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宛琪
相 對 人 莊揵仁
關 係 人 莊揵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揵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宛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監護人。
指定莊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宛琪之次子即相對人莊揵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莊揵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
係人莊揵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親屬
團體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宛琪為相對人莊揵仁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
:個案過去除了此次造成重大傷害的車禍事件之外無其他重
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
智、失語、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
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腳被約束
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癒合之
傷口痕跡,頭部左側右側皆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㈢臨床
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
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㈤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㈥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疾病,因爲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罹病
迄今已經逾1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且持續在退化中,預估
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
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
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莊竹雄已歿,而相對人之兄莊揵龍、姑母
莊繡華、莊繡瑋、莊透足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兄
長,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間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健康及財
產狀況,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
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
莊揵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PTDV-114-監宣-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