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界址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江平治 訴訟代理人 江慶發 被上訴人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 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及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 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將上開代號範 圍土地(下合稱系爭代號土地)出租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拆 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最近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 0元,系爭代號土地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換算其價額為24, 360元。上訴人自本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內,按上開價額以年 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8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 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元,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三)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3元。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交換土地,又承租人縱然越界占用 上訴人屋後空地,亦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原 先並不清楚上訴人有越界使用,是上訴人聲請地政事務所測 量自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 3地號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係相鄰地土地所有人,地政機 關依法應通知相鄰地所有人到場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始知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上訴人於75年3月4日受贈取得213-3地號土地,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即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黃 朝鎮因此占有使用收益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上訴人 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從小到大均居住於 上訴人房舍旁,明知並可得而知上訴人於75年間起即於系爭 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部分建築房屋至今,仍願於89年受贈系 爭土地,多年來亦持續將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出租賺 取租金,則難認被上訴人現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善意。被 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間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後手 權利不大於前手之原則。是以,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 然上訴人於213-3地號土地上本建有三合院,其後增建越界 建築房舍(下稱系爭A房屋),系爭A房屋係木石磚造供居住 使用之獨立建築,包括一間盥洗室、三間臥室、曬衣場、玄 關等,滿足基本居住生活所需空間,在構造上具獨立性,非 僅原三合院之附屬建物。另2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 連之山林地,界址較模糊不明,上訴人非故意或具重大過失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75年間越界建築至今約 40年,被上訴人於89年受贈時即知越界建築事宜而不即提出 異議,於90年間上訴人再翻修房舍破損之處,越界大興土木 之際,亦仍不為反對之意,直至今日方無故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A房屋越界部分,致使系爭A房屋之整體功能及經濟價值 將受嚴重減損,對比被上訴人收回占用部分所得之利益甚小 ,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民法第148條自明。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A房屋,並依同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A房 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元;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依卷內資料及 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係10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段213-5地號土地,而213 -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於89年7月20日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89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乙等部分土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上 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固 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甲1、乙建築房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 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1、乙建築房屋,並無理由 :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所謂「換地使用」,始終未曾提及, 僅陳稱:希望承租土地,只有占用到一點點而已,我的土 地也有遭原告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依 上訴人此項抗辯,渠在75年3月4日受贈與取得與系爭土地 毗鄰之213-3地號土地時,即有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因此,黃朝 鎮占用使用213-3地號西北方部分,上訴人則有權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建築房屋,渠為「換地使用」之當 事人,竟然在原審對於此項關鍵防禦方法,隻字未提,與 常理顯然違背,是否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存有疑義。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秋夫、江文禎為證,證人黃秋夫到院亦 證稱:如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相片所 示的房屋、水塔是上訴人所蓋,黃朝鎮有把荔枝種在上訴 人土地上,土地可能跟上訴人互換,黃朝鎮是跟上訴人父 親換土地,因為有牛槽、豬槽,要順著正身才能齊,所以 要換土地,後來換上訴人時就不知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至188頁);但又同時證稱:不知道213-3地號與 系爭土地界址,換土地的事是聽黃朝鎮說的,只知道有換 土地,但不清楚換什麼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證人黃秋夫並未參與「換地」歷程,換地 使用之說乃來自傳聞,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又所述 交換土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父親與黃朝鎮,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為渠與黃朝鎮換地使用之抗辯,自無從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江文禎雖證述:213-3地號土地上,在伊 家後面有一整排荔枝,是黃朝鎮所種植、管理收成的等語 ;但又證稱:在上訴人代理人去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地政 人員辦理鑑界之後,才確認213-3地號與系爭土地的界址 ,才知道那排荔枝種在我們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兩造就213-3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北側交界處在111年時曾請地政人員測 量界址,也有釘界樁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就 上訴人所有2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所在,遲至111年因上訴人申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才 得以明瞭,上訴人又如何會洞燭先機,預先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約定換地使用,承諾黃朝鎮在213-3地號土地西 北方種荔枝、上訴人在附圖代號甲1及甲2部分建築系爭A 房屋、代號乙部分興建水塔?上訴人此項答辯,與事實相 違背,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 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 疆界者而言,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上則係民法第767 條範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固無庸論;若所建之房 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 物權論(上)第23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代號甲1所屬系爭A房屋總面積為8 3平方公尺(代號甲1+甲2),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該房屋僅約一半即面積4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 213-3地號土地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即代 號甲1面積高達4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審卷本院卷第47頁),堪認該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 原有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不符合越界建 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   ⑵至如附圖所示代號乙之地上物僅為水塔,顯非民法第796條 、796條之1所指房屋,亦非同法第796條之2所指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有關越界 建築之法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併予敘 明。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2平 方公尺(「甲1」40平方公尺+「乙」2平方公尺=42平方公 尺),分別為房屋之一部及水塔,倘若予以保留,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將失去其完整性,對於其權益有相當程度 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要屬所有權 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謂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極 少,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 方公尺建物、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8

CYDV-113-簡上-17-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聰霖 梁秀英 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3年8月23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92平 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 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迭次更正 、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 正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G-E連線。(已撤回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林陳美蘭、 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之訴、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 地與477至48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465-2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AGE三點所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並 經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臺電公司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347、348頁、卷二第103 、104、107、108頁)。又被告徐琴鵝在原告最後撤回其訴前 ,同意原告追加臺電公司為被告及確認481地號與465-2地號 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為相鄰地關係,且因重測後地籍圖謬誤及界址變動, 致使原告共有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遭受減損,認有 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 二、被告臺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點,即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且原告先 前亦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點為界址點,是因國測中心測 量後才變更其主張。 (二)由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觀之,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是編號A-H或A-E,重測前是編號G-E,重測後 是編號A-E,所以被告臺電公司的圍牆沒有逾越、占用481 地號土地。 (三)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地籍調查表經界物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係如何認定 為因測量錯誤所致不明。又所指「測量錯誤」係指何時、 何單位之測量及原因為何亦有所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465-2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75頁)。