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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221,148【計算式: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21,1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7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27-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良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W270310

2025-03-24

TPDV-114-消債全-18-202503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費債權不 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 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0一頁筆錄),原告 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 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 ○○○○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對原告之六 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被告公司保險業 務元陳秋春之招攬,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壽險 契約(即保單號碼○○○○○○○○○○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訴外人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生存年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原告與陳宏偉、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 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 年繳付。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一0九年止業已依約繳付本 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先稱)繳付方式為原告交付現金 予陳宏偉,由陳宏偉繳付全部家庭成員之保險費,於一0 七年十月間與陳宏偉離婚後,方改由原告自行繳納,(後 改稱)不再爭執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 費係由陳宏偉繳納。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 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經多 次變更(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 陳宏偉之母】,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 並由陳宏偉據以向被告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經 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察覺後,被告方於同年九月十一日 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年金受益人之變更。詎被告於 一一二年間以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 月止之保險費已經退還陳宏偉為由,請求原告繳付計至一 一一年底之保險費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被告之主張顯與兩造間前另訴(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另案】,原告以就本件壽險契 約之權益因變更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與陳宏偉、陳李月 娥、陳秋春賠償)中,被告所辯及法院之認定不同,並有 權利失效情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告訂立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之要 保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等無效變更情形,於一0九年 九月十一日註銷變更後,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繳付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之保險費,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等情 ,但以本件另案已認定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分別為陳李 月娥、陳宏偉繳納,原告擔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六年九月 至八十八年九月)各期保險費均由陳李月娥繳付,陳李月 娥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之保險費則由陳宏偉代為支付,陳宏偉任要保人期 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日)之保險費 均由陳宏偉以自身帳戶轉帳繳付,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 九年九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含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 八年九月間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 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 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且陳 李月娥、陳宏偉繳納保險費,均係基於自身係要保人之地 位及認知,並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無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被告如數返還,原告前曾自行繳付 一一0年、一一一年附約保險費各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但 後已經退還,則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 一年間止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均未獲 繳納,被告乃於他案判決(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後 之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如數繳付,並於原告繳付前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 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 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 、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曾經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再變更為陳宏偉,於一0九年九月間方註銷變更、回復為 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八月止( 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 零二百二十九元,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 宏偉繳付,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函催原告繳納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年止(即加計一一0年、一一一 年間約保險費共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 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之事實,業據提出 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函、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三 七至四三、七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壽險要保書、繳費狀況 一覽表、本件另案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帳 務資料、繳款通知書、催繳掛號清單、契約轉換申請書所載 一致(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五、一二九至 一四三、二一一至二一五、二二一、二二三頁),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 年間止對其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依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 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 險費債務,因陳李月娥、陳宏偉均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而未 經清償,原告前繳付之一一0、一一一年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保險費經退還後亦未再繳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為要保人,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依本件壽險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前已述及,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 (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止)保險費債權存否,不唯事 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且關乎本件壽險契約之效 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保險法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債 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等五種,第六節債之消滅事 由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是保險契約 為法定有償雙務契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即對保 險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即保險費債務,應依約定時期 給付依雙方約定標準計算之保險費。 (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 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 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說明, 被告業已舉證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一年間止,對原告 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含八十八年九月間起 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保險費 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附 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一一0、一一一年附約 保險費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債權存在,應由主 張該等保險費債務已經消滅之原告,就該等保險費債務之 消滅,負舉證之責。關於該等保險費債務之消滅,原告主 張消滅之事由為「清償」,固據提出本件另案判決、被告 就本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十九至三六、四五至六六 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1另案判決(即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係原 告以陳李月娥、陳宏偉未經原告同意,夥同被告公司保險 業務元陳秋春,擅自就本件壽險契約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或其他變更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要 保人變更為陳李月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受益人 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宏偉,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向被告質押借款,於一0七年 十二月六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宏偉,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擅自將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同年 九月十一日擅自註銷本件壽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再向原告 催討保險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李月娥 、陳宏偉、陳秋春、被告等賠償,被告在本件另案中,除 爭執原告對於前述契約變更知情且同意,及本件壽險契約 保險費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外,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前述變 更已經回復、保單借款均已註銷,原告對陳李月娥、陳宏 偉、陳秋春所提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參見被告就本 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而本件另案判決係認定:①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 納(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㈡ 大段),②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原告 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 方面第三點第㈢大段),③因原告信用權並未受損,於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 費及利息,並已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及保單借款,本件壽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亦未受損,且已經 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或塗銷歷次變更、回復原告契 約地位部分均無理由,④本件壽險契約已經回復原告為要 保人,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 之訴。   2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陳稱 「意見如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外,針對原 告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保險 契約實質內容經淘空云云),補充稱:「目前為止保險公 司未再向請求交付保險費,因公司已收到保險費,至於由 誰繳費應由原告和其餘被告陳李月娥、被告陳宏偉自行協 調處理,因為原告或被告陳宏偉均為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 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均可以繳納保險費用,保 險公司認為已收到保險費用不會在進行下一步處理,就保 價金因公司已註銷保單借款,目前金額無影響‧‧‧」。   3簡言之,被告在本件另案中,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 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是否原告繳付一節,非 無爭執,法院亦認定原告未能舉證係其自行繳納清償保險 費,是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行清償本件壽險 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之保險費債務。至本件 另案判決關於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財產價值並未減損之認定 ,除以「(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 」之事實為依據外,著重本件壽險契約之變更及保單借款 均已經註銷、回復原狀,且當時被告以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之規定認是段期間之保險費已經陳宏偉繳納、生清償 效力,而未再請求原告繳付。但:①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 一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 點第㈢大段認定原告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 更,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前曾提及,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 陳宏偉清償以本件壽險契約為質押之借款,及請求陳宏偉 、陳李月娥返還前所受領之年金給付,經士院以一0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七 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判命陳宏偉返還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 八十二元本息,另以時效為由,駁回被告返還年金之請求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點第㈠大段亦認定本 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之要保人變更並未成立,是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受益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變更要保 人均屬無效(見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就前述士院 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陳宏偉於一一一年八 月三日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八六號事件),上訴狀末段載稱「‧‧‧如系爭保單歷次契 約變更自始無效,上訴人(陳宏偉)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 務,而被上訴人(被告)對於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自 屬不當得利‧‧‧」,明揭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 保險費之意思繳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代原告 繳付是段期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④陳宏偉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在二審行調解程序時(即臺灣高等法院 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七五三號),要求被告斟酌其所繳 付之六十一萬餘元保險費擬定調解方案,嗣雙方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陳宏偉給付被告一 萬元,第二點為陳宏偉擔保確曾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明確。亦即於一一一 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已經法院兩度認定為 無效,且實際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陳宏偉,已明 示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保險費之意思繳付該等 保險費,並無代原告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無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 民法債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二款所定「清償」,均為法律行 為,亦即行為人應有「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倘 行為人並無「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而係「清償 、交付自己之保險債務」之意思,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有間,陳宏偉並主張在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 無效情形下,被告受領其所繳付之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 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險費 性質為不當得利,而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對被告之保單 借款債務抵銷,雙方據以成立調解;則被告因應法院認定 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及實際負擔本件壽險契約是段 期間保險費之陳宏偉關於清償之明確主張,以及雙方成立 之調解內容,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更易對「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是否業已清償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保險費債務 」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難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違 反爭點效之可言。   4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 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一0九年四月間主張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註銷變更, 於兩造就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調解 成立後數月之一一二年三月間(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一年 八月三日確定,被告與陳宏偉間爭執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 日調解成立),旋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 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一一0、一一一年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難認 有何「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情事,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 險費債務,原告主張前述保險費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 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債務已經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 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24

