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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 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 維修,系爭機車迄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 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 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 、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 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 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 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 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 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 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 ,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 分費用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 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 ,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 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 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 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 「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 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 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 ,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 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 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 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 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 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48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 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 」、「國軍總醫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 前案為過失犯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竟擅自偽造 該院驗傷診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國軍台中總醫院 及民診處主任王守正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國軍總醫 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文各1枚,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既已交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CDM-113-簡-138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王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肢體衝突結束 前多次徒手毆打、拉扯彼此之行為,是被告陳明星、王國宏 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星、王國宏為鄰里 關係,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 有不該。又被告陳明星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王國宏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 係徒手為之,又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犯罪後,猶均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國宏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等平日關係不睦,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陳明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與王國宏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陳明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 部挫傷之傷害;王國宏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宏、陳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明 星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王國宏云云;被告王國宏辯稱:伊 是用手抵抗、防衛,對方一直推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簡美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4

TCDM-113-中簡-22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劉○○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年邁失智且患有多種疾病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 日照顧,目前幾已喪失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劉○○、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劉○○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 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劉○○、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17-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3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 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 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 ,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 )、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 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 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 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 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 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 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 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 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 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 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 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 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 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 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 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 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 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 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 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 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6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 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文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 意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徐子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 從相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遇狀況 煞閃不及,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張清全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徐子恒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肘 、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辯稱: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沒有看到徐子恒 ,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右轉太文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徐子 恒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 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張清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徐子恒)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確實有開到上開路口要右轉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75頁), 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 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張清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機車先行, 與徐子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 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979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 有徐子恒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 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739-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腦中風呈 無意識狀態,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胞姊丙○○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 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 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重要事務,其程度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7

TCDV-113-監宣-924-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碩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閔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浠 (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劉○撒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辰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撒於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 人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 係腦震盪之後遺症(本院卷第86頁),求償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請重新判決等語。核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本院審酌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之責任及 賠償範圍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爰准許上 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2樓之室內遊樂場內攀爬溜滑梯遊樂   器材階梯時,遭被上訴人劉○撒踹落至地上(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及精神遭受莫大驚嚇,身心嚴重受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合計20萬2,408元。  ㈡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腦震盪後,平常情緒不穩,晚上哭鬧不   停,經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   ,均為腦震盪之後遺症,對上訴人心靈及未來發展影響甚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判賠   償3萬元,請重新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 就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判斷。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 稱:兩造孩童在北區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區發生肢體碰觸意外 ,上訴人年紀幼小不斷跟隨被上訴人劉○撒,在遊戲區小城 堡樓梯處,上訴人抓握被上訴人劉○撒之腳踝,被上訴人劉○ 撒想甩開因此做出腳踢的動作,導致上訴人於樓梯處滾落, 但該處有完善安全措施,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 ,針對上訴人所述家中情況原因為腦震盪存疑,對上訴人主 張造成情緒方面不合格、癲癇症等主因亦存疑,上訴人之上 訴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萬2,408元(醫療費用2,408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劉○撒於上開時、地踹落至地上,造成 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調取原告報案資料相關卷宗 (含兒童偏差行為通知書、處理未滿十二歲兒童偏差行為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原審卷第35-61頁)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於二審雖辯稱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爭執 上訴人狀況為腦震盪(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劉○撒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 第90頁),被上訴人於二審復行爭執,要無可採,依本院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19-36頁)等件為證,主 張上訴人嗣經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為 腦震盪之後遺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巴 鈍傷、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17日19時57分入 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診療。」;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0日於門診就診,112年7月14日 腦波顯示有癲癇波。」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先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並建議門診追 蹤診療,之後上訴人依醫囑於同年月21日、同年8、9月間持 續至該院門診追蹤,並於同年7月14日於該院進行腦波檢查 。準此,上訴人受傷後於中國附醫門診追蹤及腦波檢查之時 間與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其門診追蹤之診斷結 果與急診時診斷之受傷部位均為腦部,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 同年7月14日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為系爭事件腦部受傷所 致之後遺症之情屬實。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情緒方面不合格亦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乙節, 雖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報告記載上訴人之語言發展、社會 情緒發展等為發展遲緩;認知發展、日常生活功能項目為 臨界發展遲緩等語,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評估有上述發展遲緩 及臨界發展遲緩之情事,惟綜合報告書內並無關於上訴人發 展遲緩原因之說明,僅憑綜合報告書尚不足推認上訴人發展 遲緩、臨界發展遲緩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 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本院卷第86頁、第108 頁),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發展遲緩與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即無從遽信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急診時診斷之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嗣後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項,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撒踢踹行為,致其受有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傷情,被上訴人劉○ 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被上訴人劉○撒之行 為與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劉○辰為被上 訴人劉○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害行為之情 節態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確令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且上訴 人為幼童,其腦部受傷對身心後續發展影響非輕,另參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第57頁 、第73頁,為維護兩造隱私,不就其個人資料詳予敘述)及 本院依權查詢之兩造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審卷第81頁)翌日即113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給付 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另有腦波檢查顯示 有癲癇波之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3-簡上-6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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