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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參加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至58頁), 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32-1、 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各稱32-1、8-1 、27-5、27-4、3-2、3-1、8-2番地)原為訴外人李秋竹等1 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 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等157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李秋竹業已死亡,原告為李秋竹繼承人之一,自因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 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其中903 、904、910、911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 (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與96年12月17日登記合稱系爭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為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 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 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權利者「李秋竹」,是 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已非無疑;系爭土地從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秋竹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至遲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 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 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66至470頁)  ㈠姓名「李秋竹」之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2之1、8之1 、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下分稱32之1、8 之1、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於土地台帳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1第60 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3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   1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1第60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 32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   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   一性(見本院卷2第12至20頁、第22至31頁、第54至64頁、 第138至164頁、第185至190頁、第192至197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   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況為堤防、高灘地及水防道路。   (見本院卷1第434頁)  ㈤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   院卷1第134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台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秋竹?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原告對此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 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 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1第430至432頁、本院卷3第144至158頁),現已登記為 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 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秋竹死亡,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 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⑴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3第343頁),主張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 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 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 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 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 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 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2年2月1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99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8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 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 李秋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秋竹自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無訛。  ⑵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登記簿,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並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敘述臺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 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臺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 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臺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 不符,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臺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應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等)或學者之見解,或與本件案例 事實不同,或在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沿革,然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 誤之情事,上開見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秋竹:   系爭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竹固未有住址之記載,被告因 而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李秋竹非同一人云云。觀諸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 院卷1第70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 登載為李秋竹等157人(見本院卷1第70至79頁),可知原告 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 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366至396頁),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李成萬之子(見本院卷2第3 71頁),另李秋竹之父李成萬(見本院卷1第134頁),亦為 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本院卷2第371頁),並列名在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1第69頁),且原告亦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 本院卷2第389頁),可知原告與李秋竹及祖父李成萬不僅均 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秋竹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秋竹為同一人 ,確屬可採,故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他法院之 判決作為依據,即屬無憑。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本院卷3第184頁)與我國 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1第60頁、第頁、 第70頁、第84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24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 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見本 院卷1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秋竹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秋竹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竹設 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惟本院 認原告之舉證已屬足夠,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7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MLDM-113-訴-39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024-12-17

TPHV-113-上-9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被 告吳秉彥部分,判處被告吳秉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主文被告吳秉彥所犯罪名雖誤載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惟理由已就其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 段之罪,依集合犯從一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 上述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且本件被告針對量 刑上訴,對罪名並不爭執,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 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對其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卷四第10頁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秉彥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 定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故本院就被告吳秉彥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 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彥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書(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 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實有過重並不符比例 原則: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被告兄 弟吳仁傑開設之祐翔工程行(00000000),領有臺南市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為「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 」,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證書可證(證物1),因被告 吳秉彥長期協助吳仁傑為相關廢棄物清除工作,因此被告吳 秉彥事實上亦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與一般完全不具專業 者實屬有別。⒉被告吳秉彥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 、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吳秉彥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 吳秉彥更有支付回復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下稱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如被告吳秉彥原審提出112年7 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顯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花 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足見被告吳秉彥確實深 具悔意。如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 物之專業,且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 土地原狀,以上均已可見原審量刑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⒊ 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查,被 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 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 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上情自可 見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又原 審係認「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並無客觀上得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併 此說明」,但觀諸原審所據理由,僅有針對被告有「花費巨 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對於被告「有同一時 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1年實屬過重」等部分均未有審酌,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 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甚至對於被告提出主張有情堪憫 恕之情之理由,原審更僅有針對其中之一進行審酌,此自應 有重大違誤。⒋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賜被告 輕判,且裁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其辯 護人以:被告吳秉彥是做人工簡易分類對於環境影響情況並 不算這麼重大。再者,被告吳秉彥之後有依照相關行政程序 去取得相關的許可,也去避免再次違法的情事發生,請求給 予6月以下徒刑,因為他是同一時間所犯(指被告吳秉彥另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經原審另案判決、及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行審理中之案件,詳後述)等語,為被告 吳秉彥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吳秉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27日前)、後 段(108年3月27日至查獲日止,被告吳秉彥實際負責之祐翔 工程行於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 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年3月27日領有許 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 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同條 前後段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等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 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吳秉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回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 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 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 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及被告吳秉彥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為其辯稱其已經支付回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 狀之費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處最低刑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 吳秉彥為圖私利,就實際負責之翔佑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之前後期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 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時間長達 2年,另被告吳秉彥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 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明知經營之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應知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 不待言,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 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 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恣意接受 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 響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吳秉彥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吳秉彥本 案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考量被告吳秉 彥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犯罪,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正經 被告吳秉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 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秉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則以被告吳秉彥屢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已知悔悟之心 ,主觀惡性確實較為重大,至於後續將青砂段B地上廢棄物 清除完畢,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 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 罪之所以應量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 犯行已肇致環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 不良業者因處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 ,及維護土地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吳秉彥辯護人所持本 罪有法重之情,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秉彥為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 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 ,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就被告吳秉彥之量刑部分,除已詳為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之減刑理由外,審酌被告吳秉彥明知祐翔工程行所領取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竟為 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接受客戶委託 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貯存之。