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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黃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佑、李○雯、黃○翔,使其 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 詐騙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黃建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葉𤦬雅共計1萬6,000元,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亦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以 每週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其男友王○翔(另簽分偵辦),由王○翔於同日13 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 市,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陳汶 祥」,並透過LINE告知「陳汶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訛詐黃○珊、陳○佑、李○雯及黃○翔(下稱黃○珊等4人),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黃○珊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珊等4人於警詢時、證人王○翔於警 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聯 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珊等4人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 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中信帳戶、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珊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黃○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先發送不實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黃○珊,並透過LINE以暱稱「楊偉誠」向其佯稱:申請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 1萬9,388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2 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6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陳○佑,經告訴人陳○佑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欲領取所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 3萬15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2萬6,018元 3 李○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59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李○雯,經告訴人李○雯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4 黃○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黃○翔,經告訴人黃○翔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金融線上服務中心」向其佯稱: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時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1日1時1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1-23

CYDM-114-金簡-1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第22700號、第230 9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丙○○、乙○○、癸○○、子○○、庚○○、辛○○、 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去ATM變更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後來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 紙條即遺失,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發覺遺失云云。 二、經查,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信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53-57頁)、合庫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 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 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 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本院卷第86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當時與先生吵架,我 有吃一些精神科的用藥,副作用是很容易忘記。(為何不存 在手機內?)因為我當時剛去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完密碼 ,就直接寫在紙上,因為紙張很小,就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為何要更改密碼?)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我問銀行員如 何更改。(忘記密碼,不都是去銀行辦掛失換新卡,怎會在 不知原密碼的情形下,去更換新密碼?)因為我金融卡還在 ,行員說我可以直接以金融卡去更改密碼。(你如何不知原 密碼更換新密碼?)因為我網路銀行的密碼與金融卡的密碼 一樣,我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 我在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 並於原審時陳稱:(別人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的 帳號密碼有時候會忘記,超商的提款機可以變更密碼,我跟 我的信用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接電話,接完電話我忘記拿走 ,我沒有發現不見,等到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給我,我才知 道提款卡不見。我很少用提款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云 云(原審卷第58頁);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其 變更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則被告因無 (忘記)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順利進入ATM電腦系統操作變 更密碼,是被告如何能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書寫在紙條 上?又被告很少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 焉須多此一舉,前去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說明,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 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 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 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 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3萬5 ,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0、63-66、71、93-9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資訊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9頁) ⒋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丑○○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8、103-104、118、120-121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與丙○○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13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124、129-134、137-13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1-151頁) ⒋丙○○之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53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乙○○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4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8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159-160、165、169-180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191頁) 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8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21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9-20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194、197、201-203、207頁) 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0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113年7月間起,與子○○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1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9-2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15-18、25-27頁) ⒊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卷第34-37頁) ⒋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2卷第37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000000000.com.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9-6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1-57、67-69、107-10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7-101、115-118頁) ⒋壬○○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頁) ⒌被告李佩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6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日起,與庚○○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1-2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審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7-20、23-26、35-37頁) ⒊庚○○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2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辛○○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可 獲利、親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28-30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25-27、31-33、35、38、51頁) ⒊辛○○之宅即便配運單1份(併辦偵1卷第34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資訊截圖各1份(併辦偵1卷第43-47頁) ⒌辛○○之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併辦偵1卷第47頁) ⒍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5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59-6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55-56、62-66、91-92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各1份(併辦偵1卷第68-88頁) ⒋丁○○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1卷第6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21日起,與甲○○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59-6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9、57、63-64、71、79、127頁) 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2卷第149頁) 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3年7月4日下午 0時5分許 2萬5,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64542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卷 原審卷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6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 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 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 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 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 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 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 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 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 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 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 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 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 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 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 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 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 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 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 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 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 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 ,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 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 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 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 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 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 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 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 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 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 (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 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 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 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 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 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 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 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 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 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 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 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 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 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 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 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 」,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 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 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 ,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 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 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 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 ,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 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 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 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 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 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 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 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 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 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 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 ,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 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 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 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葉紫盈 被 告 蔡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依指示代 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匿名性電子錢包,實係 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訴外 人即其姊夫葉福來借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將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 chael Abbott之人使用。嗣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Charles Ying之人透過Facebook及LINE與伊聯繫,佯 稱其係在國外從事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出現問題需向伊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 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臨櫃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Michael Abbott指示以上開金錢扣留2%報酬之餘額購買比特幣,匯至 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3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36萬元 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卷第 9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 ,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CharlesYing 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276、105至271、79至8 1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第267至29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 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萬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 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22

TPHV-113-原簡易-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 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 、「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 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 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 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 、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 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 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 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 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 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 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 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 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 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 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 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 ,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為 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 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 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 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 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 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 ,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 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 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 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 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 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 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 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 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 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 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 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 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 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 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 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 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 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 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 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 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 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 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 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 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 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 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 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 「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 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 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 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 、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 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 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 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 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 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 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 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 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 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 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 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 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 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 」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 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 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 人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陳 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 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 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 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 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提 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 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 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 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 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 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 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 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 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 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 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 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 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 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 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 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將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 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 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 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 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 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 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 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 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 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新 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 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 。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 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 上加入好友的(ID不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 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 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 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 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 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 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 )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 。