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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 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乙 聊天,並約乙 外出見面,可知悉乙 之心智程 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 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對乙 乘機性交得 逞。嗣經乙 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於翌(7)日上午發覺乙 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 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 訴人乙 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乙 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乙 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 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 有接觸,是乙 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乙 推開,乙 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 殖器是碰到乙 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乙 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乙 就這樣 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丙 回英國,如果丙 順利取得英 國簽證,乙 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丙 就可以照顧乙 為 由,將乙 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乙 見面, 我沒有覺得乙 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乙 只是看起來 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乙 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 乙 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甲○○ ○○○ 沒 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 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 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 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 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 」、「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 ,係乙 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乙 因心智問題自較 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 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乙 上開證詞顯 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 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 乙 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乙 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 ,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乙 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 官以乙 受監護宣告以及乙 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乙 因心智 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 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 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乙 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 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 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 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乙 在英 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 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 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乙 溝通流暢 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 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乙 心智缺陷, 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 發後乙 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 ,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乙 明確表達不願對被 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 要求乙 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 與刻意教導乙 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乙 為性交行為:  1.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 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 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 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 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 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 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 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有乙 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乙 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 診斷乙 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 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 傷時使用棉棒採集乙 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 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乙 之陰道深 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乙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 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另乙 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乙 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 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乙 之陰道或 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乙 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 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乙 指證被告與其 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 乙 所述較值採信。  ㈡乙 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乙 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乙 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 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乙 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乙 有自閉症、成 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 ,但別人講的話乙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乙 從小就在看心 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乙 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 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乙 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 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乙 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 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乙 去法院做監護宣告 ,醫生說乙 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 93號函檢附乙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  2.參以,乙 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丙 聲請乙 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對乙 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乃「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 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 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 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乙 可理解 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 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 認知功能影響。乙 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 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 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 之細節情事,乙 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乙 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 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乙 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 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 會變遷所造成乙 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 推估,故推斷乙 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 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 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 可能性,鑑定人認為乙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乙 監護宣告裁定)、萬芳 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 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 84頁)。  3.此外,乙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乙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乙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 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乙 個案史、生理及 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 ,結論認為:乙 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 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 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 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乙 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乙 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乙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 機會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乙 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乙 歷次陳 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 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 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 ,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 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 「(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 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 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 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 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 :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 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 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 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 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 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 。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 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 ?)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 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 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 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 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 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 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 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 ,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 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 、「(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 ?)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 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 ,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 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乙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 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 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 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乙 對於性行 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 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丙 得知 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 何陳述,基於丙 為乙 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乙 實難免於 受丙 之影響;而乙 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 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 於本件案發時,乙 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 ,應以乙 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 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乙 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抗 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 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 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 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 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 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 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89、293頁),益徵乙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 ,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乙 缺乏 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乙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乙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 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 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 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 ,此觀乙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乙 於110年7月6 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 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乙 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 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乙 此部分所述,並無雙 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乙 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乙 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乙 有這方面的疾病 ,是我問乙 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乙 跟她母親 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乙 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 道乙 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乙 很懶。乙 如同正常人,跟 乙 交談中,乙 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 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乙 英文說得非常好,乙 也告訴我, 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乙 之前在 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 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 英國後,乙 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 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乙 見面時跟我 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乙 不曾在 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 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 乙 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 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 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乙 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乙 ,乙 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 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 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乙 的對話中,乙 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乙 說妳 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乙 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 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 丙 所述固然無法釐清乙 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 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丙 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 面,衡諸丙 當時為乙 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乙 不再與被 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乙 、丙 見面 時,丙 始向其告稱乙 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乙 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 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ames Huang」、「Chat hi 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 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 「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 」、「Carolyn」,此與告訴人乙 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 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 」與LINE暱稱「Carolyn」之乙 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乙 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 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 當乙 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he 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 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便表示「I don't have cer 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h 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接著表 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 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 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乙 則表示「I still c 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 f 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 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乙 是否決定撤回 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乙 為「disable p erson」,質疑乙 能否自行決定,乙 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 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丙 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 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 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乙 為「disable person」,始由 乙 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 發後經丙 告知,才得知乙 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乙 有稍微提到,我就問乙 是有 身心障礙嗎,乙 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 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乙 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 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 n」,乙 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 「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 「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 ,當被告回稱「No」,乙 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 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 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 ?」,由以上對話可徵,乙 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 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 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乙 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乙 與被告1 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 )。