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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繆富生 訴訟代理人 蔡德楸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孟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和平賞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提供行政 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不再續約,於111年12月1日召 開交接會議,決議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將原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內雜物(含 地下1樓車道下雜物,下稱地下室雜物)清理完畢。惟被告 迄未履行,原告乃自行僱請訴外人立達實業社清運地下室雜 物,支出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及訴外人中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20,160元,合計221,760元。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標 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 維持事項」,不包含原告主張清除地下室雜物在內。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僅協助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維護事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均未為處理地下室雜 物之指示或決議,被告自無清除地下室雜物之義務。又被告 管理原告社區前,已有其他物業管理公司在原告社區提供服 務長達10餘年,被告否認地下室雜物係於被告服務期間所產 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社區提供行政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系爭契約);原 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含地下1樓車道下)於被告 交接予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時堆置大量雜物(即 地下室雜物),被告未清除地下室雜物;原告僱請立達實業 社清運地下室雜物,支出清運費201,6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司促卷第101頁至第115頁) 、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收執聯、統一發票、簽呈(見 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清運說明及照片(見司促卷第47 頁至第8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清除地下室雜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清除地下室雜 物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清除地下室 雜物之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關於原告社區清 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係約定在該契約第2條第1款第1 目及附件2,而該契約附件2之服務事項僅臚列公共走道、樓 梯、大樓外圍、頂樓平臺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 集中場所、公用洗手間、停車空間、升降機間及機廂等處所 (見司促卷第101頁、第113頁),尚不及於原告所主張地下 室機房及車道下方空間。次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1年12 月1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30日交接會議紀錄,載 有被告清理地下室雜物等文字,惟上開交接會議紀錄形式上 觀之,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德 楸之簽名,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認以此原告單方提出之 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同意清除地下室雜物。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清除地下室雜物之證據,其上開主張 ,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3-士簡-38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作達 相 對 人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 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如附件所 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 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7-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朱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堅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朱堅信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有前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朱堅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朱堅信已於114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小-538-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怡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小-221-20250325-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醒波 相 對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六六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士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9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筆錄第2條約定,將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就系爭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 「施工區域」修繕完畢,並經相對人確認「施工區域」及系 爭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漏水區域」均無滲漏水之情形,顯 見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筆錄所載之修繕義務,且迄今並未再 發生「漏水區域」漏水,且與「施工區域」有因果關係而需 修繕之情形,故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 聲請人應就系爭筆錄所示「漏水區域」之漏水,將「施工區 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漏水區域」並未有漏水之狀態,縱有 漏水,亦非因「施工區域」所致,而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 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 未獲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復經本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同路段3樓房屋勘驗,確未見到「漏水 區域」現有漏水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亦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參聲請人 所提修復「漏水區域」之報價單);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800元( 計算式:79,000×5%×4=15,800)。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 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聲-15-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邱志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5-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鈕光明 相 對 人 梁娥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7 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定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3-士司聲-112-20250325-1

士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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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方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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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惟依兩造間業務員承攬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5

SLEV-114-士簡-3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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