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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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衛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2595-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逆向雙黃線超車,警方交 通事故現場圖畫錯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光碟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後,從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起 步,往左前方欲左轉,畫面左下角有一台白車直線駛來,被告連 人及機車,有晃動,該白車向前駛去並未見停駛狀態,另見右下 角有一台白色貨車駛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復未指出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卷內事證如 何判斷有繪製錯誤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辯未達反證之程度,尚無 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而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34-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31-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玟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3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354元之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本件修復費用7萬8,354元(含工資5 ,601元、塗裝15,683元、零件57,07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6 ,991元(計算式:5,601元+15,683元+5,707元=26,991元)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徐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伊想看到修復前、修復後之照片,到現在都沒給 伊。沒看到修的東西,伊也不高興等語置辯。惟保險公司即 原告因承保之牌照號碼AMR-5857號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 21頁),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觀之,修理之項目皆係在於系 爭車輛之後保桿附近,參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附近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 故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應係為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者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6年8月, 則零件12,9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1元,加 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0,804元(計算式:1,291元+工資費用2,686 元+烤漆費用6,8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485-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榮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4-補-218-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 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 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 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 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 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 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 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 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上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2-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辛美惠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 行駛而與訴外人薛文邦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2元 (均為板金、烤漆之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 年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602元等情,已據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暨修復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 審認。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8,602元,自屬有憑。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薛文邦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地點、現場狀況、碰撞位置,並衡量事故之發生乃 兩造車輛在狹窄巷弄交會時,薛文邦先駕車後退供被告行駛 ,被告卻仍在道路寬度4公尺巷道內,駕駛車輛以左前車頭 碰撞系爭汽車,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右側道路邊緣仍留有 1.1公尺寬之距離,此當可知被告肇事責任應明顯較薛文邦 為重此情狀;再參酌駕駛人各自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被告、薛文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為8,602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有6,021元( 計算式:8,602元×70%=6,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5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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