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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 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 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 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 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 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 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 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 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 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 ,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 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 ,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 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 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 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 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 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 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 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 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 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 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 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 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 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 。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 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 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 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 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 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 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 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及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 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 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 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 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 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 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 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 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 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 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 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 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操 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 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 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 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 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 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 :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 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 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 後存入女兒鄒○蓁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 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 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 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 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 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 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 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 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 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 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 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 ,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 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 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 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 於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 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 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 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 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 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 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 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 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 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 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瓦 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 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 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 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 ,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 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 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 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 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 、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 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 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 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 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 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 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 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 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 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 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 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 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 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 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 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 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 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 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 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 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 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 ,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蓁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 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 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 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 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 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 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 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 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 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 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 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 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 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 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 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 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 。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 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 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 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 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 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 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 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 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 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 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 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 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 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 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 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 至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 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 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 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 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 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 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 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 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 ,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 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 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 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 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 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 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 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 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 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 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 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 ,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 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 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 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 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 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 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 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 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 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 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 (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 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 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 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 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 買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 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 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 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 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 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 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 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 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 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 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 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 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 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 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 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 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 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 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 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 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 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 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 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 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 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 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 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 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 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 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⑥基上,被告婚後債務應為對聯邦銀行負債1650萬元,對乙○○ 負債人民幣2萬元(依本件基準日匯率4.357折合新臺幣87,1 40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230萬元 ,共計18,887,140元。  ⑷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為5,393,661元,被告 剩餘財產為15,328,639元(計算式:34,215,779-18,887,14 0=15,328,63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34,978元(計算 式:15,328,639-5,393,661=9,934,978)。  ⑸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抓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領取230萬元供自己投資股票 之用,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6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 88,093元 03 國泰世華銀行 73,353元 04 中國信託銀行 88,604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 1,424元 06 郵局 169,269元 07 股票合計 1,801,372元 08 保險合計 868,700-758,002=110,6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1,010,194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11 被告負債       1,650萬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已扣除婚前保險價值)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    30,782,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0) 03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73,346元 0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75,925元 0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23,571元 06 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269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0元 08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01元 09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4,191元 10 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 1,015元 11 星展銀行0000000000CHPS036帳號 43元 12 0000000000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7,349元 13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9,789元 1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壽型) 228,184元 15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祿型) 296,096元 16 元大高股息20,000 509,000元 17 國泰永續高股息25,000 405,750元 18 儒鴻2,000 965,000元 19 聯邦銀行貸款 1,650萬元 20 陳基金借款 3,443,200元 21 陳基金借款 200萬元 22 陳基金借款 9,213,902元 23 陳基金借款 92,640元 24 乙○○借款 90,380元 25 丙○○、乙○○、陳逸倩及陳憶榕借款 19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遭盜領款項及被告答辯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被告答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0日 領現 940,000元 用以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 2 111年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生活家用及兩造信用卡卡費 3 111年3月16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0元 8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2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5 111年4月21日 CD提款 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6 111年8月23日 CD提款 150,000元 10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5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7 111年9月23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8 111年9月30日 CD提款 2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9 111年10月5日 轉支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0 111年10月5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1 111年10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12 111年11月14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3 111年12月5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7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15 111年12月8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6 111年12月13日 CD提款 150,000元 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及支應生活家用 1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8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4,710,00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20 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 2,300,000元 總計 5,393,661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821,418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總計 34,215,779元

2025-01-09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林○○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李○○之配偶, 被告三人則為李○○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均為李○○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與李○○於60年間結婚 ,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可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李○○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而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原告自得對李○○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李○○遺產之半數,先分配予原告。再 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李○○遺產亦無約定不 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所遺遺產分 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據伊所知被告丁○○亦同 意,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聯繫被告丙○○而請求。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 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 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與 原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並應以李○○死亡時即113年3月16日為計算基準日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59頁) ,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死亡而消滅,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李○○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業經原 告主張在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頁),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而被告丙○○、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準此,堪認李○ ○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又因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 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李○○所遺 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 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所遺系 爭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無任何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李○○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4繼承,又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先行 取得李○○遺產之半數,已如前述。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應先由李○○遺產中分割1/2予原告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予李○○之繼承人 即兩造,即每人1/8,從而,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中之5/8( 1/2+1/8),被告三人則各分別取得1/8,是本院認李○○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存款 408,198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86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乙○○○ 5/8 2 丙○○ 1/8 3 甲○○ 1/8 4 丁○○ 1/8