(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 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 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 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 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 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 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 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 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 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 ,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 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 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 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 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 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 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 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 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 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 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 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 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 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 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 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 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 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 ?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 ,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 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 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 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 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 「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 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 」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 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 」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 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 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 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 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 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 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 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 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 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 ,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 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 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 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 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 」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 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 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 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 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 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 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 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 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 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 「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 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 ;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 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 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 被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 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 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 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 」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 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 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 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 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 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指 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 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 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 ,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 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 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 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 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 」、「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 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 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 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 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 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 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 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 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 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 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 「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 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 ,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 」、「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 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 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 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 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 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 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 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何 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 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 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 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 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 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霞玉」、「黃天牧」抑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 何苨可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依「黃天 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何姵菱遭詐欺而匯入合 庫帳戶內贓款中尚未轉出之餘款7萬元臨櫃領出,即係升高 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故被告此時除仍同 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 ,業如前述,被告接洽之正犯至少有「霞玉」、「黃天牧」 2人並認知有上開2人外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但被告僅參與後端之接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未參與前段實 施詐術行為,對於前端實施方法是否涉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應無認識, 故被告於事實攔一㈠1至9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形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 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 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雖因 被告臨櫃匯款前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內 剩餘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但因上揭被害人受騙後, 已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上揭被害人對所有財物已失其支配 力,上揭被害人財物移轉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處於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可隨時提領取得,則上揭被害 人財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及其他共犯取得,被告及其他共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目的而屬既遂,僅被告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始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欲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依其與被告 間之委託契約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自受託保管 詐欺財物之銀行處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洗錢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犯意嗣後既已提升為自己實行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是評價事實欄一㈠1至9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轉化犯意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因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 ,仍應予以整體評價,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此部 分屬一開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但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或正犯之犯 罪參與僅型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3個 帳戶給「霞玉」、「黃天牧」使用,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行為已該當洗錢或洗 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已為上開洗錢或洗錢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2所載被害人 謝天賜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 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 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 、蔡梅燕、蔡鑫宸、謝汝慧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間, 就事實欄一㈠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 均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先後對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予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已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內,失渠等對於財物之支 配權限,被告與共犯則處於可隨時持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合庫 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之狀態,何苨可等9人形 同已將受騙財物交付被告及共犯,何苨可等9人交付之詐欺 贓款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詐欺取財既遂, 嗣後係因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因國家權力 介入將之警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遂拒絕依約將款項實際給 付給臨櫃提領之被告,使被告雖著手實行領取款項以隱匿去 向之洗錢行為,卻未能得手完成洗錢行為,故被告詐取何苨 可等9人財物已達既遂階段,僅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而 應論處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未能 成功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餘 