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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evin」)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並以訴外人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詐欺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受騙之款項分拆 層層轉入各人頭帳戶內,並由其成員陸續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相關連之匯款,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 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 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上開兩筆資金,其中150萬 元及200萬元復另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18、19頁),至於原告起 訴狀所主張除前開150萬元、200萬元之資金外,其餘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 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 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 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 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 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3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附民卷第6 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6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經交友軟體認識「阿傑」, 該人佯稱:藉由投資娛樂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王若蓁之人頭帳戶後 ,輾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將部分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領款項交付 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025-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特約服務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復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變更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雄、屏東地 區統一超商每月應收監視器保費之50%,作為統一超商高雄 、屏東地區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費。詎原告得 請求112年5月之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301元、6月保 修費用11萬0010元及7月份保修費用11萬1460元,合計33萬0 771元,被告僅支付3萬0702元,尚積欠30萬0069元,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有清償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其中第7條第4項及 系爭變更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監視器設備維修 保養業務,對被告負擔全責保修之契約義務,關於監視器設 備之叫修及大、小保養所衍生之維修保養費用支出,均由原 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僅得按月向被告請求 被告向統一超商收取之保養費用50%作為承攬報酬,雖原告 主張在兩造上開108年合約書至109年6月30日屆滿後之109年 7月1日起,至系爭變更協議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兩造於 此段期間內關於監視器設備之維修保養合約並無108年合約 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全責保修之約定適用云云,但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與先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110年9月簽立系爭合約前是用108年前簽的合約)扞格,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期所已自認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於112年9月30日屆滿前,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款資料 ,於結算給付前,赫然發覺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將其應 負全責保修責任之設備零件陸續送交被告設備維修部門修繕 ,截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代原告送修監視器設備,因而 代墊之修繕費用累積達28萬6500元(計算式:108年度600元+ 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元+111年度13萬2800元+ 112年度6萬6800元),可見被告為原告墊付監視器設備修繕 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免除向監視器設備原廠給付修 繕費用之利益,係屬民法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0069元之保養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監視器保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 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 更協議、1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合約第6條及變更 協議書第1條所檢附之合作價格表等內容,足認原告既已有 完成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被告自有給付保修費用之義務,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監視 器設備另委由被告修繕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共計28萬6500元( 計算式:108年度600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 元+111年度13萬2800元+112年度6萬6800元),原告依約負有 全責保修責任,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費用債 權與原告主張保養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本合 約屆期前,如甲方(即被告)未提出終止或異議,本合約得自 動展延至109年9月30日止,若於展延之期間內,雙方已重新 簽定新約,本合約自動失其效力。」;第7條第4項約定:「 本條前3項不適用於統一超商(7-11)監控專案,統一超商(7- 11)安裝工程自丙方(即統一超商)驗收日起算,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對甲方(即被告)保固2年;保固期間或保固到期後之 保養及叫修部分皆由乙方負責保修,不得向甲方請款」等文 字,又兩造於上開合約書展延至109年9月30日前未另簽定其 他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對於統一超商施作之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 修(即保養及修復設備)之義務。  2.另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 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可知,兩造原約定合約有效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嗣於110年10月21 日始變更合作價格,變更約定為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對於施作對象為高雄、屏東區域之統一超 商時,被告收取統一超商每月應收保費50%支付原告,作為 統一超商高雄、屏東區域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 修費,可知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向統一超商收取每月應 收保費50%與原告每月對於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修責任間 具有對價關係,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變更協議,迄至112年7月止均有依約支付收到統一超商保養 費之50%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至112年恆商 支付給承耀7-11保修費金額(未稅)表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就上開施作工程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亦 負有全責保修之義務至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8年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屆滿後之109 年7月1日起至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 亦有上開108年合約書第7條第4項後段全責保修約定之適用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 系爭合約內容,未見約定原告負有全責保修之文字,況倘此 段期間原告本須負全責保修責任,兩造自毋須於110年10月2 1日另簽系爭變更協議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 據。從而,依兩造所簽立各該契約內容,原告僅分別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7月30日止負有全責保修之契約責任。又依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支付之檢修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8萬6500元-109 年度9200元-110年度6萬13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業務聯絡 書所附彙整表單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受有免除支付保修費21 萬6000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負有返還義 務,故被告以其對原告存有2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9元(計算式:30萬 0069元-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 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1100-20250214-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 ,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 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 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 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 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 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 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 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 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 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 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 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 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 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 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 ,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 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 