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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O珍 林O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O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989元,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50103-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 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 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 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 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止。安置期間,乙 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行 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 行使甲之親權,甲之兄於113年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 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評估期照顧量能有限, 甲雖願意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但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次數及頻 率均不穩定,又觀察甲之兄返家後,甲未依醫囑督促其穩定 服用過動藥物,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甲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 稱無意見,乙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 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 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 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護-99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O淑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2名子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就不曾扶養照顧聲 請人,並因簽賭六合彩當組頭,積欠賭債,多次有債主上門 討債,導致黃O淑與聲請人生活擔心受怕,相對人亦曾因涉 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 是由黃O淑負擔,甚至於國中起即打工賺取生活費,學雜費 亦申辦助學貸款始能支付,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 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年輕時確實比較不會想,有因六合彩涉犯刑 案,有積欠賭債的情形,所以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是 由黃O淑負擔,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我無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0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1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060號函(見本院 卷第143頁),相對人無請領任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 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然據社工陳述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安置 費用為2萬7,000元,若有其他醫療費用,則另外計算,而相 對人於受安置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5,154元,顯不足 供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 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 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黃O淑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結婚之後,有在鳳 山瑞竹路租房子,當時相對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在我們租 處地下室供人打牌,他可以抽成,我當時有在教人家鋼琴, 因為我的娘家覺得這樣的生活方式不好,75年1月大女兒出 生之後,因為我要工作,住家環境又很複雜,所以我把大女 兒帶回娘家,請他們幫忙照顧,我下班時再帶大女兒回來, 但因為相對人還是在地下室有提供場所讓人賭博,進出的人 口很複雜,我的父母決定幫我買鳳山市經武路房子,76年底 時,我就過去新房子,相對人也跟著我一起搬過來,我有跟 相對人說希望他認真工作,不要做賭博這種事,他當時在玩 六合彩,當組頭,可是相對人說賭博比較好賺,相對人也都 沒有給我家用,反而欠了一堆賭債,後來77年二女兒出生, 相對人也都是這個樣子,反而因為賭博被判刑,而且因為有 欠賭債的問題,所以相對人在被判刑之前,就常常不回家, 也有債主來我們家恐嚇,當時家裡只有我與兩個女兒,相對 人卻沒有承擔起責任,我後來還要去做清潔工作,才能養活 我及兩個女兒,相對人都完全沒有幫忙,我記得當時相對人 為了逃避責任,居然要我幫他擔負這個罪責,我不同意,相 對人也因此生氣打我,平常如果我勸他不要賭博,他聽不進 去,也會打我,也曾經用一整盒的麻將打我。相對人第一次 入監服刑我知道,當時還是有債主會打電話或來我家找我, 也有人來恐嚇我們,要我幫忙還錢,不然要對我及兩個女兒 不利,相對人第一次出監後,他也不敢回家,也沒有支付生 活費用,因為知道他還是有這些賭博的問題,所以我就與他 談離婚,不希望他牽連我及兩個女兒,離婚之後他好像又因 為賭博的案件入監,從那時起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就沒 有他的消息了,他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一直到最近才有他的 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稽,復衡 以相對人對於證人黃O淑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 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 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519-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 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 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 惠醫院)精神科游琬汝醫師依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 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經評估診斷為腦梗塞 中風,無法行走,且完全無口語表達或理解能力,定向感、 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慈惠醫院113年12月18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 與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 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4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O治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及第三人王O明3名子女,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前 ,相對人常年不在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無陪伴聲請 人成長,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因為工作離開了家庭,工作後確實沒有把所 得交回家裡,因為年輕的時候做什麼事情都不順,一直換工 作,所以我就逃避,都是由李O治負擔家計,由李O治負責照 顧三個小孩,所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8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780號函(見本院卷 第175頁),相對人雖曾於90年10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91萬7,600元以及於105年10月27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 2萬9,816元,然時至今日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且目前 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或老年年金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 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親李O治到庭具結證稱:結婚後我們與相對人 之父母同住,相對人只有偶而回來,相對人自己會在外面開 店或工作,但不穩定,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跟小孩的生活費 用,由我與公婆負責,我當時除了固定作業員工作外,晚上 回家還要做代工,才能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在甲○○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外地,幾乎沒有回家,如果有回來大約是過年 回來看他的父母,對於我與三個小孩的生活都沒有關心,後 來三個小孩成年了,我認為我的責任已了,我也擔心相對人 這麼多年在外,他的經濟狀況或有欠債情形,所以我才聯絡 相對人辦理離婚,這麼多年我們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社會 局找到聲請人,我才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 對人對於證人李O治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71、273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 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 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84-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目前於高雄市私立 