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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漢唐 被 告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承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持分各56分之1土地,兩造雖約定需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 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然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亦已完成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履約,然被告 於約定繳款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陸續給付價金合計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猶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違約在先,縱現已為其所有之土 地上仍有他人地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原告既已完成履約 ,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實係因原告請求而就第三、 四期價金先行給付,惟就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備證款各 70萬元部份,因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完畢(下稱系爭事實)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地上物佔 用之情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協助排除,況系爭契 約既未經協議變更或補充,則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自 不得就第一、二期款項所賸餘之100萬元債務,要求被告期 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 金為705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萬元,並已將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迄未給付原告剩餘價 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列明欄位有各期付款期 別欄、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欄, 及乙方(即原告)收款簽名欄,記載略以:一、簽約款70萬 元,…簽約後需等系爭5筆土地之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 計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始生效力。二、備證款70萬元,除上開條件外, 尚有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開始辦理雙方產 權移轉手續、賣方同時領取簽約款及備證款。三、完稅70萬 元…。四、交尾款495萬元,無貸款者,於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5日內,交付本期價款…。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收款簽名欄簽名。 ㈢、系爭契約第9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未移交甲方前,並無 出租被侵占,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 除或修復不方之權益遭受損累。 ㈣、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1.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 物及建築物全部),雙方同意鑑界。2.本買賣契約簽約後需 等第3項完成後始生效力。3.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各地號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逾各 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拆除完畢 ,上開事項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 ㈤、被告現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份均逾3分之2之所有權人,前於 112年3月間以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上開 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前開訴外人 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案件審理中,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為訴外人黃源 甫、黃源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金7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395、396地號持分各56分之1的土地,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付原告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價金猶未給付,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縱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地 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 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與備證款,均以系爭5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 有地上物未拆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自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究係以何為清償期之約定 ?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0萬 元,是否合理?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簽約之事實於斯時確定不發生, 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查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辯稱兩造係以「系爭5筆土地同意出售之簽約出賣人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合計逾各地號土地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及「 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此二不確定之事實( 下稱系爭事項)均發生,作為被告清償簽約款70萬元及備證 款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點云云,然經本院細觀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系爭事實作為第一 、二期款項清償期,惟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同時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以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物及建築物全部) ,系爭事項需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情,復審酌系爭契約 第9條約明,原告僅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產權移交被告 前負排除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等情,應足認兩造實係約定於11 1年6月30日前若系爭事實已發生,被告即應給付第一、二期 款項,惟若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不發生,第一、二 期價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以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地上物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乙節,可知系爭5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於111年6月30日時確實尚未拆除完畢,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既確定不發生,則該 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需在無任 何擔保的情況下提供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供被告自行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至於第一、二期 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願意先行清償逾8.5成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至明。按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被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00萬元,復以被 告早已就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被 告亦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排除地上物義務並不在意, 否則被告亦應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並於該時解除契約或催 告原告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斷無同意接受原告移轉所 有權後,再回頭主張第一、二期款項之條件未成就,顯不合 理,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被告據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給 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1

SCDV-113-訴-1237-2025032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被 告 陳信任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旗原簡字第六號履行契約事 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查,被告陳 信任之配偶張力花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原告提起履 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下 稱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張力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 ),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案所 認定原告是否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 ,關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1

CTDV-113-原訴-4-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月琇 被 上訴人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 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2(面積 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許采婕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 四、許采婕應給付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不當得利。 五、周月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 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七、周月琇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周 月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上訴聲明二、㈡為「被上 訴人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元之損害金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開聲明中請求「損害金」部分更正為「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農田水利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田 水利署,詎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琇、被 上訴人白灯煌、許采婕(下合稱周月琇等3人,單指1人則逕 稱姓名)無權占有。許采婕於114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11日甲土測字第07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周月琇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1046號建物)之2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 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 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甲土測字第1297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白灯煌於1147 -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2號建物)之二樓 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 ,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 二所示D2、E2部分。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 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許采婕辯以:   伊對1148-1地號土地上之地磚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最初買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1048號建 物)時,1148-1地號土地路面就有鋪設人行道磚,供不特定 人往來行走,而為既成道路,伊未有任何占用而受益之情形 ,更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周月琇辯以:   如拆除1046建號建物占用部分,因1147-3與同段1147-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於房屋牆壁內部,將影響1046號建物結構安全 ,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且伊 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又伊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地,遭該會 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 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 8、9、23條等規定。且伊原可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取 得1147-3地號土地,但因白灯煌不願意就其占用1147-3地號 土地部分出具切結書,該書面內容為如界址有糾紛,任由水 利會處理,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 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白灯煌辯以:   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農田水利署訴請伊拆除附圖 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建物部分,並非全為 陽台,另涉及房屋主體部分,若命伊全部拆除,將耗費高額 資金,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拆除陽台工程費用,並未 包含房屋主體之拆除及內縮,是伊所有1042號建物占用1147 -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免予拆除。伊亦願意支付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 。