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77號、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益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
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其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益丞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益丞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
作,並稱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按每個帳戶獲得10,000
元之補助,因家裡需要用錢,且先前有聽過確有家庭代工之
補助,我為了拿到補助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自己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誤信「張慧萱」所稱之家庭代工係真實公
司,且本案發生正值政府於疫情期間多有推出補助措施,因
而相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公司名稱仍正常營運,始受騙並交
付本案帳戶以領取材料及補助金,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張慧萱」之人,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
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張慧萱」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59-86頁)。惟查:
⒈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
、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二十餘歲,本院復於審理過
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稱知悉一般人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
,可能有非法之金錢進出等語(見偵一卷第266頁),則
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細內容如附
件所示),其中自稱「張慧萱」之人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從
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為擔保公司材料費用而需要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代工協議」予被
告觀看(見偵一卷第68-73頁);然觀之「代工協議」第4
條記載略以:「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按:即家庭代
工業者,下均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
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
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
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倘若家庭代工業者係為避免將材
料交給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完成代工或其他因素致遭受損
失,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書立切結
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加以確保,然該家庭代工業者竟要求
被告可提供內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從
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另上開「代工協議」第3
條載稱:「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
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助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
,000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
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是以,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
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已屬明確。
⒊此外,被告在「張慧萱」傳送上開「代工協議」後,原本
已表示:「我老婆不同意,不用好了,感謝您」(見偵一
卷第76頁),但在「張慧萱」再三表示提供提款卡不會有
風險後,遂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
對於家庭代工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
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張慧萱」所稱之家庭代
工機會及補助金,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
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
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發生正值政府於疫情期間多
有推出補助措施,因此信以為真,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然無論申請何種政府補助,通常僅需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以確認入款帳戶之帳號及該
帳戶之使用人與申請人之關係即可,當無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理;況且政府於疫情期間所提供補貼款項,係為個人
或事業因受疫情衝擊之紓困,其所著重者乃店家、事業或
個人因疫情所受之營業及工作影響,實難想像竟以金融帳
戶之多寡作為補貼數額之計算基準,甚至要求申請者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所需資料,故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非合理,自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
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哲儀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1日假意向被害人邱哲儀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辦理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信用認證,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客服,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認證等語,致邱哲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9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含手續費)】 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哲儀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5、97-100、101-102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39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邱哲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5、109-110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0頁)。 ⑶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26-130頁)。 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1-138、141-145頁)。 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39-140頁)。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 47,123元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9,985元 2 陳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被害人陳榮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陳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4、155-156頁)。 ⒉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51頁)。 ⒊被害人陳榮提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9頁)。 3 林紀汾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假意向被害人林紀汾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開啟誠信交易,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客服要求匯款等語,致林紀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3分許 5,0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紀汾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5-227、229-232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林紀汾、其夫何熾洲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一卷第233-235頁)。 ⒌被害人林紀汾、其夫何熾洲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25、27-29頁)。 ⒍被害人林紀汾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9-240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247頁)。 ⑶匯款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48-251頁)。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3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6分許 44,970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18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4日上午0時26分許 44,955元 4 邱意婷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意向被害人邱意婷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辦理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認證,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邱意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7-168)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57頁)。 ⒊被害人邱意婷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73-17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81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191頁)。 113年3月23日上午12時許 17,126元 5 曾璽綸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被害人曾璽綸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曾璽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璽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7、199-200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39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57頁)。 ⒋被害人曾璽綸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03、205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9-220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21-22頁)。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偵查卷宗
【附件】
傳送者 對話簡訊內容 證據出處 李益丞 您好 小菜介绍我來做家庭代工 偵一卷第68頁 張慧萱 您好 我是招募人員張慧瑄很高興認識你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 好喔 請問你是在哪個區域呢 李益丞 樹林區 張慧萱 可以喔 新北都是可以配送的 你不需要出一分錢費用 材料費運費 也不需要押金 公司會出 你只要負責好手工的部分就可以了喔 (網址)這個是我們公司的…(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李益丞 好的 想請問您一件是幾元錢昵? 張慧萱 每種手工產品價格都不一樣喔 目前有鋼化膜包裝 粉撲包裝 串珠加工和充電線包裝 李益丞 我想瞭解每種的價格 張慧萱 可以喔 只要拿的材料能在一個月時間內完成就行 偵一卷第69頁 李益丞 我是跟我老婆一起做 那就先粉撲、充電線各一件 張慧萱 了解喔 可以喔 我幫你安排 李益丞 謝謝 張慧萱 這邊安排粉撲和充電線各一件材料給你的話你先做看看效率下次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定量增加喔 做多少收多少 李益丞 謝謝 張慧萱 嗯 要在一個月時間內完成喔 妳做好了跟我說 我會安排司機進行收貨和配送 司機會到你指定的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并當場結算薪水喔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好喔 你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 我幫你查看配送時間 李益丞 收貨地址:○○區○○街000巷0號0樓 電話:0000000000 姓名:李益丞 張慧萱 你的區域配送路線是禮拜天配送 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你 發貨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充電線和粉撲各1件材料的準備喔 偵一卷第70頁 禮拜天當天你方便幾點收呢? 李益丞 這週日的話是晚上七點 這樣可以嗎? 張慧萱 司機配送是在上午7-11點 下午14-20點喔 可以的 我幫你安排 配送之前 我也會把當班司機的電話給你 有什麼不方便的 你…(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好喔 你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要簽署一份對你和公司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李益丞 好的要怎麼簽 張慧萱 公司財務會填寫好進行列印蓋章 禮拜天 協議書司機會配送過去給你 你簽完 交一份給司機帶回公司 以後拿貨就可以當天到達喔 禮拜天司機配送材料時給你簽喔 李益丞 一個月收發貨兩次是這樣子嗎? 還是可以貨做完就馬上做收發貨的動作 張慧萱 是喔 司機每個人每個月只會配送2次喔 所以每次拿貨都要計算好量喔 偵一卷第71頁 你最好是在每次要做完前三天密我 這樣我更好幫你安排司機配送喔 中間就不會出現沒貨做的情況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嗯 這邊協議書先傳給你 先仔細看一下喔 (代工協議電子檔案) 張慧萱 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所以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份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 所以你提供過來的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運費公司會出 偵一卷第72頁 你卡片寄到公司 收到卡片 財務會第一時間安排匯款到卡片購買材料 禮拜天 司機會把你的材料 卡片 協議書 跟補助金送過去給你 不會影響你正常使用卡片的喔 李益丞 那麼做補助申請的部份昵? 張慧萱 補助是這樣的 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所以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助金 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 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 偵一卷第73頁 而且卡片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實名購買材料 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到廠商了 因為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買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助金了喔 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廠商申請購買材料和補助金昵? 李益丞 那為何會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 是要用作材料費登記的部份嗎? 張慧萱 因為財務購買材料是要把材料…(按:對話內容不完整)商喔 所以是需要你卡片密碼 禮拜天司機配送把卡片還給你就可以把密碼改掉喔 因為公司使用過 改密碼也是對你卡片的一種保障 (截圖) 張慧萱 (截圖) 偵一卷第74頁 (截圖) (截圖) (截圖) (截圖) 張慧萱 (截圖) 偵一卷第75頁 (截圖) 這些入職截圖你都可以看下喔 一小部分而已 (截圖) 張慧萱 這邊有看到訊息麻煩回復一下喔 我好幫你安排好來 偵一卷第76頁 有確定好要寄幾張卡片到廠商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貼了嗎? 李益丞 我老婆不同意 不用好了 感謝您 張慧萱 這邊是擔心卡片問題嗎 你可以放心喔。我們是正規公司 入職都是統一流程的 會擔心也是正常。因為是第一次合作 這樣吧。我可以把自己證件發給你擔保。畢竟我也是有薪水提成的 (圖片) 你可以跟你夫人好好商量下 喔。如果真的有問題都可以隨時告我 我是希望你能長期合作喔 這邊跟你夫人商量了嗎 李益丞 好了就會直接跟您回覆 再麻煩您稍等 張慧萱 好的 名額我這邊幫你保存喔 李益丞 他這邊補助是補助什麼 張慧萱 補助金簡單說就是你寄卡片實名購買材料是以你的名義購買 所以公司不用繳稅 對應的給你現金補貼 協議上都…(按:對話內容不完整) 張慧萱 公司是有規定每個人最多是可以申請6張卡片補貼喔 要申請幾張是看你自己 偵一卷第77頁 李益丞 可以分開申請嗎?還是要一性申請比較好 張慧萱 這邊是要寄四張卡片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貼嗎? 李益丞 是預計這樣沒錯 張慧萱 卡片只要第一次需要實名喔 後面就不用你寄廠商了 因為已經實名過了 也沒有補貼了喔 李益丞 瞭解 張慧萱 好喔 那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4張卡片 我幫你發給財務報備 李益丞 我目前正在上班 下班後再拍照傳給您 張慧萱 可以喔你下班是幾點拍過來呢 李益丞 約10點過後 張慧萱 因為怕等下沒注意你的訊息沒幫你安排報備好 張慧萱 好喔 那我們晚點聯繫 偵一卷第78頁 李益丞 好的 張慧萱 (貼圖) 哈嘍這邊要十點咯 你下班了嗎 有在線的話回復一下喔 已經十點了 我幫你報備好來 李益丞 (圖片) 張慧萱 可以喔 我幫你報備給財務吧 李益丞 密碼都是000000 土地銀行 我待會兒會去確認 張慧萱 你這邊四張卡片補貼是4萬喔禮拜天司機配送會把補貼金用現金袋裝好給你 到時記得跟司機簽收喔
CHDM-113-金訴-4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