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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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2,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10 元【計算式:4,230元×1/3=1,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6-20250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劍明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 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刀具予 原告,該刀具推估價格為8,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4-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阮文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9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67-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詠結  住○○市○○區○○街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0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93-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市○區○○路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銘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8,370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68-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余啟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5-2025020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維 被移送人 王俊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俊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刀1 支及金屬球棒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M-114-湖秩-1-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因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候車月台,就該處座椅使 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拉下面部口罩後,接 續朝原告臉部吐口水2次,足以貶損陳尚謙之社會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等情,且原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公然 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庸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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