再者,附圖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房屋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既是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農田水利署對其 土地上空並無利用行為,且伊占用之部分甚小,往後亦欠缺 利用可能,對比伊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將嚴重損及房屋結構 安全,權益受損甚鉅,農田水利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 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周月琇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 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5084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其餘之訴。 六、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㈠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面積0 .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 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許采婕應將114 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暨給付上訴人5萬1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㈢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 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等語。對於農田水利署之上訴,周月琇等3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月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對於周月琇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白灯煌應將農田 水利署所有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 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部分,白灯煌就此未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應 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為有理由 :  ⒈查,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又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其前方地磚有占用11 4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及許采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堪認為真。  ⒉許采婕固抗辯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 ,並非其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許采 婕於原審自陳上開地磚、水泥地係建商興建時所統一鋪設( 見原審卷第180頁);又1148-1地號土地上原置放有盆栽, 後經許采婕自行移除(見原審卷第149、337、339頁);復 上開地磚、水泥地係與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相連接,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應為建 商興建1048號建物時所一併興建,並由許采婕於就1048號建 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 有權,是許采婕就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當 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⒊既許采婕所有之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 物,占有1148-1地號土地,許采婕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占有 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許采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1148 -1地號土地,當有理由。  ㈢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2之3樓建物、E2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B1之水泥地、C1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之3樓建物、 E1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  ⒈查,114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 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 二之圖塊D2、E2所示;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 泥地及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白灯煌及周月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堪認為真。  ⒉既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 土地,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建 物亦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而白灯煌、周月琇亦均未能 說明有何得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將如附圖一之圖 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部分拆除,請求周月琇將 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 物部分拆除,並均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當有理 由。  ⒊白灯煌及周月琇固均抗辯如准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會影響104 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本件應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然,就此事實屬有 利於白灯煌及周月琇,當應由白灯煌及周月琇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白灯煌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至於周月琇固有提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拆 屋還地事件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並表示該案亦有涉及1046號建 物局部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之問題。惟觀諸另案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研判」,記載「前述打除或切除重做之梁版 牆構件,其對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構及支 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梁版構件,研判 對於標的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由周月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 定如准予本件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影響1046號建 物之結構。本院認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白灯煌所有如附圖一 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請求拆除周月琇所 有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 建物,上開建物均位於104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後段、陽 台位置,且各層之拆除面積均非甚大,則其拆除實難認有何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問題,是白灯煌及周月琇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⒋周月琇另抗辯其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 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 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及係因白灯煌不願意出具切結書,導致農田水利署提 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對此,農田水利 署則表示周月琇當時是向原農田水利會申購,申購作業進行 到一半的時候,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農田水利署,因 改制關係,全國的申購案程序都停止,改制後的水利署依照 活化收益辦法限於非事業用地才可以處分出租,本件的土地 屬於事業用地,不能辦理處分申購程序,至於1147-1、1147 -2土地在改制前就完成處分,當時處分並未區分事業或非事 業用地等語。  ⒌按109年11月30日發布之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 法第4條規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 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是於109年11月30 日之後,就原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相關使用、收益、處 分,均須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僅有其中非事業用不動產方有 經申購、處分之可能,則農田水利署稱周月琇之土地案係適 逢農田水利會改制,依新修正辦法無法辦理相關申購程序等 語,應屬事實。又周月琇亦不爭執1147-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則自應認農田水利署有 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周月琇對於農田水利署相關申購程序行為不服, 於周月琇取得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無礙於農田水 利署上開權利行使,農田水利署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周月琇所辯亦不可採。  ㈣周月琇等3人均抗辯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並不 可採:   周月琇等3人抗辯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既周月琇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147-3地號 土地、1148-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農 田水利署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 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周月琇等3人為主要目的,周月 琇等3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許采婕及周月琇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許采婕、周月琇分別無權占有1148-1地號土地、1147-3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采婕、周月琇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1148-1地號土地、1147-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 中市外埔區外埔路及甲后路三段交岔口附近,鄰近有臺中市 ○○○○○○○○○○○○○○○○○○○○○○道○號交流道,交通、生活機能良 好,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認以上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許采婕、周月琇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⒊依上開基準,許采婕、周月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周月琇:  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申報地價51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9.93平方公 尺×5年=2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見 原審卷第197頁)。則農田水利署請求周月琇給付2萬5420元 ,為有理由。  ②農田水利署另請求周月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之 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止,按年 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許采婕:    ①因許采婕係自109年2月6日取得1048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許采婕自斯時始 取得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所有權, 則許采婕僅就109年2月6日以後占有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  ②依此,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4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22.33平方 公尺×1149天÷365天=3萬1492元(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 )。農田水利署請求許采婕就112年3月31日前之占用期間, 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於3萬1492元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農田水利署另請求許采婕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如附圖一 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 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⑴請求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 署,請求⑵許采婕應將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⑶許采婕應給付 上訴人3萬14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 當得利,⑷周月琇應將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 (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 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均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實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准予農田水利署上開之 訴。又農田水利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不 相同,惟結論相同,爰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至於就周 月琇上訴部分,原審准予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 元,經核並無違誤,周月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周月琇聲請命農田水利署提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檔卷資料,並表示可證明農田水 利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農田水利署既 為1147-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利,於周月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 前,周月琇無從否認農田水利署之權利,則自無准予調查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28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溝底段1086、1087地號土地 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188元(2800×212.21 =59 4188,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沁芬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802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萬6,990元(594188+22802=61699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9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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