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丙 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 月9日,固然無誤,乙 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 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乙 所謂 「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 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乙 係此時 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丙 縱使提出 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乙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 人?  ⑴本件因乙 、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 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乙 看 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 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 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 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 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 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 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 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 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 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 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 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 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 )。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 時,不外乎以乙 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 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 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乙 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乙 開始交談,此有雙方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 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 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 。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 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 直嘗試要相約乙 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乙 持續以家人、 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 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 乙 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乙 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乙 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 出其與乙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 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 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乙 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 則來自「Carolyn_huan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 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ing yo 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st to 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 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m I ha 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 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 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 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 relax w 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hen you 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 it's m 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 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 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ate it. 」、「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r line 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 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 等,顯示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 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乙 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 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乙 於110 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 意。甚且,從乙 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乙 係出 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乙 係因身心障礙疾 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    ⑶乙 、丙 雖於偵查時提出乙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乙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 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 乙 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乙 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 乙 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乙 、丙 提出時並 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   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乙 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 ,在乙 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 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乙 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 天讓情況好轉,當乙 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乙 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乙 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 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乙 購買墮胎藥服 用是因為乙 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乙 當好朋友 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乙 因初次性行為經驗 ,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 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乙 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乙 或許在性知識方 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 乙 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 告於事前必然對於乙 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乙 患有身 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   ⑷另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乙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 ,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 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 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乙 所述雖顯示被告與乙 首次 見面時,即希望與乙 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 」,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乙 說法,被告對 此事亦無承認,乙 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 實則,縱使乙 所述屬實,亦僅代表乙 生活相對單純,對於 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乙 表 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乙 前去,而無從進 一步知悉乙 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 向乙 提及前往「HOTEL」時,乙 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 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乙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乙 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乙 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 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 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乙 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 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 述,再佐以乙 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 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 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 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 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 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乙 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 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 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乙 之 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乙 與被告 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 ,加以乙 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 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 乙 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 告早已知悉乙 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乙 為此舉動,恐 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 乙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 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 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 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 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之往來、互 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 ,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 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 否藉由與乙 之往來、互動而察覺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 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乙 實際 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 ,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 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 認當時乙 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 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乙 喝飲 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 卷第346頁)。參酌乙 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 乙 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 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 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 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乙 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 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乙 想要刪除,乙 叫我刪除我 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乙 拿 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乙 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 紀錄。我覺得是因為乙 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 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 侵訴卷第345頁)。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 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乙 於偵查時指稱:7月20 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 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 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乙 前後不 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乙 、丙 於偵查時所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乙 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 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 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乙 、丙 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乙 、丙 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 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 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 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乙 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乙 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 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乙 受到強迫,而是乙 出於 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乙 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乙 當下之 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 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 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 前或行為當下即知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 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譽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經反省為何與人衝突,不要住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 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有攻擊母親、砸鄰居窗戶、且 持手機敲自己頭部,有自害及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關係人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 聲請人拒絕,經關係人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 ,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 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 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 關係人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 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 (二)聲請人經住院治療,雖傷人風險降低,但因未規律接受治 療,建議強制期滿再出院銜接居家醫療較佳等情,有關係 人112年11月7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因此,聲請人雖主張沒有前述行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 等語,惟綜合聲請人陳述及前述事證,可認聲請人有前述 自傷及傷人的行為,並應接受規律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嚴 重病人,亦經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許可,已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所受強制 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尚不穩定,遽然停止恐易復發 ,而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並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衛-23-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 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 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 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 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 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 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 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 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 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 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 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 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 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 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 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 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 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 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 、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 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 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 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 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 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 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 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 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 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 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 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 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 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 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 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 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 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 ,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 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 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 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 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 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 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 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 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 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 ,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 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 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 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 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 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 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 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 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 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 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 ,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 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 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徐興順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 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 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 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 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 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 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 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 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 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 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 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 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 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 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 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 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 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 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 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 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 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 ,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 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 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 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 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 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 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 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 ,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 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 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 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 )。