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HV-113-重上-55-2025032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黃勇峻因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勇峻之民國113年4月10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4日,有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17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者,應併算其價額。查黃勇峻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萬4,000元,且本案係於110年6月12日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補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利息金額之裁判費,亦即此期間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萬6,770元【1,398萬4,000元×5%×536日/365日=102萬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26元,惟黃勇峻迄今未據繳納,茲命黃勇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