搜尋結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逆向雙黃線超車,警方交 通事故現場圖畫錯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光碟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後,從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起 步,往左前方欲左轉,畫面左下角有一台白車直線駛來,被告連 人及機車,有晃動,該白車向前駛去並未見停駛狀態,另見右下 角有一台白色貨車駛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復未指出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卷內事證如 何判斷有繪製錯誤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辯未達反證之程度,尚無 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而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34-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4-新小-170-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31-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3-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榮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4-補-218-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上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2-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辛美惠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 行駛而與訴外人薛文邦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2元 (均為板金、烤漆之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 年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602元等情,已據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暨修復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 審認。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8,602元,自屬有憑。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薛文邦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地點、現場狀況、碰撞位置,並衡量事故之發生乃 兩造車輛在狹窄巷弄交會時,薛文邦先駕車後退供被告行駛 ,被告卻仍在道路寬度4公尺巷道內,駕駛車輛以左前車頭 碰撞系爭汽車,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右側道路邊緣仍留有 1.1公尺寬之距離,此當可知被告肇事責任應明顯較薛文邦 為重此情狀;再參酌駕駛人各自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被告、薛文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為8,602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有6,021元( 計算式:8,602元×70%=6,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598-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徐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伊想看到修復前、修復後之照片,到現在都沒給 伊。沒看到修的東西,伊也不高興等語置辯。惟保險公司即 原告因承保之牌照號碼AMR-5857號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 21頁),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觀之,修理之項目皆係在於系 爭車輛之後保桿附近,參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附近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 故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應係為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者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6年8月, 則零件12,9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1元,加 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0,804元(計算式:1,291元+工資費用2,686 元+烤漆費用6,8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485-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