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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7 號、第16790號、第17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洋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龔義德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中清路口,以不詳方式,破 壞曾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慶,並竊取車內曾文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張洋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文慶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洋浩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8至1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17448號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至29頁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文慶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12至15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1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 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7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破壞車窗之 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L20智能藍芽音響壹台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水平儀伍台 電鑽參台 雷射測距儀壹台 電子計算機壹台 資料袋壹袋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8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劉忠誠 」更正為「黃立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共3隻,均已歸還 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社兔寶寶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瑜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 lly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劉忠誠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lly公仔1隻(價值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嘉瑜、黃立杰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公仔3隻(已由劉嘉瑜、黃立杰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瑜、黃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柏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8

CTDM-114-簡-293-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6號、第45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業經尋獲發還」以下補充「江亞璇」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江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820944號函文暨附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遇事未能理 性解決,動輒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所受損失應 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江亞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0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於店家附近隨手拾取,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江亞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7月1日23時53分許,在嚴秝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處取得之滅火器1支,朝上址 店內四處噴灑,致店內佈滿粉塵,減損該店機台及環境之美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嚴秝譞。 二、案經江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嚴秝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嚴秝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本署離開後,前往對面之鐵板燒店用餐,用餐完旋即在店外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有持滅火器朝娃娃機店內四處噴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店內佈滿粉塵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店之滅火器未據扣案,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7

PCDM-114-審簡-1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冠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始得 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應更正為:「始得取走該泡泡瑪 特商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將2盒商 品歸還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千多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歸還所竊財物,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泡泡瑪特商品2盒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將上開2盒商品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9號   被   告 姚冠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冠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吳思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經投幣操作娃娃機臺,將機臺內之代夾物夾至 洞口內後,明知夾取代夾物1次,僅得刮取刮刮卡1格,且須 核對刮取後之號碼,若刮取之號碼與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 商品上之號碼相符,始得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 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 ,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駕車離去。嗣吳思穎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冠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娃娃機臺上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姚冠弘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商品,及夾取代夾物1次後,僅得刮1次刮刮卡,經核對號碼相符,始得取走相對應號碼之商品,機臺上有標示「出一抽一」等事實。 3 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被告使用,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二、被告姚冠弘雖辯稱:我以為「出一抽一」,是夾取代夾物1 次可以刮1整張刮刮卡等語。但是,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 標示「出一抽一」,顯然是夾取代夾物1次可以參與抽獎1次 ,而非直接刮取1整張刮刮卡,否則即失去其抽獎之意義, 況且本件被告夾取代夾物2次後,並未明確核對所刮取之號 碼,是否與商品上之號碼相符,而是隨意刮取,甚至未將號 碼刮出,就立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實已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取商品之犯意,而非單純誤認遊戲規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得泡泡瑪特商品2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3-17

TNDM-114-簡-763-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8號、第29680號、第29871號、第3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起 訴書誤載為九如二三路)與德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先 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楊瑞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門 進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將該車發動駛離該 處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二、朱有福及朱智詠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7月12日2時52分許,由朱有福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路,並以不詳器物(無證據 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許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剪斷該車行車紀錄器線 材而足生損害於許政憲後,朱智詠及朱有福再一同進入該車 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由 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林雨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洗車場,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朱 智詠及朱有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且朱有福並將儲 值機搬走(價值約7萬元,內部另有現金1萬元)而得手。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25日4時2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 有福前往李晉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之 夾娃娃機店,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砂輪機及鐵撬破 壞兌幣機(價值4萬元)之鎖頭並將兌幣機撬開而足生損害 於李晉宏後,再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 嗣因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 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朱有福持用之不詳器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㈢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論處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朱有福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朱智詠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朱有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朱有福之前科、素行,仍將 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 損他人物品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事實一所示失竊物 品已返還告訴人楊瑞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 39頁),而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 李晉宏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39、23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二、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行竊所得之財物,除事實一、㈡之儲 值機及其內現金1萬元由被告朱有福取走外,其餘現金均已 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院卷第140、2 29頁),足認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儲值機1臺、1萬7,50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智詠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 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許 政憲、林雨希、李晉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朱有福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瑞發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僅 係偶然遭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㈠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㈡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儲值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㈢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KSDM-113-審易-2372-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切四 台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四台娃娃機錢箱內銅板約新臺幣34 ,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4,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3萬多的十元硬幣一 個人是搬不動的,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建中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衡諸34,130元為3,413個十元硬幣,依照中央 銀行官網提供資料(https://www.cbc.gov.tw/public/data/ issue/money/a1/10-1.htm),一個十元硬幣7.5公克,3,413 個十元硬幣重量約為25.6公斤,被告於短期、短途內將硬幣 搬上機車非無可能;遑論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其前揭犯 行,且自承其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34,13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8頁、刑事卷第62頁),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10頁),是被告僅空言抗辯一個人無法搬動34,130元10 元硬幣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34,130元 ,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0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3-北小-514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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