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 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 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 。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 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 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 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 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 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 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 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 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 、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 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 斷。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 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 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 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 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 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 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為 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通霄地政所補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 依據通霄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 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番社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圖示G...E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 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1-1地號(即重測後465-2地號)土 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D黑色連接點線 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5-8地 號(即重測後48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5、406頁)、國測中心113年8 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 法已將前開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 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同年3月2 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 果,則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與國測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G-E界標相符。又由附圖觀之A-G點亦應係48 9-8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未確認界址前,481地號與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仍應確認原 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五)被告臺電公司雖以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E等語置辯。惟 被告臺電公司僅以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 ,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其鑑測係參酌通霄地政112 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 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 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 3頁)等納入考量,已如前述。且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 後段,已說明附圖編號A-H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481地號 與465-2地號土地間所載經界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而「測量錯誤所致」,係指因地 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有 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前開「測量錯誤所致」係通霄 地政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造成之 錯誤,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屬有誤。而非本件國測中心鑑 測時造成之錯誤,堪認國測中心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是被告臺電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臺電公司再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 致」,及「測量錯誤」所指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查,國 測中心鑑定書三㈤所載之「測量錯誤所致」,係按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而所指「測量錯誤」,是本件 通北段地籍圖重測係於76年度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後國 測中心已將重測成果交由通霄地政保管使用。而發生測量 錯誤之原因甚多,如照準、讀數、記錄、鍵入資料時輸入 等錯誤,屬觀測量之錯誤;又如點位近似坐標輸入、點號 輸入、先驗權值給定、觀測量單位引用等錯誤,可視為平 差資料、給定資訊之錯誤,因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年代久 遠,國測中心無從得知原因,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 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是國測中心就本件界址之鑑定,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測量錯誤」之原因。而通霄地政重 測後之地籍圖,係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 定之界址施測致有錯誤。則國測中心既係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及前揭通霄地政函文及所附資料 ,辦理本件施測鑑定,且「測量錯誤」之原因,並非國測 中心所造成,故本院認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 3155549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並無鑑定、 測量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臺電公司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 13號函、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 況檢測圖說,均未顯示481及465-2地號土地有經界位置與 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及原告先前均以附圖編號A點為經界 位置,故認有再函詢國測中心之必要,而為聲請函詢等語 。惟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13號函 ,僅係說明479至482地號土地,並未提及465-2地號土地 ,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113年7月5日測 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其說明已記 載「----藍色虛線所圍範圍係系爭通北段465-2與481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 已說明465-2地號與4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 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以 附圖編號G-E連線為481與465-2地號之經界線,是本院認 無再予詢國測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國測中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尚漏附 圖所示編號A-G點,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81、465-2地號 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因訴訟結 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 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電公司之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6

MLDV-111-苗簡-818-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高五福 管 理 人 高水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土地界 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界址調整,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當庭及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70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土地部分 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本院卷第79、83頁) ,經核原告就原告土地界址位置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高水社於113年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 連接線,詎被告嗣後拒不用印,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協議書辦 理地界調整,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水社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鑑界,不清楚為何 附圖有703(2)、705(2)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 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其與高水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 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 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與高水社 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13、17、1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僅原告及高水社用印其上,無被告之印章,原 告起訴請求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已屬 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左列土地經立協議書人 一致調整界址...」、「二、協議調整前後示意圖(詳如附 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附圖 沒有著色,上方圖色是原告畫的,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上看不 出來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 (本院卷第80頁),比對原告起訴狀及本判決之附圖,可知 系爭協議書附圖為黑白色,黃色圖色及紅色線條、文字均為 原告自行添加,系爭協議書僅標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703 、703(2)、705、705(2)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以系爭 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 紅色連接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整原告土地之界址,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將原告土地界 址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並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訴-265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9號 原 告 劉正智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23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因土地界址爭議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10日6時30分許,持掃刀 朝伊所在之○○縣○○鄉○○村○○00○0號前方田間小路,對正在田 裡工作之伊恫嚇:「呼你死」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 畢。伊對原告並沒有造成傷害,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以「呼你死」等加害生命  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被告鄰居即證人劉政隆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 案到庭證實:伊有在場目睹被告拿一支類似鎌刀之掃刀,朝 伊與原告這邊半走半跑過來,並以客家話「要搞給原告死」 等語,恐嚇原告等情(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妨害 自由案卷第78、81頁),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亦自承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已繳納易科罰金 完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威脅與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及其名下房地之現值,原經營補習班, 現無業,112年度所得暨其家庭狀況;被告則國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平日務農、112年所得及其加害行為、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簡易-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