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