款7萬元,而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 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論處被告9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不當之可議之處,檢察官 以被告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先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已不可取,嗣後更層升犯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匯入合庫 帳戶款項,更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3人,受害人何苨可 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金額甚多,合計達309,000元,幸有部分合庫帳戶款項遭警 示而未能提領成功,實際損害非鉅,又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分文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健全家庭生活, 但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9次所為三人 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上述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 之人使用,上述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之款項,若非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即是仍留存於合庫帳戶而未能領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77號、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益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 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其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益丞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益丞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 作,並稱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按每個帳戶獲得10,000 元之補助,因家裡需要用錢,且先前有聽過確有家庭代工之 補助,我為了拿到補助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自己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誤信「張慧萱」所稱之家庭代工係真實公 司,且本案發生正值政府於疫情期間多有推出補助措施,因 而相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公司名稱仍正常營運,始受騙並交 付本案帳戶以領取材料及補助金,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張慧萱」之人,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 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張慧萱」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59-86頁)。惟查:     ⒈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 、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二十餘歲,本院復於審理過 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稱知悉一般人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 ,可能有非法之金錢進出等語(見偵一卷第266頁),則 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細內容如附 件所示),其中自稱「張慧萱」之人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從 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為擔保公司材料費用而需要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代工協議」予被 告觀看(見偵一卷第68-73頁);然觀之「代工協議」第4 條記載略以:「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按:即家庭代 工業者,下均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 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 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 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倘若家庭代工業者係為避免將材 料交給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完成代工或其他因素致遭受損 失,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書立切結 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加以確保,然該家庭代工業者竟要求 被告可提供內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從 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另上開「代工協議」第3 條載稱:「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 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助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 ,000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 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是以,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 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已屬明確。      ⒊此外,被告在「張慧萱」傳送上開「代工協議」後,原本 已表示:「我老婆不同意,不用好了,感謝您」(見偵一 卷第76頁),但在「張慧萱」再三表示提供提款卡不會有 風險後,遂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 對於家庭代工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 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張慧萱」所稱之家庭代 工機會及補助金,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 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 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發生正值政府於疫情期間多 有推出補助措施,因此信以為真,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然無論申請何種政府補助,通常僅需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以確認入款帳戶之帳號及該 帳戶之使用人與申請人之關係即可,當無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理;況且政府於疫情期間所提供補貼款項,係為個人 或事業因受疫情衝擊之紓困,其所著重者乃店家、事業或 個人因疫情所受之營業及工作影響,實難想像竟以金融帳 戶之多寡作為補貼數額之計算基準,甚至要求申請者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所需資料,故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非合理,自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 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哲儀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1日假意向被害人邱哲儀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辦理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信用認證,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客服,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認證等語,致邱哲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9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含手續費)】 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哲儀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5、97-100、101-102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39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邱哲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5、109-110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0頁)。  ⑶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26-130頁)。  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1-138、141-145頁)。  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39-140頁)。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 47,123元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9,985元 2 陳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被害人陳榮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陳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4、155-156頁)。 ⒉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51頁)。 ⒊被害人陳榮提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9頁)。 3 林紀汾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假意向被害人林紀汾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開啟誠信交易,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客服要求匯款等語,致林紀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3分許 5,0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紀汾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5-227、229-232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林紀汾、其夫何熾洲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一卷第233-235頁)。 ⒌被害人林紀汾、其夫何熾洲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25、27-29頁)。 ⒍被害人林紀汾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9-240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247頁)。  ⑶匯款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48-251頁)。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3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6分許 44,970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8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26分許 44,955元 4 邱意婷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意向被害人邱意婷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辦理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認證,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邱意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7-168)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57頁)。 ⒊被害人邱意婷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73-17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81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191頁)。 113年3月23日上午12時許 17,126元 5 曾璽綸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被害人曾璽綸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曾璽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璽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7、199-200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39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57頁)。 ⒋被害人曾璽綸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03、205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9-220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21-22頁)。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偵查卷宗 【附件】 傳送者 對話簡訊內容 證據出處 李益丞 您好 小菜介绍我來做家庭代工 偵一卷第68頁 張慧萱 您好 我是招募人員張慧瑄很高興認識你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 好喔 請問你是在哪個區域呢 李益丞 樹林區 張慧萱 可以喔 新北都是可以配送的 你不需要出一分錢費用 材料費運費 也不需要押金 公司會出 你只要負責好手工的部分就可以了喔 (網址)這個是我們公司的…(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李益丞 好的 想請問您一件是幾元錢昵? 張慧萱 每種手工產品價格都不一樣喔 目前有鋼化膜包裝 粉撲包裝 串珠加工和充電線包裝 李益丞 我想瞭解每種的價格 張慧萱 可以喔 只要拿的材料能在一個月時間內完成就行 偵一卷第69頁 李益丞 我是跟我老婆一起做 那就先粉撲、充電線各一件 張慧萱 了解喔 可以喔 我幫你安排 李益丞 謝謝 張慧萱 這邊安排粉撲和充電線各一件材料給你的話你先做看看效率下次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定量增加喔 做多少收多少 李益丞 謝謝 張慧萱 嗯 要在一個月時間內完成喔 妳做好了跟我說 我會安排司機進行收貨和配送 司機會到你指定的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并當場結算薪水喔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好喔 你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 我幫你查看配送時間 李益丞 收貨地址:○○區○○街000巷0號0樓 電話:0000000000 姓名:李益丞 張慧萱 你的區域配送路線是禮拜天配送 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你 發貨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充電線和粉撲各1件材料的準備喔 偵一卷第70頁 禮拜天當天你方便幾點收呢? 李益丞 這週日的話是晚上七點 這樣可以嗎? 張慧萱 司機配送是在上午7-11點 下午14-20點喔 可以的 我幫你安排 配送之前 我也會把當班司機的電話給你 有什麼不方便的 你…(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好喔 你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要簽署一份對你和公司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李益丞 好的要怎麼簽 張慧萱 公司財務會填寫好進行列印蓋章 禮拜天 協議書司機會配送過去給你 你簽完 交一份給司機帶回公司 以後拿貨就可以當天到達喔 禮拜天司機配送材料時給你簽喔 李益丞 一個月收發貨兩次是這樣子嗎? 還是可以貨做完就馬上做收發貨的動作 張慧萱 是喔 司機每個人每個月只會配送2次喔 所以每次拿貨都要計算好量喔 偵一卷第71頁 你最好是在每次要做完前三天密我 這樣我更好幫你安排司機配送喔 中間就不會出現沒貨做的情況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嗯 這邊協議書先傳給你 先仔細看一下喔 (代工協議電子檔案) 張慧萱 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所以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份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 所以你提供過來的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運費公司會出 偵一卷第72頁 你卡片寄到公司 收到卡片 財務會第一時間安排匯款到卡片購買材料 禮拜天 司機會把你的材料 卡片 協議書 跟補助金送過去給你 不會影響你正常使用卡片的喔 李益丞 那麼做補助申請的部份昵? 