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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436-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曉鈴 訴訟代理人 蘇聰民 被 告 李書皓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257元由被告李書皓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書皓如以新臺幣30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李書皓、林沛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7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林沛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書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58分許,駕駛林 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載貨,因駕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停放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附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雖 經修復,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而林沛 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亦為李書皓之僱用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書皓: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然系爭車輛投保 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萬5,897元(含工資費 用:3萬9,000元、塗裝費用:4萬7,250元、零件費用:63萬 9,647元),嗣富邦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後,向我行使求償 權,並由我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將前開維修費 用全數賠付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原告 不得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向我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出廠,前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剩29萬1, 916元,加計其他工資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合計應僅為37萬8,166元,然中信產險公司既賠付系爭車輛 全額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全數更換新品,並未將 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賠付,反而提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故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且原告所提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證明並未說明鑑價依據及標準,亦未實際勘驗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其鑑定基礎薄弱,不 足採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上,並未受有任何體傷,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㈡林沛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李書皓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李書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元智汽車宜蘭廠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1-59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01頁)在卷為證,並經李書皓表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認定李書皓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7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李書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書皓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證明(下稱系 爭鑑價證明,本院卷第179頁)為憑,雖李書皓辯稱前開鑑 價證明之鑑定基礎薄弱,不足採信,且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 系爭車輛全額維修費用予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將零件費用計 算折舊後賠付,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宜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 ,而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 體,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 並審酌系爭鑑價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於11 3年6月份車價為80萬元整,但由於此次碰撞更換引擎蓋、左 右葉子板、水箱架、下橫樑、左前大樑調整、右後門更換, 在原廠修理金額高達40萬以上,導致車價嚴重下修,經鑑定 後車價約在50萬元左右等語,其維修項目核與李書皓提出元 智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7-159頁)大 致相符,可見非如李書皓所辯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及實際之維修狀況,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車輛 之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系爭鑑價證明認定之基準應 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而系爭車輛左前大樑之車體主 要結構既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衡酌通常經驗法則,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 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 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性貶值3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300,000元 】之損害,自屬有據。李書皓前開所辯,顯係混淆交易價值 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並無可採。至李書皓所提其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之中信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41頁),觀其明確載明成立和解之範圍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核與本件原告對李書皓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自無從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並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受傷,車子是半夜停在路邊被撞, 裡面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 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李書皓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林佩蓁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林沛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等語,惟未說明林沛蓁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 不法行為,且就李書皓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在執行職務,而林 沛蓁為其僱用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仍表示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沛蓁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林沛蓁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及李書皓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書皓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書皓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李書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書皓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書皓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2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404-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田宏偉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421-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朱成浩 被 告 韓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2-20250117-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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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黃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被告只 有1人,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47頁),核乃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9分、同日11時0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51頁),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4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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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紫晴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抖音、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之上訴審已經判我無罪,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 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 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 ,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 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 上述時間,將系爭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別 轉帳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屬有故意 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亦遭投資詐騙, 為將投資賺的錢取回,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 戶予已聊天多日有感情基礎之「陳家豪」所指定之「香港銀 行行員」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第51-53頁)。 ㈢惟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 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啊 豪」之人指示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 港銀行行員」,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豪啊豪」真實 姓名叫「陳家豪」,住香港,但住址不知道,生日不知道, 手機號碼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身分。上次我被騙 了所有的錢的時候,對方說有投資有賺到錢,對方有傳證件 給我,但對方馬上收回去,是對方的身分證,對話紀錄內沒 有。對方說他跟我是同鄉。我與「豪啊豪」是在臉書認識的 ,再加LINE聊天,是112年4月16日開始認識的等語(刑事訴 字卷第81-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對方, 我們是網路交友,對方說投資賺到的錢匯不進來,叫我寄送 提款卡,用我的卡片轉,對方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 ,行員跟我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行員沒有給我證明佐證,我 當時不相信對方是真的行員,但我急著拿回我投資的錢,之 後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中壢區的7-11門市等語(刑事偵字卷 第49-50頁)。倘「陳家豪」真要匯入投資獲利,只需要被 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不 合常情,且原告與「陳家豪」於112年4月16日開始對話,至 「陳家豪」提供其投資消息之同年5月9日僅不滿1月(本院 卷第57頁、第69頁),難認有何可資信任之基礎,參以被告 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2年4月16日稱:「 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 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 ,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聊了一 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 怎麼會掉餡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 網路交友遭詐騙款項之經驗,則被告理應有所警覺,竟仍未 查核「香港銀行行員」之真實身分即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國內 7-11超商門市,並提供其密碼,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帳戶,終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且其行為 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 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 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0萬元 ,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58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 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 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 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指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7-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楊惠綺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 款項使用,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訴外人即其父親黃金地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 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6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846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管領之系 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 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0,846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前開 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 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性質應屬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之20,846元,請求自損害 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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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栢枝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冒用訴外人林宇駿之名義,偽造林宇駿之 簽名,而與原告簽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 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其所有車輛故障向原告借款5,00 0元;於同年月20日警方因被告涉犯刑事犯罪至系爭房屋拘 提被告,因而致系爭房屋2、3樓共3間房間木門嚴重損壞, 需更換新門,經木工估價金額為17,969元;又被告擅以原告 之名義申請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網路及 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尚積欠相關費用4,800 元,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69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另被 告於租賃期間,尚欠繳納電費1,324元。為此,爰依民法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 元、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及 電費1,3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00元,我願意給付原告 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7元、電費1,324元,此部分我認諾 。但原告請求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部分,我在系 爭刑事案件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原 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合約書,此部分費用不應該由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元、 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電費1,32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68頁),依上 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293元【計算式:5,000元+17,969元+1,324元=24,29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觀其 收費期間為1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係於兩造租賃期間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網路服務為 其所申請(本院卷第183頁),更曾於113年7月31日在LINE 通訊軟體「龍潭湖社區46號」群組公告:因自家網路收訊沒 有很好,所以其個人有在3樓裝家用網路跟分享器,如果其 他住戶有需要可以自行連上網路,並奉上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 ,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 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 在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姓名等語,然不影響前開 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而應負擔此部 分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67-2025011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5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月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4

LTEV-114-羅補-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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