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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鈞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戶名王楷鈞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先冒用警 員「蔣德進」名義聯繫陳德仁,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德仁,向其佯稱:因涉 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繼而又冒用檢察官「黃立維」名義 ,向其佯稱:需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查詢帳 戶資料云云,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該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德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楷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也是被害人等云云。惟被告王楷鈞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 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本案刑事責任 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四、我的存簿、密碼 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 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來沒有約定報酬。六、 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 多大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仁受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操作該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支 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德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楷鈞;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陳德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行對帳明細表(戶名:陳德仁;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等【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第65頁、 第67至9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楷鈞 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 案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 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 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 。二、對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 。四、我的存簿、密碼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 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 來沒有約定報酬。六、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 :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 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 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 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 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 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 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綜合勾稽以觀,益徵被 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 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應無可信,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亦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 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款項被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時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 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 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自承: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多大 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等語,復酌告訴人陳德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未成立,被告也算是被害人,因此 要他付那筆錢沒辦法付,請依法處理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 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 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 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 148萬6,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0時26分 151萬2,000元 3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48萬7,0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 151萬1,000元 5 112年12月6日9時21分 148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151萬元 (手續費15元) 7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5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8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2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9 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 112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10 112年12月11日9時49分 105萬7,000元 (手續費15元) 11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12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9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13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 99萬8,000元 (手續費15元) 14 112年12月13日11時56分 100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2025-03-07

KLDM-113-金訴-30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 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 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 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 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 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 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 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 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 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 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 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 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 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 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 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 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 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 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 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 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 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 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 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 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 ,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 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 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 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 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 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 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 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 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 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 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 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 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 、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 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 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 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 ,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 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 語。 (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 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 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 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 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 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 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 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 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 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 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 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 ,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 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 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 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 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 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 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 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 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 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 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 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 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 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 (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 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 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 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 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 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 (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 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 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 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 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 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 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 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 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 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 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 ,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 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 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 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 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 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 (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 「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 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 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 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 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 (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 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 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 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 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 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 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 (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 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 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 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 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 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 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 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 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 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 ,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 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 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 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 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 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 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 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 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 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 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 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 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 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 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 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 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 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 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 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 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3-訴-199-20250307-3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8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許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4649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炳欽,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 7-31、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炳欽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宋家榮、陳建平 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中風過現無法工作,靠勞保退休金 生活、目前與弟媳、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 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9-4 0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 害人宋家榮、陳建平所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許炳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方式,密碼則以LI 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宋家榮、陳建平,致宋家榮、陳建平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宋家榮、陳建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雲雲」之人,她說朋友裝潢需要錢,要我借帳戶讓她匯款,再領出來給她的朋友,原本說要匯20萬元港幣,後來說提款卡程序要改我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供承交付帳戶後知道對方在騙伊等語,惟卻仍放任對方繼續使用前開帳戶,而不為任何防止帳戶遭犯罪使用之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1)被害人宋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宋家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宋家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3 (1)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建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宋家榮、陳建平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宋家榮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暱稱「王心君」向宋家榮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需處理衍生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8萬元 2 陳建平 112年11月1日 以暱稱「理財天下」向陳建平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先投入資金申請會員,有專人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2025-03-07

KLDM-114-基金簡-2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泳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泳源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致呂汶 倩、黃千瑋、王紀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有,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上班途中帶一個小包包,我把本案的兩張提款卡、存摺 放在包包裡,這個小包包掉了被別人撿走。我不知道為何別 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兩張提款卡的套子裡。我112年12月29日看LIN E發現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有去大 武崙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土銀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 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1-35、57-58、79-8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汶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黃千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7-77頁 )、告訴人王紀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15 頁)、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於上開告訴人 3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顯 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元、69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因 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2個帳戶都是一樣 的密碼(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2張提款卡 的套子裡(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 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 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 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 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 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 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 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2月28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 存摺不見了,我從網銀看到我兩個帳戶都還有1百元至2百 元,因為當時我趕著送瓦斯就沒處理(偵卷第1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上班途中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嗣 卻改稱:當時我胃痛,本來要領可以掛號的錢6百元至7百 元,當時沒有想到卡片裡沒有錢,只是想要去領錢,我身 體很不舒服,請我朋友載我去看醫生(本院卷第53-54頁 ),則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多所矛盾,已難令人 採信。且觀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自本案告訴人呂 汶倩、黃千瑋、王紀謙受騙匯款前即112年12月29日前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3元、69元(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 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提領行為均為其操作(本院卷第 53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 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 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 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 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 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 所述,其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下並無任 何作為,於隔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 款項匯入時,仍未報案,遲至113年1月6日始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侵占,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容 忍此段期間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 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 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銀 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 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 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庭,自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全家物流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不好 (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汶倩佯稱:無法轉帳,賣家升級需操作匯款設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千瑋 (提告) 112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瑋佯稱:欲以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使用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紀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王紀謙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操作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6,987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1萬1,097元

2025-03-07

KLDM-114-金訴-55-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 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 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 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 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 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 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 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 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 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 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 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 (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 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 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 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 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 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 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 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 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 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 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 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 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 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 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 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 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 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 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 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 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 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 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 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 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 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 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 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 ,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 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 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 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 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 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 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 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 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 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 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 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 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 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 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 ,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 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 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 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 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 ○○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 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 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 ○○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 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 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 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 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 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 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 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 「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 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 ○○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 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 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 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 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 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 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 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 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 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 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 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 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 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 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 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 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 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 ○○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 ),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2025-03-06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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