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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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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欽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複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禮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1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8,445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710元被告不爭執,全額准許。 (二)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109 年間即有相關身心症狀、原告自承其原有    氣喘症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疾患與身體固有症狀    之於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理性第三人角度,確會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此與原告本身有無何等氣喘疾    病、固有身心症狀係屬二事。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起    因、被告加害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雙前臂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侵權行    為坦承不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自陳之身份地位等一切侵    權行為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    1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    10,710 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加害被告身體之行為,並否認被告所受傷害與    原告揮舞棍棒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觀諸被告經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遠端尺骨骨    折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且就診日112 年5 月19日即為兩    造發生衝突之日,其受傷部位與原告作為成年男性以手揮    舞棍棒可及之區域相符,可認原告揮舞棍棒之行為確實造    成被告受傷之結果。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毆打後4 小時才去就醫顯不合理部分,    依常理無法認為被告有動機於該期間自行製造上開傷勢誣    陷原告,且個人對骨折之感受程度、疼痛忍受程度各異, 4    小時亦未逾合理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返家飲    酒,可證其受骨折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不可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傷勢與原告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3,155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應全數准許。   4.被告所受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受之傷勢、兩造    爭執之起因、原告侵權之手法、原告否認侵權之行為後態    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新臺幣16,000元為當。合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新臺幣19,155元。   5.經以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9,155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新臺幣10,71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四)反訴部分: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餘新臺幣8,445元得對反訴原告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012-20241225-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美香實行詐欺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簡志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旁統一超商,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榮聖」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先後偽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美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 致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 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 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賴美香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榮聖」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榮聖」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美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香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36-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自陳:近年來相對人病情惡化,遭相對人之女兒 丙○○送養護中心居住等詞。且關係人丙○○亦具狀陳稱:因母 親就醫均在國泰醫院,目前居住於國泰醫院旁邊之康○老人 養護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若需鑑定, 請指定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為鑑定機構等語,有家事聲請狀 、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監宣-1598-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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