張慧萱 補助是這樣的 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所以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助金 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 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 偵一卷第73頁 而且卡片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實名購買材料 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到廠商了 因為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買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助金了喔 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廠商申請購買材料和補助金昵? 李益丞 那為何會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 是要用作材料費登記的部份嗎? 張慧萱 因為財務購買材料是要把材料…(按:對話內容不完整)商喔 所以是需要你卡片密碼 禮拜天司機配送把卡片還給你就可以把密碼改掉喔 因為公司使用過 改密碼也是對你卡片的一種保障 (截圖) 張慧萱 (截圖) 偵一卷第74頁 (截圖) (截圖) (截圖) (截圖) 張慧萱 (截圖) 偵一卷第75頁 (截圖) 這些入職截圖你都可以看下喔 一小部分而已 (截圖) 張慧萱 這邊有看到訊息麻煩回復一下喔 我好幫你安排好來 偵一卷第76頁 有確定好要寄幾張卡片到廠商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貼了嗎? 李益丞 我老婆不同意 不用好了 感謝您 張慧萱 這邊是擔心卡片問題嗎 你可以放心喔。我們是正規公司 入職都是統一流程的 會擔心也是正常。因為是第一次合作 這樣吧。我可以把自己證件發給你擔保。畢竟我也是有薪水提成的 (圖片) 你可以跟你夫人好好商量下 喔。如果真的有問題都可以隨時告我 我是希望你能長期合作喔 這邊跟你夫人商量了嗎 李益丞 好了就會直接跟您回覆 再麻煩您稍等 張慧萱 好的 名額我這邊幫你保存喔 李益丞 他這邊補助是補助什麼 張慧萱 補助金簡單說就是你寄卡片實名購買材料是以你的名義購買 所以公司不用繳稅 對應的給你現金補貼 協議上都…(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張慧萱 公司是有規定每個人最多是可以申請6張卡片補貼喔 要申請幾張是看你自己 偵一卷第77頁 李益丞 可以分開申請嗎?還是要一性申請比較好 張慧萱 這邊是要寄四張卡片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貼嗎? 李益丞 是預計這樣沒錯 張慧萱 卡片只要第一次需要實名喔 後面就不用你寄廠商了 因為已經實名過了 也沒有補貼了喔 李益丞 瞭解 張慧萱 好喔 那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4張卡片 我幫你發給財務報備 李益丞 我目前正在上班 下班後再拍照傳給您 張慧萱 可以喔你下班是幾點拍過來呢 李益丞 約10點過後 張慧萱 因為怕等下沒注意你的訊息沒幫你安排報備好 張慧萱 好喔 那我們晚點聯繫 偵一卷第78頁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貼圖) 哈嘍這邊要十點咯 你下班了嗎 有在線的話回復一下喔 已經十點了 我幫你報備好來 李益丞 (圖片) 張慧萱 可以喔 我幫你報備給財務吧 李益丞 密碼都是000000 土地銀行 我待會兒會去確認 張慧萱 你這邊四張卡片補貼是4萬喔禮拜天司機配送會把補貼金用現金袋裝好給你 到時記得跟司機簽收喔

2025-01-22

CHDM-113-金訴-493-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 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邱政中(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283、7777、7778號提起公訴)、林彥瑋(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以暱稱「霸 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 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 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 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 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嗣邱政中將上開毒品 交易訊息告知暱稱「老行家營」、「双木」、「愛笑」之甲 ○○後,再由甲○○指派林彥瑋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 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林彥 瑋施以逮捕。俟林彥瑋為警查獲後,依卷內事證循線知悉甲 ○○為指使販賣毒品之人,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哨甲西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2樓包廂,分別以6萬元 及8至9,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成年 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118.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紙杯一個,總毛 重6.68公克)、哈密瓜錠30顆(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38.22公克)等物而持有之。經警於113年10月6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甲○○居所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 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2公克)、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 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分 裝杓1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IPhone1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24萬7,400元、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國庫存款收款書1張、本院公文封1個 、本院函文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等物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130-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186頁;本院卷第29 -35、92-95、12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 以證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 並自承若交易成功,大概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42頁),是本案客觀上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之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 型。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 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件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23-22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 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該當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12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持有哈密瓜錠30顆,經鑑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併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林彥瑋就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 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刊登販毒訊息、任務指派( 本案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 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 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 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 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心智健全, 卻不思遵循法律規範、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念販賣毒品以牟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考量於本案販毒之分工角 色,相較於共犯林彥瑋更為核心,本應嚴懲。又明知如附表 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念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 惟其於案情日漸清晰明朗後,於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侵 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含被告及家人)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119.36 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 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 .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2)、刑法第38條第1項(附表編號1、3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聲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所 查扣之IPHONE14手機(附表編號4)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該手機 利用該門號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之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2 批、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2 臺(附表編 號5至7),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雖 係另案被告林彥瑋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BJA-9095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乃僅係該車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另其餘 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檢驗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2 哈密瓜錠 30顆 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4 IPHONE14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夾鏈袋 2批 6 分裝杓 1支 7 電子磅秤 2臺 附件: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一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政中所言: ㈠113.5.29警詢筆錄(警卷P.181-182)。 ㈡113.5.30警詢筆錄(警卷P.183-193、他字卷P.42-52)。 ㈢113.5.30偵訊筆錄(偵卷P.94-98)。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彥瑋所言: ㈠113.4.23警詢筆錄(警卷P.206-208、他字卷P.78-80)。 ㈡113.4.24警詢筆錄(警卷P.209-216、他字卷P.70-77)。 ㈢113.4.24偵訊筆錄(偵卷P.99-101)。 ㈣113.5.22警詢筆錄(警卷P.226-231、他字卷P.81-86)。 ㈤113.6.5警詢筆錄(警卷P.232-234、他字卷P.91-94)。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中之供述及自白。 非供述證據 一 【犯罪事實一】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受搜索人林彥瑋(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內停車場):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P.218-222)。 二 【犯罪事實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202號)影本(警卷P.177-180、他字卷P.38-41)。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14666號)影本(警卷P.202-205)。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林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警卷P.45、他字卷P.100)。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① 113.7.14(他字卷P.2至反面)。   ② 113.9.16(含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28-36)。   ③ 113.11.13(含被告甲○○持有IPhone14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卷P.154-172)。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提供之職務報告(警卷P.217)。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偵卷P.115-135)。 三 【犯罪事實一】鑑定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影本(警卷P.223-225) 四 【犯罪事實一】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㈠另案被告林彥瑋與暱稱「叔叔」iMessage之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61-62、他字卷P.18-19 、116-117)。 ㈡另案被告林彥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吉祥會所」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警卷P.63-71 、他字卷P.20-28 、118-126)。 ㈢被告甲○○持用手機内「老行家 營」、「双木」帳號登入介面翻拍相片、備忘錄翻拍相片(警卷P.77-81)。 ㈣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慈德基金會」成員名單翻拍相片(警卷P.82-83)。 ㈤另案被告林彥瑋與綽號「湯姆謝爾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語音留言譯文( 警卷P.84-81)。 ㈥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92-162)。 ㈦警方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霸王別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P.163-169、他字卷P.61-67)。 ㈧另案被告邱政中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老行家 營」資料頁面、暗語廣告翻拍照片(警卷P.170-171、他字卷P.68-69)。 五 【犯罪事實一】起訴書、判決書: ㈠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書(林彥瑋)( 偵卷P.47-53 、73-84)。 ㈡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3、7777、7778號起訴書(被告邱政中)(偵卷P.54-60)。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本案被告甲○○)(偵卷P.109-114)。 六 【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㈠受搜索人:甲○○(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6-42)。 ②搜索現場相片(警卷P.172-176)。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P.43-44)。 七 【犯罪事實二】鑑定書: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150號)(偵卷P.142-143)。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92號鑑定書(偵卷P.173-174、188-189)。

2025-01-22

CYDM-113-訴-4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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