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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 張年財 被 告 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七、八 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 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 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黃阿露 全體繼承人及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應就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 ,核前揭請求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除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在系爭13 93、1394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2.29㎡,地租則均為空白 ,以此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 倍為新臺幣(下同)92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年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欄所示),因未超過系爭1393、1394 土地之地價即6,077,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所示),故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另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則已記載年租金為50元,是1年 租金之15倍為750元(計算式:50元×15年=750元),亦未超 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19,307,3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29,976元(計算式:929,226元+750元=929,9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及同地段1207、1208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 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 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 資料,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 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 七、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阿露之全 體繼承人及林○○,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之完整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 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1 393、1394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1 393、139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 爭1393、1394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 件到院。倘若係欲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亦請具狀具體陳 明欲追加之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追加意旨,並提出追 加原告聲請狀到院,且應按被追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申報地價6,685元/㎡×10%×15年=32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2,11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申報地價12,500元/㎡×10%×15年=60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3,9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9,226元 6,077,62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租金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82年 登記日期:82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第20015號 權利人:林○○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50元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5811號 年地租50元×15年=750元 系爭1393土地面積88.48㎡×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系爭1394土地面積110.12㎡×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19,3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8

ILDV-113-補-273-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返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420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萬3,279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 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嗣後改為:⒈被告張新紅應 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9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 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告並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聲明並未 主張拆除建物,請求之時間範圍則係自其於108年9月26日取 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時起,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分稱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張新紅占用如附圖甲(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332平 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53號之 建物(分別為斗南鎮舊社段392、393建號,下分稱系爭A、B 建物),及被告蔡碧華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為斗南 鎮舊社段330建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395、39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應自原告取得系爭395、3 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推定與被告張新紅成立「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碧華之部分,前案則認定與 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之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即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共3 3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113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68元計算為當,即每月租金2,435元【計算式:自108 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6日為(760元×332平方公尺×10%÷12 月=2,103元×52個月=10萬9,356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 年6月26日為(880元×332平方公尺×10%÷12月=2,435元(每 月)×5個月=1萬2,175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12萬1,531元(計算式:10萬 9,356元+1萬2,175元=12萬1,531元)。    ⒉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計算 為當,即每月租金716元【計算式:自108年9月26日至113年 1月26日為(76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716元×52個月=3 萬7,232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為(716元×5 月=3,580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萬0,812元(計算式:3萬7,232元+3,580 元=4萬0,812元)。   ㈢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4205/10000,經原告 與他共有人於109年4月1日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斗南地 政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空地,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車場 等用途,妨害原告之使用,甚至原告施工欲設置圍籬時,被 告竟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故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全部」。而被告張新紅之系爭A、B建物占用 面積共332平方公尺,被告蔡碧華之系爭C建物占用面積共11 3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按上開建物「占用面積比 例」負擔,即被告張新紅應負擔332/445、被告蔡碧華應負 擔113/445。其計算式為:「568元×1550平方公尺×10%÷12月 =7,337元(月)」,上開金額由被告張新紅負擔5,474元、被 告蔡碧華則負擔1,863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1萬8,209元(計算式:7,337 元×57個月=41萬8,209元)。應由被告張新紅負擔31萬2,012 元(計算式:41萬8,209元×332÷445=31萬2,012元),另由 被告蔡碧華負擔10萬6,197元(計算式:41萬8,209元×113%÷ 445=10萬6,1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9元。  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新紅則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内容始 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尚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即請求被 告張新紅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暨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對原告 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提供進出道路以供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原告就該 部分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 且被告張新紅並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 等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31萬2,012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認定「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碧華則以:  ⒈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 案,被告蔡碧華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先、後 以法定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蔡碧華請求 給付租金,顯係對事實之誤認,亦於法無據。質言之,系爭 C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推定在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賃關係,且如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 屋所有權人豈非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惡意第三人之行為 ,企圖改變原契約性質由無償使用變為有償使用,基於法律 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租金。又系爭C建物占用系 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不相同,原告竟將兩筆土地均 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已非合理,且前開 土地非屬斗南都市計畫之範圍内,位置偏遠、四周環境均為 田地,顯然生活機能低落,原告計算基準何以用申報總價年 息最高百分之10計算,均未提出說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C部 分,作為通路與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說,被告 蔡碧華否認之。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蔡碧 華否認之),則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編號C部分之面積,何以用分管契約所載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蔡碧華之分擔比例又何以用被告二人 「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去作比例分擔?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文字略調):  ㈠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14平方公尺。  ㈡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坐落於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共113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4205) 。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及被告蔡碧華所有C 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將原告及被告張新紅 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與被 告蔡碧華間是否應受先前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與有無權利濫 用之事項,列為爭點審理,並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新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 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8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原告所提附圖甲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查,建號392號、393號房屋(即系爭A、B建物 )為吳萬生於77年、78年間所興建,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於斯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均為吳萬生所有,應有部分 為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 0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1日雲稅房字 第1040039896號函暨附件(前案卷一第103頁)、斗南地政110 年7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3318號函所附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79頁)可證,可認系爭A、B建 物前同屬於吳萬生一人所有,存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惟其後因繼承、分割、拍賣與買賣等因素發生,致使 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產生相異之情。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 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 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張新紅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均據本院於前案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張新紅為系爭A、B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A 、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新紅所有系 爭A、B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按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租金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新 紅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間雖可認有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原告應 訴請法院裁判核定租金,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原告無 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核定租金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原告之訴之聲明無論變更前後,均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 及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即 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紅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租賃關係,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 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報 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卷 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 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新紅係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張新紅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張新紅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蔡碧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占用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 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392、393、33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前案卷 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可知,於77、78年間,吳萬生出資興 建392、393建號建物時,吳文賢、吳文俊亦出資在吳萬生所 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吳萬生並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予吳文俊,讓其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吳萬生、吳文 俊就上開出資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共同壁,雙方並簽訂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前案卷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參以吳萬生亦 為吳文賢、吳文俊之祖父,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可見吳萬生應有同意吳文俊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C建物,渠等所有相鄰之房屋亦使用共同 壁,彼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在吳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贈與而取得,又蘇阿銀(吳永和之妻)、吳文樞(吳永和之長 男)乃吳萬生之子吳永和之繼承人,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蘇阿銀將其因繼承而 來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205贈與吳怡萱取得 ,而吳怡萱為蘇阿銀之孫女(即吳文樞之長女),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07頁、前案卷三第44頁),則其等 上開土地與系爭C建物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屬知悉。又被告蔡碧華(為吳文賢之妻)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於92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C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前案卷一第215頁)。  ⑶另查,洪慶堂於106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阿銀、吳文 樞公同共有之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及吳怡萱 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5,並由洪慶 堂拍定取得,於108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慶堂再於10 8年9月間將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出賣予 原告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前案卷二第45頁 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卷 三第43頁)。則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經洪慶堂拍定買受 後再出賣予原告,方由原告對被告蔡碧華提出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衡情亦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之效果 ,則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准許原告所請,要難合於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闡述明確。 ⑷惟本件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原告固應受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約制,容忍被告蔡碧華就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然此僅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而賦予被告 蔡碧華無償使用收益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權源,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被告蔡碧華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應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碧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碧華以基於法律不 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非可採。  ⑸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 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 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⑹經查,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而系爭395 之3、396地號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鄉村,交通雖屬便利 ,然商業活動較為有限,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農牧用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既於 108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應認 其自108年9月2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 9年4月1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而得排他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即4205/10000)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 利,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容有誤會。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6,16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9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 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 卷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 通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 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蔡碧華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蔡碧華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 6,16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遭系爭C建物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系爭C建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四捨五入計算)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開始起算)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5 112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元 112×760×6%÷12×( 5/30+3)=1,3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880元 112×880×6%÷12×(8+18/31)=4,229元 112×880×6%÷12 =493元 合計:2萬6,005元 每月493元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開始起算) 分管協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6 1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前 568元 1×568×6%÷12×(5/30+3)×(4205/10000)=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68×6%÷12×3×(4205/10000)=4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後 1×568×6%÷12×9=2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1×568×6%÷12×(8+18/31)=24 1×568×6%÷12 =3 合計:160元 每月3元

