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玟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3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354元之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本件修復費用7萬8,354元(含工資5
,601元、塗裝15,683元、零件57,07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6
,991元(計算式:5,601元+15,683元+5,707元=26,991元)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小-13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