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TPHV-113-上-90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