2024-12-31

KSYV-113-家繼簡-80-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1)及其上建號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以上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買受,僅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抗告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於抗告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然 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原裁定未 予扣除上開擔保債務,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7,9 4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顯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抗告人未曾 支付貸款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既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不動產設 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 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547,9 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云云,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 則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4,84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27

TPHV-113-抗-1376-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即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新臺幣1,382萬9 ,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乙○○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 人即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甲○○如 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乙○○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乙○○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乙○○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乙○○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乙○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甲○○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甲○○負責接送。而甲○○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乙○○,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甲○○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甲○○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甲○○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乙○○雖主張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甲○○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乙○○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甲○○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甲○○主觀上有侵害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乙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 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 額為8,714元(按甲○○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 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 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甲○○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甲○○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戊○○(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甲○○因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甲○○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庚○○(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乙○○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甲○○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乙○○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甲○○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乙○○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甲○○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甲○○印象日漸惡化,乙○○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乙○○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甲○○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乙○○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甲○○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乙○○,造成甲○○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甲○○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②乙○○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乙○○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乙○○於111年9月12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甲○○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甲○○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甲○○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甲○○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甲○○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甲○○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甲○○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甲○○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甲○○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甲○○婚後財產。   4、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甲○○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甲○○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甲○○雖主張其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甲○○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戊○○贈與而來,另甲○○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甲○○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甲○○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甲○○雖主張乙○○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甲○○需視乙○○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乙○○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甲○○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乙○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乙○○已無法承受甲○○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乙○○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甲○○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甲○○上開所述需視乙○○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甲○○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甲○○罹患青光眼,與乙○○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甲○○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乙○○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乙○○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乙○○得向甲○○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且甲○○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甲○○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乙○○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乙○○照顧迄今,且乙○○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乙○○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甲○○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乙○○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甲○○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乙○ ○及甲○○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前 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乙○○1,382萬9,961 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乙○○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乙○○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甲○○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甲○○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乙○○得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甲○○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乙○○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丁○○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甲○○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乙○○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 期間,雖甲○○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乙○○(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乙○○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乙○○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甲○○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乙○○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等 與乙○○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 、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 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 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的 關懷問候,甲○○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隔 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加 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乙○○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 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單獨擔 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甲○○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 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甲○○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乙○○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乙○○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甲○○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甲○○每月收入約為乙○○之2倍餘。 (4)再參酌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均與乙○○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甲○○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乙○○及甲○○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乙○○負擔四分 之1、甲○○負擔四分之三。是乙○○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乙○○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乙○○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乙○○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甲○○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甲○○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甲○○所提出甲○○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甲 ○○提出之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甲○○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   E、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甲○○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甲○○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甲○○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甲○○雖提出戊○○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甲○○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戊○○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匯款與甲○○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戊○○匯款與甲○○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戊○○贈與甲○○。另甲○○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甲○○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甲○○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甲○○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甲○○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乙○○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甲○○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甲○○中信帳戶及甲○○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甲○○自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甲○○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甲○○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甲○○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甲○○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甲○○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甲○○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甲○○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甲○○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甲○○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甲○○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乙○○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甲○○前開主張乙○○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甲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乙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甲○○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甲○○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乙○○平均分配,甲○○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甲○○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乙○○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甲○○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甲○○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乙○○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甲○○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乙○○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甲○○之證據,而乙○○請求60萬元之聲 明,甲○○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乙○○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乙○○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乙○○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乙○○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乙○○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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