2024-12-17

ULDV-113-訴-517-202412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林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塗 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地上權遭侵害,請求反訴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雖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 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件繼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連江約定由原告之夫、許 連江之父許棟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981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2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上述建物和土地合稱系爭4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以擔保許連江對被 告之163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3年2月23日設 定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許連江、許棟輝死亡,由原告 取得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 告僅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便利被告實行上開抵押 權,避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拍定價格 ,原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等間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系爭地上權設 定已逾20年,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應認終止 地上權,方能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發展,維持其社會經濟 效益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經營聚環工 程有限公司,有設置地上權放置機具物料之需求,但基於同 情為免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故使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而未曾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答辯。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棟輝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 1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且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支付地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 79至2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9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當庭自承:於設定地上權時,是要將建材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廣場上,若材料有避免風吹日曬之需求,則與原告方 討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方有將建 材堆置在土地上,並利用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堆置需避免風吹 日曬之建材之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土 地,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權 已經設定逾20年,反訴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時 效。又反訴原告長時間怠惰行使其權利,也應認該主張有害 土地未來之利用與發展,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份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日期 地租 王雅慧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年 二地資字第025130號 93年3月 30日 1/1 無定期 每年1000元

2024-12-17

PDEV-113-斗簡-22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及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且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及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赫然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上訴人所 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則各別稱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上訴人並持伊之子葉奇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64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亦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同意擔任葉奇杰對上訴 人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6月間,葉奇杰因經營廣告生意不善 而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同意和葉奇杰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葉奇 杰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承諾願再以系爭土地向伊抵押 借款後,伊陸續貸予款項,但至109年7月間,葉奇杰已無力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間前往伊住處稱房子漏 水須修繕而借得40萬元,並同意連同葉奇杰106年以後之借 款、利息一同結算後共計429萬6,700元(與上開借款200萬 元合稱系爭借貸),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 押權,約定112年9月9日還款。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葉奇杰辦 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葉 奇杰取得其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合稱系爭文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劉昌演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交付160萬、40萬現 金予葉奇杰,葉奇杰並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交付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葉奇杰又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葉奇杰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有系爭本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歷史明細表、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62190號、109年度新 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77 頁、本院卷第186頁)。  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 130002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連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葉奇杰(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 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可 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  ㈥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 」、「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有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6頁)。  ㈦葉奇杰因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 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沒收系爭本票,有第3 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奇杰,由葉奇杰代理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 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合 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繼洸之同姓宗親,且其為被上 訴人胞弟之鄰居,兩造間非不認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拯救葉奇杰事業,於109年9月9 日親自至其住所借款等情,辯稱葉奇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貸之借款人云云。惟證人劉昌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奇杰 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說伊朋友那邊有,但需要房屋設定 抵押。後來葉奇杰說他有房產,葉奇杰就在伊陪同下,帶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上訴人那裡,將資料交給 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伊沒有碰到代書,之後伊就 沒有參與。是葉奇杰出面借錢的。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她 本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意,亦未表示願意擔任葉奇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過程中,沒有人向被上訴人聯 絡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或同意葉奇杰拿房子跟上訴人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 僅為葉奇杰,當劉昌演偕同葉奇杰去找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未出現。該次借款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其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 並不知系爭借貸乙事,且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昌演介 紹進而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皆為葉奇杰,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葉奇杰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金流是針對葉奇 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297頁)可佐,上 訴人復對上揭所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前往其住處借 款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系 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葉奇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係供葉奇杰向銀行貸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但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利率 、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從而,被上 訴人即便授權葉奇杰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不得據以推 斷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代理其向私人(包括上訴人)抵押借 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證人即地政士鍾懋源於原審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本人。因債務人 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伊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 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伊也沒有看過葉奇杰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務之過 程,未見過被上訴人、葉奇杰,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設定系 爭抵押之真實性,且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 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進而認定兩造 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甚而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葉奇 杰辦理抵押。  ⑶關於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另據鍾懋源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通常會加上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前一胎也是有地上權,不知道該地上權塗 銷了沒有,所以伊建議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有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書,就表示設定人願意,伊沒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那是她們雙方的問題,伊不介入。上訴人並沒有 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給伊,亦未與伊共同至系爭土地上 勘查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倘抵押物為 空地,為防止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後,再於該空地建屋,降 低抵押物價值,會另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㈧),衡情該地所有權人不會再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 )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填寫「建築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地現況,自無同意已 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可能 ;況且,鍾懋源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堪認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難僅憑其之印鑑 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又查,系爭授 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觀其內容,授權之事項僅 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且葉奇杰於原審證述: 伊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設定什麼内容,伊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葉奇杰並不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事,系爭授權書亦未有授權葉奇杰設定地上權,是兩造 間亦無可能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並無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應 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奇杰,但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 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葉奇杰,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新湖地政111年9月30日新湖地 登字第1110003585號函所檢送該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 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7至57頁),且新竹○○○○○○○○○106年7月25日、109 年9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所申請 ,亦有該所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實際上和上訴人商談系爭借貸條件、借款交付對象乃為 葉奇杰,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葉奇杰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 又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亦係經上訴人認定有價 值,方借予給葉奇杰等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葉奇杰,而非被上 訴人,是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 奇杰之行為,自不得解為係表見被上訴人同意葉奇杰代理其 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自陳交付系爭文件予葉奇杰供其 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上訴人借貸合意 之對象為葉奇杰,並無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所謂善意信 賴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葉奇杰向銀行借款無 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另 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係上訴人在鍾懋源建議下所設定,未 在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葉奇杰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存在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葉奇杰 跟伊要求拿出房地所有權狀很多次,後來伊有借他,他騙伊 說跟銀行借錢,不知道他是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6年7月25 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葉奇杰說要跟銀行借錢。 後來因伊家淹水,房屋損毀,葉奇杰說要向銀行借錢修繕, 伊於109年9月8日又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有充分瞭解,仍交由葉奇杰使用系爭文 件,已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有授以代理權 ,雖葉奇杰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為免被上訴人擔負責 任,所為袒護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代理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之外觀。  ⒌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金融機 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然金額非微,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 ,自應有審慎之確認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 觀諸上訴人在和葉奇杰商議借款、交由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 權時,無人用任何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授與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 ,漠不關心,難謂其對於葉奇杰就此無代理權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何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相識,自有聯繫被上 訴人之管道,倘謹慎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有授權設定抵押權情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實,亦難謂 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系爭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取。又   且,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如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自不生效。是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可取。又本院 既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有利之判 決,自無庸另就其依該項後段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土地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 50號」、「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葉奇杰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 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 。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7頁),且葉奇杰所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並經第34號 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存在,應堪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 權不成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 記 地上權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2024-12-10

TPHV-113-上-681-20241210-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潘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 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 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 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 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 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6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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