TPDV-113-保險-4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黃勇峻因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勇峻之 民國113年4月10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遭詐騙之損害金額 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 4日,有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8、17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者,應併算其價額。查黃勇峻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8萬4,000元,且本案係於110年6月12日起訴 ,依前開規定,自應補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 利息金額之裁判費,亦即此期間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2萬6,770元【1,398萬4,000元×5%×536日/365日=102萬6,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26元,惟黃勇峻迄今未據繳納,茲命黃勇峻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4

TNHV-113-重上-5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歐樹蘭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詳如附表,復為免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與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遠雄人壽異議狀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估價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9,370元,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六龜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款 1,12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汽車(0513-FA,出廠22年) 6,000元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過戶予子女,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汽車(6770-XD,出廠18年) 不明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報廢,現非債務人所有,不屬清算財團。 4 國泰人壽保險 1,811,7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135,48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676,266。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94,5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為美金保險,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轉入本院外幣帳戶,換價為新臺幣349,823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444,73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 375,934元 保單號碼G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E0000000號保險均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10月6日變更為子女,然經本院勸諭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375,934元 7 郵政壽險 0元 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8 遠雄人壽保險 0元 非要保人,不屬清算財團。

2025-03-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 受僱為管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本院卷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46元,總清償金額為1, 162,512元,清償成數為9.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03,975元、442,470元(見11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第95、120頁),合計746,445元,債務人願 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9,725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62,512元,亦高於上開 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3,288元扣 除必要支出525,055元,餘額為18,23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3,579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餘額為6,421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 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1,834,536元。 3.清償總金額:1,162,512元。 4.總清償比例:9.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4,536 16,146   合  計 11,834,536 16,1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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