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目前於高雄市私立
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日新長照中心)安養療護,每
月需支付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乙○○○之
存款已不足支付安養費用,惟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乙○○○日後生活照顧
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
定,聲請許可代理乙○○○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
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新長
照中心繳費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通知書、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貸款利息試
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3、57至63、75、77頁)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惠珍開具乙○○○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
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存
款餘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剩餘2,555元,而經本院職權函
查關於乙○○○於日新長照中心安養費用,乙○○○確實已有2個
月安養費用尚未繳交,有日新長照中心113年12月2日財日新
照字第113042號函暨檢附之養護費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在卷可佐,堪認乙○○○確無足夠存款得以負擔後續
長期之安養費用。考量聲請人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
需,應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KSYV-113-監宣-107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