並考量其為上開工程 行負責人,而非受僱人員,本可掌控行號營運、管理,可非 難性重;惟念及其已經將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覆確認 清理完畢,原審卷三第61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吳秉彥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整體非法清理、貯 存廢棄物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1 頁)、前科素行(同卷第359至36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 吳秉彥所犯事實欄一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節,係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一般廢棄物,犯罪時間非短,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被告 上訴所執其有花費財力、盡力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 原狀(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此部分業經原審量 刑時已為斟酌,並經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覆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 )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為確認,有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 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在卷(見附表二本院查詢附 回復原狀現況編號七所載,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且被告吳秉彥尚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審理,已 如前述,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認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 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至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請求本案 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吳秉彥前因犯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捨棄請求緩刑之主張(本院卷四第 1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已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且本件被告吳秉彥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 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吳 秉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僅摘錄編號五部分,其餘略)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⒈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⒊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下略 原判決附表二 (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僅摘錄編號七部分,其餘略)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略(與被告吳秉彥無關)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青洋 被 上訴 人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先前不知土地價值,以為畸零地無法出售,經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有之 畸零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受第 一期款項後,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因忘記契約書收藏位置 ,以致於明知被上訴人未付款,也無法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支付餘款,因此便擱置至今。近來因 有人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欲購買畸零地,上 訴人亦偶然找到契約書,乃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1356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解除契約,將系 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 人之三哥即訴外人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 ,因當初土地過戶辦理係拿取上訴人二哥之授權書辦理,印 章係偽造,土地過戶亦為無效,請求一併將上訴人三哥吳沛 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解除兩造在97年1月7日所 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36筆土地要回 復原狀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計36筆土地,總價款為157,53 3元,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卻未配合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經兩造協議後再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原先付 款約定「分3次給付」之條款予以修正,因被上訴人已全數 付清價金,因此修正記載為「一次付清」,有上訴人親筆簽 名及蓋印可證。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僅完成其中9筆土地 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8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嗣於101年3月14日經鈞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 調解成立,經兩造確認簽名調解成立在案,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關於訴外人吳沛霖授權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3 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略稱:記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 契約上,其簽名、蓋印均係偽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89號之調解單、調解筆錄上之簽名,都是可以偽造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開庭時則稱:記 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契約及後附付款明細表上,其簽 名所蓋印章都是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復稱:前 開另案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的簽名,確實都是我簽名的筆跡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卷內所附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簽收人,分別為其太 太、兒子的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益足認兩 造於本院前案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確已調解成立,則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依該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辦 理相關移轉登記,與法無違」一節,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 述:其對簽名、蓋印於「一次付清」買賣契約上之事,及在 法院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都沒有印象、都不記得 等語,經核均無從否定或推翻前揭各該文書為真正之事實, 本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提及其三哥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 無效,亦未收到後續餘款,亦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節,   惟觀原審卷第231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辯期日所述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表36筆土地要回復原狀到原告的 名下。」(原審卷第231頁),是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僅針 對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且按,關於吳沛霖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解除前揭契約(詳參原審判決理由㈤ 所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2-簡上-38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順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 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 00巷0號,含雨遮)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480,37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 祀公業許綢所有,因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拆屋還地,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且該判決已確定。 (二)嗣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內載明其理由為「查 聲請人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強制拆除如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附圖編 號a、a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 至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時,有相對人許嘉仁、第三人陳順玉 在場均主張系爭建物出租給陳順玉等語,有本件執行筆錄在 卷足稽;嗣經第三人陳順玉於112年8月7日提出陳情表,並 附具其自106年間即開始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卷宗,從形式上審查,足見系爭建物在前開執行名義 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使用 。據上,可認第三人陳順玉自非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本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陳順玉執行,亦即該第三人陳順玉既 無須自系爭建物遷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許嘉元、 許嘉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無從執行。綜上,本件強制 執行關於相對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嘉義縣○○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雖事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然經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又以113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民事裁定,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異議。 (三)本件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向訴外人許進丁或許嘉仁承 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且實際居住 該處,並提出數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該些租賃契約對原告均無拘束力,是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該建物暨所坐 落土地(即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 土地)遷讓,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僅在表 達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許嘉仁等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執行名義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 ,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執行處自無從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並非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存在,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即被 告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一定且相當 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之占 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縱使於許嘉仁等之外單 獨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可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無 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法律 上有疑慮,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則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 計12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293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房 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紛爭,被告為訴外人無直接因果 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 定記載被告為租賃承租方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 地之第三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 告自屬無涉。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為被告與許嘉 仁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二)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用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時, 請求之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非使用人。原告不得單獨請求 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返還土地,否則無 從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所有,許俊寬 為管理人,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許嘉元、 許嘉仁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訴外人許嘉仁、許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該判決 已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 6號判決正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7至31頁、第133至15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如遭他人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自得依 法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雖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前述拆屋還地民事確定 判決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紛爭,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許嘉仁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不得單獨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為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以 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但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存在 於被告與訴外人許嘉仁之間,原告並不受拘束。且如前所述 ,訴外人許嘉仁與訴外人許嘉元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占有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為 無權占用,依「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 與他人」之法理,被告自不能享有大於訴外人許嘉仁之權利 ,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又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然亦為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總面積121.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 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DV-113-訴-4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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