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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家澄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李昱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耿鬼面交」內, 暱稱為「皮卡丘」、「妙蛙種子」、「水劍龜」、「卡比獸」等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家澄以獲取 所提領款項0.3%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款項。蔡家澄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8月31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並向吳○○佯稱:下載投資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8日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不在蔡家澄之犯意聯絡範圍),又於113年12月1日,持續對吳○○ 施以前開詐術,惟此時吳○○已發覺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面交現金500萬元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蔡家澄即於113年12月 2日19時40分許,依據前開群組內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收取 款項,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家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本 案被告欲向告訴人吳○○收取之款項固達500萬元,惟其犯行 止於未遂,而未因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非前 開規定之適用範圍,附此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僅用以證明參與 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11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是我的高中同學李昱維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要我去嘉義火車 站的寄物櫃拿工作機、加入群組,之後他就神隱,他沒有在 群組裡,我就依群組指令前往指定地點收錢,可以取得提領 款項之0.3%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至5、107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與被告接洽、安排放置工作機 、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復有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如此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及集團成員之分工等情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預計從 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 得,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承認,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 、更助長詐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前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私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4-訴-20-20250124-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洪美琴 洪啟祥 洪啓仁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24

CTDM-113-審交附民-40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蘇郁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郁雯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42、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願意依照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輕一 點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透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65元與告訴人之明細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刑 事聲請狀所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簡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4 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3,782元,而被告已即 刻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被 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20、127、129頁 )。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 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開啟車門前, 僅需稍加注意來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至此 ,於道路中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 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 ,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3-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 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指明欲對何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被告雖陳明欲對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我沒有喝酒,沒有酒駕,我 要調取密錄器以及送我去橋頭地檢署的員警作證,證明當初 楠梓分局的偵查員叫我認罪,原判決找不到等語,經核聲請 人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 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後經本院於11 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 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聲簡再-8-20250122-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49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志嘉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金易-46-2025012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寶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寶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寶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各次犯罪之時間已相距約1年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545字第1131020534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寄存於受刑 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 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 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31日

2025-01-21

CTDM-113-聲-154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犯 罪時間僅相隔數日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月9日橋院甯刑謙114聲44字第1141000500號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3日由受刑人親自 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2025-01-21

CTDM-114-聲-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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