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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民國88年9月10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 %計算每年受領之租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 至106年10月期間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 雄均在場,由其中一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 聖,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視為 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林譁 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對於 林培聖所遺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 被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前開9,942,63 5元借款債權,就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 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原 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林培 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7日 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 聖有支付投資款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前開確定判決 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 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前開確定判 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 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 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與林培 聖約定林培聖收受之租金為「借款」,原告主張若屬實,何 以原告在前揭訴訟均未提出,現又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約應視 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書,經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提及該 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足見 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69 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43/10000比例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⒉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⒊林培聖於106年2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 分比例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 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 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支付出資額200萬元,林培 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 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培聖,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於107年1月8日確 定,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 狀撤回上訴。    ⒋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⒌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 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 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張春鳳等3人2 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元本息,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⒍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50,309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    ⒎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對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之存款債權1,777,366元,被告仍未受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林培聖已 支付出資額200萬元之認定,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林培聖是否有支付200萬元投資款?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 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張春鳳等3人應於繼承林培 聖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並以之就 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   ㈡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 839,916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之本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 於被告繼受取得林培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 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5年11月14日,均在林培聖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故 上揭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 林培聖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林培聖之9,942, 635元借款債務縱然屬實,被告亦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告不得以之與被告之固有財產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繼承林培聖對其所負 之9,942,635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因悖於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 不另就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2點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 決對原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761-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邱知婕 周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玉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郵局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南市玉井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7

CTDV-114-司執-11345-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598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給付裁 判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 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1萬2,0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再以113年8月 30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將上開存 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然異議人因遷居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7,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直到113年9月24日前往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因異議人需湊足 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設籍於臺南○○○○○○○○柳營區辦公室(下稱新營戶政 柳營區辦公室),本院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時,已同時為 公示送達,該命令確定後,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存款債權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領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條件,對於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在 監收容人,司法機關應經調查程序,確認受送達人之實際居 所或實際所在監所,調查無著時始能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 營區辦公室,然異議人斯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9樓之7」,於該案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 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刑 事庭案件均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向刑事庭 調取上開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異議人居所地址,亦可向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調取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或於函文中囑託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轉告異議人執行情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竟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為由 ,對異議人公示送達相關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進度及內容。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命令及通知均 非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之送達,可徵在監收容人權益未受保障,與一般國民 不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限制人民訴訟權而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因未保障人民訴訟權而間接牴觸憲 法第1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復於113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上開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即相對人,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113年9月6日華德 存字第1130000127號函檢附支票方式將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並於113年9月19日由相 對人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然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並命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應盡調查之責,卻未察上情,逕行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直至113年9月24日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處,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需湊足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13年7月3日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上載異議人戶籍地址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其非特殊人口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另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或異議人甫於112年12月29日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113年5月3日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異議人胞妹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之情;且因異議人之上開戶籍資料,不論於「特殊註記」或「個人記事」欄,均未列載任何關於異議人可能在監押、或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或可能移居他處之相關事項,司法事務官自無知悉異議人有其他住居所並進而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可能,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其送達處所未盡調查義務,難認有據。基此,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設於戶政事務所,迄未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即113年9月19日業已終結,此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理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期限違背憲法第15、16條規定意旨,及本案或在監收容人送達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情,因該等法律規定現仍為有效,且本案送達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執事聲-1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孫益森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抗 告 人 高彬峻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孫益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後原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強制交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孫益森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益森(下稱其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 人高彬峻(下稱其名)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歸綏街房屋)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 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 款),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惟兩造尚有糾紛, 伊已對高彬峻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含原法院民國114 年2月19日更正裁定)雖准伊供擔保630萬元(即歸綏街房屋 部分57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部分60萬元加總)後,系爭執行 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原裁 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且伊已點交歸綏街房屋,該部分執行 程序及擔保金已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高彬峻抗告意旨略以:孫益森未遵期交付歸綏街房屋,違約 事實明確,不容濫訴拖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高彬峻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㈠25至35頁)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孫益森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執行 孫益森之財產(本院卷㈠37至45、65至71頁),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歸綏街房屋現場,並 預定於114年2月21日執行遷讓歸綏街房屋(本院卷㈠489至49 2頁、卷㈡45、52至56頁),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則扣押系爭存 款(本院卷㈡25至29頁),並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現正囑託鑑價中(本院卷㈠47頁、 卷㈡20至23、40、47至49、85至87頁),系爭違約金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歸綏街房屋部分業經孫益森於114年1 月9日點交予高彬峻(本院卷㈠495頁),高彬峻並於同年月1 4日撤回歸綏街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卷㈡79至83頁 ),另孫益森於113年10月28日對高彬峻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卷㈠57至63、405至475頁),刻正審理中等情,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㈠25至55、65至67、489至492頁、卷㈡ 3至56頁)、異議之訴影卷(原裁定卷42至48頁、本院卷㈠57 至63、405至4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401頁、卷㈡7 5、89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歸綏街房屋部分:   孫益森既已於114年1月9日將歸綏街房屋點交予高彬峻,高 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裁定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 (計算式:歸綏街房屋價值1900萬元×法定利率5%×異議之訴 預計審結期間6年=57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有違誤,孫益森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兩造就違約事實爭執甚鉅(本院卷㈠139至215、249至317頁 公證書及附件參照),孫益森所提異議之訴,尚難遽認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高彬峻主張孫益森濫訴拖延執行乙節, 尚難採信,則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 金部分繼續執行(處分孫益森系爭存款債權及拍賣羅斯福路 房地),確有使孫益森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孫 益森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高彬峻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獲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之期 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以推估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 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應命孫益 森提供擔保金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含114年2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㈡109頁)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就歸綏街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未洽,兩造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准孫益 森供擔保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 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3-抗-14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胥穗 代 理 人 吳國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 執字第四三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返還消費借貸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 有不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75年度民執甲字第8903號、75年度民執甲字 第3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 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標的,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2,66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裁定核為55萬2,66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萬8,956元【 計算式:55萬2,667元×5%÷12×56=12萬8,9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9,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存款債權 20萬4,727元 2 美金活期存款 365元(11.04美元) (以起訴日即114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0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美金定期存款 34萬7,575元(1萬526.2美元) 總計 55萬2,667元