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 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 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 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 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 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 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 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 ,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 ,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 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 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 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 「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 )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 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 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 ,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 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 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 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 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 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 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 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 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 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 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 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 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 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 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 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 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 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 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 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 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 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 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 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 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 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 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 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 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 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 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 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 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 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 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 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 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 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 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 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 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 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 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 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 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 」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 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 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 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 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 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 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 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 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 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 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 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 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 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 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 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 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 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 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 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 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 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 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 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 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 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 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 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 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 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 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 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 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訴-1686-202502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郭金嬋 被 告 賴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擔任被告公司工廠廠長,依工作 規則第五章第25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 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然被告於 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 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原告之業務管理 與財務管控權益,造成被告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萬1977 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二)被告擔任廠長一職,敷衍了事,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 原告遭客戶逾期罰款合計531,822元。又原告公司收支每月 應出貨550萬元,員工為50人,每月銷貨總額應與材料採購/ 人工成本/經常費用之總和相近,才能收支平衡,原告111年 1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計1,511萬3,928元,採購金額計1,344 萬8,418元,員工薪資計1,988萬6,850元,經常費支出如原 證十統計表所示,原告共計虧損1,760萬2,221元,111年3月 3日行政會報財務主管提出1、2月平均月出貨為221萬元,提 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111年4月7日行政會 報財務主管提出1、2、3月平均月出貨為252萬元,財務虧損 嚴重影響現金流量及公司營運,生產線出貨是公司命脈,被 告應忠勤職守,不得敷衍塞責,三個月來已造成過失不法侵 害公司財務虧損900萬元;另由111年1月至6月之生產出貨額 合計1,512萬28元,平均月出貨額為252萬5元,廠長係以生 產製造出貨為其職責,被告卻由一再過失怠忽工作,轉成故 意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財務重大損失1,770萬2,221元,而 不法侵害公司之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之權利。原 告屬中小企業,組織編制為總經理下有一級主管即行銷副總 、業務經理、技術研發副總、工廠廠長、資材暨財務副總, 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出貨額每況愈下,被告竟不盡義務,5 點即正常下班,並於111年5、6月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 ,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加計逾期罰款531,822 元,原告共計損失1,813萬4,043元,原告僅得向外借款、變 賣不動產及解約定存來償還貸款,廠長對生產出貨業績影響 至大,被告怠忽職守,應就上開虧損負28%責任即500萬元。 (三)原告公司半年度之月平均出貨水準約在4、5百萬元以上,11 1年上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僅有252萬元,被告擔任廠長對於 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以致耽誤交期遭罰款,造成公司 業績下滑;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越籍勞工,使越 籍同仁心裡受創,其職場霸淩之行為,造成部屬消極反抗, 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業績不振,此可傳訊越南籍幹部阮 亨勝為證人,在下一任廠長帶領下,始彌平越籍同仁之傷口 ,並協助解決生產上遭遇之困難,此生產力之提升反應在業 績上,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即達557萬元,比上半年高 出一倍以上,足見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對原告公司造成之傷殺 力甚鉅,若111年上半年工廠生產力能維持在月平均出貨400 萬元,則111年1月至4月中原告任內即短少518萬元(400萬 元-252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5個月=518萬元),此蒸 發之518萬元約占111年上半年虧損1,800萬元之28%,是被告 應就其擔任廠長期間之虧損負28%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 期間僅有1月至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 未在原告廠內執行職務;公司員工眾多,僅有管理廠內事務 之廠長有何權利造成公司如此重大損失;部分訂單在被告擔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被告於1月至3月均加班至20時或21時, 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請補休,被告並 無怠忽職守,亦不可能因被告一人即影響公司經營;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如有怠忽職守、霸淩員工情事,何以 卸任廠長後,未予解聘,仍讓被告擔任廠務經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 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 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 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 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 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並 霸淩越籍同事,致影響公司生產及出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權利,造成被 告虧損約1,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則原 告主張其「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 權利受侵害而致虧損,即非因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 財產權及債權等)或人身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 侵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 之權利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 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 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因怠忽職守等原因,造成原告 虧損1,800萬餘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擔任廠長期間,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原告遭客戶逾期 罰款合計531,822元,且出貨額每況愈下,行政會報財務主 管一再提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被告依然怠 忽工作、不盡義務,經常5點即準備下班,更於111年5、6月 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 罵越籍勞工,造成部屬消極反抗,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 業績不振,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等語。被告則以 其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期間僅有1月至 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部分訂單在其接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而為完成已逾期之工程,導致後續工程 亦逾期,且工廠人力不足、設計圖延誤、採購材料未進場及 油漆未委外處理等,均影響施作進度,其於1月至3月均加班 至20時或21時,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 請補休,並無怠忽職守、霸淩員工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整理 之訂單交期為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 日、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則除111年5月19日以 外,其餘訂單早在被告接任廠長前或甫任廠長時即逾期,而 為完成已逾期之訂單導致後續訂單亦逾期,亦在所難免,原 告復未就工廠人力之配置是否充足、設計圖是否有延誤、採 購之材料是否遲延進場、油漆是否應委外處理而未委外等影 響工程進度之事實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令被告就延誤交期遭客戶逾期罰款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又 觀之原告提出被告111年1月至4月之打卡記錄,原告於111年 1月至4月中旬通常於7時30分左右上班、20時下班,僅有少 許幾日於17時下班,4月中旬以後大多於7時前上班、17時下 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怠惰、經常下午5點 即準備下班之情形。況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定有明文,是勞工 於正常工時外,原則上並無加班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準時 下班即指為怠惰,況由被告上開經常加班之情形,顯對工作 投注相當之心力,更無從指其有何怠忽工作之情形,至於補 休則係因被告加班未能請領加班費方予補休,此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更無法以被告補休指為怠惰。又原告固提出110年 下半年、111年上半年、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各為40 6萬元、252萬元、557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主張被告於 111年上半年擔任廠長期間之出貨額較其他時期滑落。然出 貨額下滑造成虧損之原因多端,諸如前述人力之配置是否充 足、設計圖及材料進場是否延誤、是否應委外等情形不一而 足,原告就此均未有所論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二 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之 出貨額較為低落,即謂其應負虧損之責。況如原告所言,11 1年上半年出貨水準有落差之原因為:原告為技術行業,組 焊生產須累積經驗,否則容易下錯指令,被告擔任廠長首先 就面臨麥寮汽電產品油漆一役,因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 ,搞不定而耽誤交期,威信盡失,復發生外勞霸淩事件,造 成生產力大幅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如認以 被告之能力、經驗無法勝任具高度技術層面之廠長工作,自 應予以協助或轉調其他適任之工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高壓 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外籍勞工等,乃被告領導統御方式是 否妥當之問題,如有涉及霸淩,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懲戒處 分權,此屬原告人事管理範疇,縱令此為生產力下降之原因 之一,承前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證明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與外勞相處水火不容,及 聲請傳訊證人阮亨勝,證明被告有霸淩外勞之情形,影響公 司生產力,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36-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 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 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 :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 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 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 、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 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52-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 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 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 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 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 。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 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 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 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 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 ,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 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 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 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 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 ,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 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 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 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 。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 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 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 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 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 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 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 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 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 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 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 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 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 ,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 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 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 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 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 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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