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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 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 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 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 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 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 ,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 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 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 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 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 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 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 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 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 ,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 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 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 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 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 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 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 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 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 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 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 ,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 ,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 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 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 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 ,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 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 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 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 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 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 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 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 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 ,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 ,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 ?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 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 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 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 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 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 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 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 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 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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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樹穩 債 務 人 林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9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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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黃聖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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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莊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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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董継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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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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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 、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 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 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 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 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 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 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 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 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 、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 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 ,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 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 ,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 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 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 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 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 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 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 ,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 ,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 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 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 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 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 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 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 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 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 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 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 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 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 。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 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 ,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 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 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 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 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 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 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 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 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 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 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 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 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 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 ○○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 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 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 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 ,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 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 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 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 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 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 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 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 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 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 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 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 、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 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 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 ,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 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 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 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 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 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 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 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 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 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 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 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 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 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 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 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 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 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 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 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 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 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 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 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 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 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 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 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 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 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 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 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 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 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 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 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 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 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訴-46-20250318-1

醫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 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 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 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 「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 ,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 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 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 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 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 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 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 、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 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 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 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 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 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 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 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 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 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 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 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 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 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 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 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 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 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 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 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 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 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 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 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 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 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 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 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 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 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 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 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 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 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 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 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 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 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 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 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 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 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 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 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 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 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 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 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 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 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 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 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 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 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 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 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 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 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 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 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 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 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 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 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 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 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 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 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 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 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 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 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 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 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 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 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 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 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 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 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 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 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 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 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 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 ,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 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 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 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 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 ,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 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 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 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 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 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 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 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 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 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 、「(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 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 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 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 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 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 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 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 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 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 ,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 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 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 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 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 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 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 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2025-03-18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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