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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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伊及謙 商旅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對伊及謙商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 字第24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 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1,3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伊財產為假 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 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確定在案,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係為自己利益提供系 爭擔保金,與謙商旅公司無關,伊並無為謙商旅公司供擔保 之意思,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載明其僅係為 自身利益供擔保,觀諸系爭提存書所載內容,難認抗告人 僅係為自己利益而供擔保;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 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免為假扣押之各自擔保金 額,足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其本人及謙商旅公司 供擔保。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並未廢棄謙商旅公司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 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 。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謙商旅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4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 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 執行法院因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所 發之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 抗告,經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 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提存書、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司 聲卷17-22、33-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 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300萬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聲 卷17頁);抗告人即據此裁定主文,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 擔保金(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提存所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抗告人及 謙商旅公司供擔保後所執行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件是否可認為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應以全體債務人是否均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定之。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僅廢棄准就抗告人財產為 假扣押部分,並未廢棄准就謙商旅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 裁定,可認為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使全體債務 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 全部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全部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擔保,非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 卷證,抗告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表明其僅係為其本 人之利益提供擔保,又自系爭提存書形式審查,亦難認抗告 人僅係為其本人利益提供擔保。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 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而係就全體債務人酌定反擔保金額,抗告人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金額,謙商旅公司即得同免 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債務人( 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 延受償之損害。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另一債務人已符合前揭規 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抗 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而為之,亦無從分割或 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 益而供擔保,且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有債務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系爭假扣押裁定 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4

TPHV-113-抗-1100-2024102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德星 李雅婷 相 對 人 蘇萬國即可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 6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6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1629號函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聲-48-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87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 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 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 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924-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6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協同整合土地義務 而受有損害,爰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㈡ 第175至177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太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537、545、547、551、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 號)整合開發乙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太禾公司名義 委由訴外人邱凱澤(更名為邱耀德),與訴外人王一洲、王 長鉞、王濟民、王春燕、王幼莉、王瑜瑾、王長成、王姜杏 妹、王長鈞、盧玉榕及王弘毅等11人(下合稱王一洲等11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一洲等11人將系爭545、547 及55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50,370,000元 作為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亦持有應有部分各1/ 112,是被告同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另委託被告辦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12 年4月5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原大 學加盟店達成協同整合土地之協議,並於112年4月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4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為:⒈被告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 地位,故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⒉被告經原告委託作為出名人, 向訴外人王朝鉅、林秀蓁、王長煊、王俊傑、王長鍵、王大 維、王朝炳、王建科、王泳泉、王長勝、王展浩、王瑞騰、 王瑞材、王瑞義、王瑞豐、王瑞垣及王瑞璜等17人(下稱王 朝鉅等1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擔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12,465, 254元。復於112年4月11日時,兩造再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 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簽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土地買賣預約 書(下稱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 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即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1 2,465,254元,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112,465,254元之價金, 乃作為被告向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之用;⒉原告應代訴外人王濟民清償對被告之2,000,000 元債務(下稱本案王濟民債務),被告即應同意撤回對王濟民 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並塗 銷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112,以及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以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是被告負有整合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且原告同負有給付土地整合酬金予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 邱凱澤」,僅為受原告委託出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與邱凱澤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而非邱凱 澤。故原告為辦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購買系 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事項,即於112年9月4日以桃 園南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 ,原告將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行使單獨優先承 購權,並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約定於112年9月11日,於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太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詎料,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已辦妥上開整合系爭土地事項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止, 被告皆怠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 不僅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宇於112年8月5日,自中信房 屋中原大學店,逕自取走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 ,佯稱數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項 ,然嗣後仍未見張兆宇按其所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事項,顯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係藉故遲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惡意延滯地政士即訴外人方維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之 舉,其心可議。且被告及張兆宇均未於112年9月11日至太禾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表 示買受人之所有權人名冊部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之情形。 