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 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 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 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 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 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 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 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 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 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 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銓敘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 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 ,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 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 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 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 ,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 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 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 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 ,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 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 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 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 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 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 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 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 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 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 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 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 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 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 ○○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 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 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 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 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 (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 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 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 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 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 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 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 。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 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 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 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 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 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 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 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 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 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 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 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 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 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 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 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 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 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 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 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 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 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 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 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 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 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 ,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 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 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 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 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 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 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 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 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 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 ,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 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 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 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 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 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 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 。(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 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 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 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 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 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 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 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 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 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 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 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 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 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 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 ,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 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 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 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 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 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 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 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 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 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 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 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 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 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 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 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 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 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 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 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 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 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 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 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 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 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 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 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 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 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 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 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 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 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 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 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 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 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 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 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 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 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 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 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 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 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 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 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 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 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 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 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 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 ,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 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 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 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 .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 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 ,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 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 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 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 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 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 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 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 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 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 ,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 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 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 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 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 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 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 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 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 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 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 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 ,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 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 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 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 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 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 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 :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 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 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7日 計程車 13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11年7月25日 計程車 135元 計程車 135元 3 111年8月3日 高鐵 960元 計程車 200元 4 111年8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1頁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200元 5 111年9月22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0元 6 111年9月27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5頁 計程車 160元 計程車 210元 7 111年10月5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7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10元 8 111年10月19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9至81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0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1至8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50元 10 111年12月14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3至85頁 計程車 20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05元 11 112年2月15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7頁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150元 12 112年5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9頁 計程車 175元 計程車 155元 合計 18,930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337-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尹承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恒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張尹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之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恒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 遭張尹承自右後方追撞,張恒綺因而往前衝撞,並為穩住車 身而以右手大力按住煞車,致張恒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 部受有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嗣張尹承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恒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尹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案發時欲從外側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第2車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便往前行駛,隨後才發現告訴人在其正前方,並承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因追撞而疼痛之事實。 ㈢ 1、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並於112年12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接受藥物治療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尹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恒綺發生 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碰撞的力道很小,對方應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碰撞當下自己車速低於20公里,而告訴人 為靜止狀態等語,是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向前衝撞,而在遭撞擊的過程中告 訴人頸部確可能因此甩動而連帶牽連其背部,進而造成告訴 人之頸部及下背部挫傷或扭傷,又告訴人為穩住車身避免人 車倒地,於緊握煞車的過程中,亦可能因用力過猛而致其手 腕挫傷或扭傷。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 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該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間隔亦屬合理。並於 112年12月26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事後何需再次前往 神經外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 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 查無任何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之情存在,綜合前開事證,應認 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其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易-628-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亮輝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富華 關 係 人 李昱潔 李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富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配偶, 陳富華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 請對陳富華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陳 富華:其知悉自己之年籍、家庭成員,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 佐。另陳富華經鑑定後,結果為:陳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富華)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陳員之溝 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皆達○○○○之○○,短期內無 法恢復。評估陳員之「○○、○○、○○○○」,暨「○○○○○○」之○○ ○○,均○○○○○,而其「○   ○○○○○,○○○○○○○○○○○○○○○」,已「○   ○○○」;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771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富 華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 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意見,認 陳富華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富華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 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陳富華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陳富華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及陳富華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陳富華之 輔助人,應屬符合陳富華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陳富華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 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 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 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V-113-輔宣-16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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