2025-02-27

TPDV-114-聲-10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胥穗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返還消 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又被告係執本院75年度民執甲字第8903號、75 年度民執甲字第3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㈠新臺幣(下同)43萬8,311元 ,及自民國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 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10萬9,578元,及自7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31 1萬9,775元(詳如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20日),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5萬2,667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2,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50元後,尚應補繳1 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存款債權 20萬4,727元 2 美金活期存款 365元(11.04美元) (以起訴日即114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0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美金定期存款 34萬7,575元(1萬526.2美元) 總計 55萬2,667元

2025-02-26

TPDV-114-訴-1270-2025022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葉怡伶  住○○市○○街0○0號     債 務 人 黃俊登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之存款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澎院國114司執仁字第634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低收補助款為社會 補助係其治療癌症及生活所需之用,且其兩名子女就讀大學 之學費亦須由該補助款支應,帳戶內之補助款係不得扣押之 標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 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 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服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本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予以扣押。惟查系爭存款債權係債務人低收入戶補助款及交 通補助款等,屬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 且債務人名下目前無財產及所得,系爭存款債權亦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澎湖縣白沙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重大傷病審查同意通知書影 本(有效迄日116年11月4日)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 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依本法 第13條規定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6

PHDV-114-司執-634-202502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泊泰水電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惟查,第三人公司均設立登記在臺南市仁德區,有債務人勞 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26

CTDV-114-司執-14542-202502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玉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3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正易堂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三人正易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5

TCDV-114-消債全-61-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存款債 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存 款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全-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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