縱使,被告委由張兆宇於112年9月15日時,至方維磊地政事 務所,就上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簽訂買賣移轉契 約書(下稱112年9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兆宇仍不願於112年9月 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即被告)」欄位 處簽名及用印,亦拒絕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顯見被告乃惡意阻擾112 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與此同時,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就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80,000元,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於系 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原告,而係於 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為原告知悉,並 被告拒絕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清償、撤回對王 濟民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可見被 告並無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而僅係惡意延宕整 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  ㈤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將整合系爭 土地相關事情全權交由張兆宇代為處理,然張兆宇同消極刻 意拖延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甚至於112年10月25日提 出以張兆宇個人名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為聯合開發之要求,足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實 為追求私利而違背受原告所託協同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嚴 重拖延系爭土地整合及開發之進程。  ㈥是以,被告既已就上開整合系爭土地情事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亦與原告成立以被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 關係,被告即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兩造約定收受 原告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 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僅就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 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 項,則均未按委任事項之本旨為履行,致使原告因整合系爭 土地進程受延宕阻擾,而有因土地開發工程無法施行衍生之 土地融資利息、個人融資利息、營造成本增加、因被告違約 所生之律師費用、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申請水路加蓋費用 等財產上損害,估計至少受有上億元之損害,僅先暫以10,0 00,000元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契約書中載明之買方 為邱耀德,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均未見有原告之名義,且 邱凱澤於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尚未與原告 結識,與原告亦並無定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協議之情,且邱 凱澤數次向伊強調,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 其本人,而非原告。又縱使原告稱其予邱耀德之間具有隱名 代理關係,原告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 方,然經上開說明可知,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 則間有何意思聯絡,邱凱則亦未向伊說明是否有代理原告訂 立契約情形,則邱耀德與原告間當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 能,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與約束效力 所及,自應與原告無涉。是伊於112年4月5日成為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時,伊應移轉系爭545、54 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仍為邱耀德, 而非原告,故何來原告所稱伊負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義務之理。且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伊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8月23 日經邱耀德及伊簽訂解約協議書,無論原告與邱耀德間關係 為何,原告皆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54 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部分為合法解除,不 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即不具如原告所稱應簽訂112年9 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遑論伊有授權張兆宇於000 年0月00日出席與會並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依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負擔買賣契 約違約責任,難認無據。  ㈡又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協議事項可見,於 伊將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整合系爭土 地酬金4,390,000元予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4,390,000元 予伊,反而橫加伊須將其所持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以及撤回伊與王濟民間繫屬 中強制執行案件之上訴等不合理要求,顯見原告並無依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 予伊之真意,伊於百般無奈之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方就 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因原告 仍然拒絕舉負整合系爭土地酬金時,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情 節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惡意阻擾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 進程,故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實為無稽。據前情可知,原告 與伊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 目的,原告僅係欲利用伊具有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假伊之 名義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從而,兩造間既有 委任關係之存在,且伊已移轉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 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原告仍拒 絕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已違反委任關係所 生之義務在先,反而誣指伊有違反委任關係情節,進而引民 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等責 任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再者,縱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非屬委 任,而應成立買賣關係,然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總價額為12,465,254元等事項 ,就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等付款約定事項卻均無 記載,兩造並無從據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買 賣義務之可能,顯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買賣 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是原告自無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 之,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經認定為買賣契 約本約,然按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關係、 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至於乙方(即賣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 交付前負責塗銷證件交予第正式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 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 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即便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不得逕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違約責任,而 係應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 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即可,故原告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擔違約責任 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是以,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 之義務,且伊亦不具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所載委任事項之情形,自無須就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假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原告逕為請求伊應負違約責任之主張亦有不當,應以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 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為當。除前開情形以外,原告自伊辦 妥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遲未給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約定之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即屬違約在 先情形,卻仍欲向伊請求負擔契約違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 均屬無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賣 方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並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 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且於出賣人名冊 處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卷㈡第413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時,與王朝鉅等17人簽訂112年4月6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買方為被告,賣方為「王朝鉅等17人」(見本院卷㈠ 第43至59頁)。  ㈢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性質為委任契約之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並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就協議事項之約定。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協 議:⒈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完成過 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 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⒉於訴外人王濟民支付被告2,000,000 元整後,被告同意塗銷就王濟民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⒊被告向原告借貸109,860,000元整,作 為支付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免計收 利息;⒋被告取得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移轉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土地所有權後,作為清償協議事項第⒊ 項所示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仍以原告出借購地金額為準) 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卷㈡第177至178、366、461至4 62頁)。  ㈣被告與邱耀德(即邱凱澤)於112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 人地位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㈤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然被告未於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 」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㈦自112年9月15起,原告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40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耀德間具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與王一洲等1 1人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12年4月5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被納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被告負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又原 告稱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將系爭 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收受原告就 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 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未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將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擾原告就整合系爭土 地之進程,被告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 ,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 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 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 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 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⒋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則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 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於出賣 人名冊部分補簽名蓋章,此有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說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邱凱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 被告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稱其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與邱 凱澤間具有代理法律關係,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實際買方,邱凱澤僅為出具名義簽訂契約書之人,故 被告應售予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邱凱澤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邱凱澤間具代理法律 關係,即原告與邱凱澤間有經由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或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澤間之代理關係、原 告為實際之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等節,舉證 說明之。  ⑶然綜觀卷內資料,除原告於書狀內提及「邱凱澤受太禾公司 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以及原告與邱凱澤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86頁)、原告與邱凱 澤間就整合土地開發建案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 頁)、載有「邱凱澤歸還S350黑色賓士車之車鑰匙2把予原告 」及「原告借支邱凱澤2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 09頁)等資料外,並無其餘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簽訂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經由法律行為授與邱凱澤之 事實。蓋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與邱凱澤間確有 早於112年2月10日前已有聯繫紀錄,且二人間具有業務合作 往來、借貸關係等情形,與上開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之定義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所陳, 遽認原告與邱凱澤間即有代理關係之存在。  ⑷又自證人邱耀德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自己要簽訂購買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還是由原告委託你代為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從111年7月20日就跟仲介謝綉珍、黃 發蓮洽購;(問:112年2月10日是否是你和原告、徐監察人 ,一同去中信中原大學店與王一洲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個人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人如果有是陪同, 原告沒有授權我;(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每次要 和地主即賣家約見面討論細節前,都會向原告確認時間?) 沒有,我都是自己作主;(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 和地主即賣家的對話,都會向原告報告?)有,有決定以後 部分會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曾要求你,每次與地主開 會,原告都需要在場?)原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一個人作 主,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讓他在場;(問:證人與王一洲對 話提及『跟公司申請1,000,000元作為補償您辛苦的服務』之『 公司』,是否所指太禾公司)是。但是我並沒有受到太禾公司 的授權;(問:你簽立解約協議書前,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證人即 中信公司中原大學店人員黃發蓮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就你所知,邱耀德(即邱凱澤)是代表原告 簽約還是自己簽約?)一開始接洽土地及代看土地都是邱耀 德跟我接洽,邱耀德本來是謝綉珍的客人,謝綉珍是對銷售 方,我是針對地主賣方,這方面謝綉珍會比較清楚,我只是 針對地主而已,並不清楚邱耀德是否代表誰來簽約;(問:1 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主是否係原告?)我當 初是帶邱耀德去看土地,我認為買主是邱耀德,但是邱耀德 有講他有合夥人;(問:證人稱被告有要將系爭545、547及5 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賣給原告,請問證人是如何 知悉被告有同意?是否有在場?)我們開發土地都會調產權 出來看,被告與原告有在公司協議,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 因為他們是私底下聯絡,沒有透過仲介,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44至149頁)可知,邱耀德就簽訂11 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而言,並未非代理原告為之 ,且邱耀德亦皆以自身之意思為之,並非以「代理」原告之 意思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縱使邱耀德與 原告間為合夥或資金供給關係,僅為彼等內部關係,尚不得 據此解為邱耀德簽立上開合約係代理原告為之。又兩造於11 2年4月5日訂有協議,僅為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合意,未見有被告就「原告 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一事為同意之 情,是難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事具有代理關係。  ⑸原告雖陳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事,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原告仍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然經上開就「隱名代理 」意義之相關說明,邱耀德須實際上有為原告簽訂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契約相對人即被 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屬「隱名代理」之情形。依上開邱 耀德證述可知,原告充其量僅提供邱耀德部分資金,邱耀德 仍想在此次購地建案中獲得相當利益,其係以自己之意思簽 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以原告之意思代理為 之,故原告與邱耀德間是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尚非無疑。 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耀德間具代理關係部 分而言,除被告已於書狀中敘明其認知僅有邱耀德為112年2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 ,就被告與邱耀德於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223頁)亦可知,立協議書人「買方」欄位所示之人 仍為「邱凱澤」(即邱耀德),倘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經 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時,已知悉原告與邱耀德間具有代理關係,則112年8月 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所示之「買方」應為原告,更不可能 於協議事項部分列「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太 禾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徐嘉鴻(太禾公司監察人)」等字句, 足認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 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縱使原告與邱耀德間存有 代理行為,經上開所述,亦非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難認原告得以其與邱耀德間具隱名代理關係而對被告主 張相關之權利義務。  ⑹從而,原告雖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原告方為實際買受被告所有系爭 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人,然經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授與邱耀德代理權部分舉證說明 外,邱耀德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 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與前開構成代理 行為之相關規定所示情形均屬有間。是認原告與邱耀德間, 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不具有何等代理 關係,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即為邱耀 德,而非原告。  ⒎是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之說明,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關係應僅 存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邱耀德與王一洲等11人、被告之 間,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是否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負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112之義務,應僅為被告與邱耀德間之債權關係是否仍為有 效之爭議,契約所生之債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 稱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 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 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 ,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 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 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 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 判斷。  ⒉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固然就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被告,移轉標的物乃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等節為約 定,然就兩造於締結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之給付 目的而論,縱使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方 自王朝鉅等11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303、 335、351、375、397、409頁),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另有協議事項明定,「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 買取得之部分(即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給原 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 整合酬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兩造簽訂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非以移轉被告之財產權予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 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 、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與前開買賣契約應以「標的物財產權 之移轉」為目的之情形有別,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11 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被告有自王朝鉅等17人 購買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未包含被告自 己在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部分,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兩造雖另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協議被告應於王濟民支付2,000,000 元後,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屬約定被告有給付勞務之義務,即符合 委任關係之性質,是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承認,先予敘明。  ⒊經上開說明,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 債務之代償、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之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之責任。然被告是否確 有如前開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僅限於「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指之系爭土地範 圍,即係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45、547及55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部分,自與被告原先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無涉。故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 、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節,應與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無違 ,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等違約情形。  ②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249、279、309、341、355、379、399頁)等在卷可稽,更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項之情形。  ③再者,縱使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兆宇之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何「未將系爭53 7、5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刻意阻擾原 告整合系爭土地事宜進程」等情形。蓋被告就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並非以惡意損害系爭 土地整合開發進程為主要目的,而係原告自被告履行「將系 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 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後,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給付土地 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致被告與 張兆宇間另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兩造因本件事實而生之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故被告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確認原告履行給付土 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義務之擔保,且張兆宇亦已 敘明,自原告給付4,390,000元後,被告及張兆宇即會塗銷 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文 山景美存證號碼6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張兆宇一事,既與被告已確實將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未有悖離,僅係擔 保原告積欠張兆宇(被告)之整合土地報酬439萬元,並無 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之進程,自不得逕為被告有何與 兩造委任事項相違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違反1 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 應負違約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同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且情亦為證人王濟民於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所同意 ,又被告與王濟民並無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金 錢之債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等規定所示,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替王濟民所為之清 償,故被告似有義務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  ③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已代為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此情, 並無提出債權清償之相關證明,亦就是否確有支付2,000,00 0元予被告之相關佐證,亦付之闕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示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王濟民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向被 告代償,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之清償方式乃擔保提存 (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57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等附卷可參。然擔保提存之目的,係以提供 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之方式,請求執行法院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可見擔保提存並非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而係透過提 供財產供擔保之方式,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位所載,「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及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等語,以及原告就其提供擔保提存乃為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以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自明。顯見原告雖稱其願代償本案王濟民債 務,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楊梅區民有段547、545、551、552、537、553、55 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439萬 元(未稅)供作張兆宇之整合酬金,已如前述,該439萬元 並未包含被告與證人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之金額,證人王濟 民具結證稱包含在439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明顯與上開協議書文字不符,不可採信。況依據本院卷㈠第8 7頁原證6 附件1 王濟民與邱耀德間協議書觀之,苟如證人 王濟民前開所述,被告華與王濟民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是包 含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證4 112年4 月11日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之439 萬內,為何王濟民於112年6 月29日還要於第5點另 外與邱耀德簽代償王濟民返還借款二審敗訴的金額?另該協 議書第2條僅記載,王濟民支付2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王濟 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亦未提及該200萬元包含 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原告雖稱願意給付被告43 9萬元,然其因加入非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及條件,被告因而 拒絕,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不得謂被告拒絕受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 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所載,以協議書約定 之條件支付被告200萬元之方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即應 認原告或王濟民皆未向被告支付200萬元,難認原告或王濟 民已有向被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為清償之舉,則被告自無違 反「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此義務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代償王濟民之債務,而有違 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 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顯無可採,亦無理由。  ⑶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王濟民 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語,是被告具有撤銷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 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係以王濟民支付2, 000,000元予被告,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為前提。  ②然縱使原告稱有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然原告或王濟民均 未有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或王濟民既未先履行「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之 事項,被告自不負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而有違反112年4月 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 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⒋經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 議事項情形,則原告稱被告有違約情節,並應負違約責任等 主張,尚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違約情形,且亦未履行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而應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就前開契約之違約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 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 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8