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日新長照中心)安養療護,每 月需支付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乙○○○之 存款已不足支付安養費用,惟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乙○○○日後生活照顧 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 定,聲請許可代理乙○○○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 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新長 照中心繳費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通知書、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貸款利息試 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3、57至63、75、77頁)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惠珍開具乙○○○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 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存 款餘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剩餘2,555元,而經本院職權函 查關於乙○○○於日新長照中心安養費用,乙○○○確實已有2個 月安養費用尚未繳交,有日新長照中心113年12月2日財日新 照字第113042號函暨檢附之養護費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在卷可佐,堪認乙○○○確無足夠存款得以負擔後續 長期之安養費用。考量聲請人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 需,應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79-202412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O 黃O冠 黃O宇 相 對 人 黃O珠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12、261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特別代理人性質上應與法定代 理人相同,於本人死亡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從而, 本人死亡後即無再為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12、2614號),惟因 相對人目前失智,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行為,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聲-267-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日結婚,被告個性多疑且暴 躁易怒,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反對 原告之宗教信仰,經常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無法妥善溝通。113年3月間兩造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 而發生衝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 於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至教會附近找原 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兩造無法溝通,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教會在何處,113年7月7日 係被告在上班途中偶遇原告,欲詢問原告這樣離家不會太自 私嗎?過程中原告有罵被告,說被告不懂生活,只顧著工作 賺錢,原告覺得婚姻走不下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才從機 車的座墊下拿起大鎖打了原告的背部。被告沒有干涉原告的 宗教信仰,只是希望原告先把家庭照顧好,但近5年來被告 每天下班回家,原告都上線聽教,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勸 其要找時間陪家人,原告也不願意,被告扛起整個家庭,原 告竟然捏造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之謊言,還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並非過錯一方,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7月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8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7、19、131、151至15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忽略家庭,兩造近5年來經常 發生爭執均係因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 離婚等語。惟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遇事應理 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宗 教信仰而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 ,堪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壓力,導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家。又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卻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期間已近5年均 無法改善,兩造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 、互敬之誠信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對原告 有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 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 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 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若如被告所言「你已 經花了5年的時間,都無法改變原告,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 維持嗎?」,看著被告說:「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要跟我 的兒子及一對孫子女交代,我覺得原告從4月離家到現在, 都沒有去看過孫子女,她真的很自私,我不同意離婚。」, 然而,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 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 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 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 ,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 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希望被告能了解 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並 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 」,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婚-340-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 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 ,惟乙、己對甲、乙、丙、丁長期疏於照顧,聲請人之社會 局於民國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並轉介乙接受多 元親職教育輔導方案,惟觀察乙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甲、 乙、丙、丁仍常態性外觀汙穢、居住環境髒亂、就學高頻率 遲到曠課,嚴重影響甲、乙、丙、丁之健康、受教權及人際 關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乙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改 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甲、乙、丙、丁仍未受到基 本妥善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甲 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20日止。安置期間 ,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其自評無能 力提供 甲、乙、丙、丁妥適照顧,己則自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 服刑,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 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評估仍不適宜終止安置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丙、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輔導處遇計畫、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乙、己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 無意見,己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 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乙、丙均甲表達 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甲、乙 、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 丁3個月均至114年3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3-護-9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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