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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忠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表示因於民 國109年間發生工安意外,造成腦損傷等健康損害,經醫生 診斷患有輕度失智、失能,並喪失勞工身份,希望從輕定刑 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受刑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 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4-聲-160-202503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宛琪 相 對 人 莊揵仁 關 係 人 莊揵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揵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宛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監護人。 指定莊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宛琪之次子即相對人莊揵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莊揵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 係人莊揵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親屬 團體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宛琪為相對人莊揵仁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 :個案過去除了此次造成重大傷害的車禍事件之外無其他重 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 智、失語、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 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腳被約束 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癒合之 傷口痕跡,頭部左側右側皆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㈢臨床 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 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㈤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㈥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疾病,因爲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罹病 迄今已經逾1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且持續在退化中,預估 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 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 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莊竹雄已歿,而相對人之兄莊揵龍、姑母 莊繡華、莊繡瑋、莊透足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兄 長,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間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健康及財 產狀況,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 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 莊揵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7

PTDV-114-監宣-4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郁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郁美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郁美雲為本案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人遭被告齊國鈞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元,而扣案之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必無扣押之必 要,且聲請人因本案已家破人亡,抵押貸款利息及先生失智 照顧,均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扣得200 萬元現金及買賣契約3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0號), 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偵卷一第 27 至29頁),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交付3132萬 餘元後,被告持以返還聲請人之財物,此節為被告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 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 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 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須錢孔急聲請返還 ,理由亦屬正當。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7

SCDM-114-聲-287-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被告楊忠寶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33),是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欣怡在加油站工作時,對我的 服務態度不佳,應對用語口氣極差,導致我感到不被尊重,   累積多次負面情緒,因為我的教育程度不高,不擅與人溝通 且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才一時衝動,衍生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我已經深感悔悟,決定改過自新,未來會更加注意情緒管 理,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而且我的母親已高齡84歲,患 有失智、雙眼失明、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我本身 也有相關慢性疾病,家中經濟非常貧困,已面臨三餐不繼的 窘境,仍需扶養母親。所以請法院考量以上有關我的健康及 經濟狀況、家庭責任等情況,斟酌我並非惡意傷害告訴人, 也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原審判決拘役55日已對我及家庭 造成極大沉重負擔,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 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提出其母親之清寒證明書、南投 縣魚池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簡上卷頁39、41) 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該當傷 害罪明確,繼通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按 :指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 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之情詞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證據,皆難 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重要性,是原審於量 刑時縱未及斟酌,然所得出之量刑結論仍無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 較輕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簡上-12-202503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7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3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需 長期接受醫療及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 開銷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使用殆 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2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每月須支出醫療、看護費用 及生活各項雜項支出,聲請人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 對人之上開費用開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 期之醫療看護等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若將如附表所 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金錢,可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 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7

TYDV-113-監宣-912-20250327-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 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 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 ,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 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 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 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 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 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 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 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相 對 人 陳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秀為相對人陳德昌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昭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 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 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6

MLDV-114-監宣-34-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目前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曾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曾員 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曾員於113年5月3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 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 140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5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 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妻、次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6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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