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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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以新臺幣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年僅30餘 歲,並無相當資力,卻南下拍定系爭土地,且其當時並未出 面投標而係由專門法拍業者林富建出面辦理,並一次繳清拍 賣剩餘價金,顯為林富建之假人頭,故系爭執行程序之真正 買受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林富建假以相對人名義投 標之行為應屬無效。而伊前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伊已與 陳世均另案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興建,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 買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具 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上開爭點本院可 自行調查認定。聲請人與陳世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拍賣 無效,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6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 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 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 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 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 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 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 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 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 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 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54-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與 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屬土 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為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1層、騎樓 面積152.28㎡及法定空地面積101.52㎡(共253.8㎡,下合稱系 爭房屋占用範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 ,應推定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視 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 先承買或優先購買權(下合稱優先承買權)。然伊於112年7 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土地, 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該 分管契約即為終止,故系爭房屋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則各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互 負擔保義務,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一體化之需求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據此 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 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104條 第1項規定,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為拍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5 、111至135頁、157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 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 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 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 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 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 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 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 ,共有人即有約定各自占用範圍等情(見原審卷12、14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原依分管契約為 其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權源。惟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 判准變價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上 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 訴人拍定時,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⒊又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 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 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屬 債務人所有,應依系爭規定併予查封、拍賣,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始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 象。而以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兩造均為分配拍賣 所得之共有人,並無實質債務人,且僅得就變價分割判決 之共有物執行變賣程序,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系爭房屋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予拍賣,則 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亦無民 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 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 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8-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 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 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 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 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 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 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 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 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 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 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 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 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 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 )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 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 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 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 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 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 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 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 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 ,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 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 。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 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 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 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 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 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 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 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 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 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 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 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 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 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 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 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 、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 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 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 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 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 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 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 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 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 、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 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 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 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 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 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 ,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 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 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 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 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 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 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 、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 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 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 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 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 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 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 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 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 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 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 ,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 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 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 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 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 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 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 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 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 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 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 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 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 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 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 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 ,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 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 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 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 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 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 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 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 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 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 ,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 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 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 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 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 ,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 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 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 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 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 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 ,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 ,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 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 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 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 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 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 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 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 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 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 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 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 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 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 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 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 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 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 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 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 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 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5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兩側鐵皮平房,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 院卷第17、125頁)。雖非不能分別使用,惟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 ,亦無意願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均無所有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 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出賣,所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與土 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經濟 效益。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經濟效益、共有人 意願,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4.0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2分之1 2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4-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024-11-08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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