TYDV-112-訴-2424-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O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 存書、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 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 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4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在案,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經本院裁定撤 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亦遭本院裁定駁回,雖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但聲請人並未獲得全案勝訴確定 ,又聲請人依該假處裁定所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進行 ,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 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 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家聲-22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其 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案 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前 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廖代陽建號2093、2094及廖大成建號 2197所持分,不能與該案建號2091、2092合併拍賣,否則縱 使拍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前述廖代陽建號2093、2094 ,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建號20 93、2094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48、1/4)、被 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建物所持分同段125、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0、1/240、1/240 、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 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不能登記,是更 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 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採 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 案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2筆、 土地5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再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125838392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所地籍資料 ,本所前係以105年收件板登字第6335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如後土地建物判決繼承登記案,其中申請人廖代陽係申請繼 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區學林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 8(登記次序為303、69、69、69、70);而申請人廖大成係 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同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 (登記次序為300、67、67、67、68);以上登記情形經註 記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所前業以112年9月19日新 地登字第1125836249號函告貴處在案,是本案分割共有案件 如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之標的物 ,於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前開之登記次 序。五、復本所前亦以上開號函告貴處,廖代陽所有土城區 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108/10000、1/48、1/48、1/48、1/48,登記次序分別 為4、8、8、8、8),以及廖大成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 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00、1 /240、1/240、1/240、1/240,登記次序分別為9、7、7、7 、7),應請貴處釐明前開標的非屬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標 的物時,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廖代陽所有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法2093、2094建號建物為其所原有,廖大成所有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段2179建號建為其所原有。六、綜上,廖代陽、廖大 成所有如說明五土地應有部分,如與本案建物併付拍賣,恐 有與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有違情形,應請貴處釐明後另該來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並請貴處釐明後,連同其他共有人如說明二之土地應有 部分及建物,另來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拍定人註記登 記,始為妥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債權人郭大鈞與債務人廖大成等間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買受旨揭 不動產,惟因執行名義所載拍賣標的地號其中有部分移轉登 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及債權人對拍定人就前述不動產其中 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部分以減少價款方式後應買表示 不予同意,故予撤銷拍定為由,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 英111司執濟字第1385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112年7月 10日之拍定程序,並於同日註銷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債 權人郭大鈞(即本件原告)、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854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本件以相同之共有人(即廖大成等11人)為被告,就 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 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9至15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 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 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 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 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不同 (即本件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2688;前案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 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000』、1080/70000 0」、廖代陽為「『108/70000』、1080/700000」,被告廖大 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 /240』、8/2688」,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8/2688」,然此僅係該2 名被告之應有部分記載不同,惟就廖大成就系爭5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80/700000、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88、8/2688、8/2688、8/2 688)於前案訴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雖前案判決贅載被告 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廖代陽 「108/7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0」,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 、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而經地政事務 所以及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之拍定程序 及註銷權利移轉證書,是前案確定判決就非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裁判分割部分,因此無法辦 理登記,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本件再次起訴之 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 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0-14

PCDV-113-訴-1020-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17元。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 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未就事實為根據進行審酌,事發當日原告駕駛之車 輛係遭怪風將車門吹開,非原告造成該次事故,維修項目是 否合理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原告曾上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亦未曾開庭審理進行調查,不符 審案司法程序,應屬無效判決,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查封其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之前被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 ,與本件無涉,系爭判決當時車輛維修費用均經過原廠估價 ,且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主張該事故之發生,有未經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之主 張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原告復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26,717元被告卻查封其財產 、保單等多項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6日聲請 對原告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聲請駁回(系爭 強制執行卷㈠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囑 託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112年6月20日登記 完竣,嗣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已函請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亦於113年2月19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畢,故不動產部分均未執行(系爭強制執行卷 ㈠第529頁、卷㈢第363至365頁)。 ⒉存款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查無原告於渣打銀行有任何 存款帳號(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589、593頁),故無執行原 告之個人存款。  ⒊保險部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4 日函覆原告之個人保險資料(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137至140 頁),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持有保單,即 有關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本院復於112年8 月1日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方 法院函知本院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倍利終身保險(6年期 )於112年領取之生存期滿保險金33,44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 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 9662號執行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31,6 35元(金額計算書如附表三)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並撤銷執 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331頁至337頁) 。至於囑託臺北地方院執行其餘保險部分,分別於112年9月 19日暫緩執行,再於113年2月20日撤銷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卷㈢第315、387頁),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等情。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0947.62㎡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5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566.4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4.3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10000 24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2㎡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1/1 附表三(債權金額計算及分配): 次序 種類 金額 1 執行費 222元 2 損害賠償 (本金) 26,717元 (110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2日之利息) 3,696元 3 訴訟費用 1,000元 4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1,805元 合計 33,440元

2024-10-11

TYEV-113-桃簡-8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3司執全字 第102號事件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標的並已塗銷查 封登記,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 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08

SCDV-113-聲-1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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