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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靖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葉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造 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 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4508-20250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 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 民國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已3年餘,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依聲請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即 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 核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4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未逾5年,且於112年3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 )分別為6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 為11分,均屬於高危險,再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12 月1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 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 圖、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衝動控 制能力需加強;⒊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30536號函暨所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 存卷足憑。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到庭陳稱 :強制治療已經超過3年,我本身有精神疾病,每天需服用 精神科藥物,每個禮拜都要強制治療上課,為何需要延長等 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 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 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 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 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會議紀錄上投票結 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風險仍屬 高風險,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基隆、桃園、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2年6月9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9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6所示3罪,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而附表 各罪其最後判決法院係編號5所示113年5月22日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㈡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已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詐欺, 各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長短 、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 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受刑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20~109/ 11/25 110/10/21 109/11/23~109/ 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5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2/04/26   112/06/07   113/01/1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6/09   112/08/01   113/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6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9/11/18 110/11/11、111/0 1/09、111/01/2 4、111/01/25 110/10/13、110/1 0/24、110/1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59號 判決日期   113/01/23   113/05/22   113/04/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 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02/26   113/06/20   113/07/18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5-02-17

TPHM-114-聲-17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玫璇(原名林蓓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 12年7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原審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由於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目前已積 極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中,並定期回診,而其所犯之罪皆因 當下精神狀況非正常時所致,其後內心非常懺悔,由於還有 未成年6歲幼子要撫養,且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經濟狀況 非常之不容易,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皆已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畢),爰懇請鈞院再次審理並從輕發落給予緩刑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 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拘役20日、20日、20日)等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0日)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17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內部界限(即30日+20日=50日)所拘束,暨考量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0日)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 前開合計之刑度(50日),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 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各罪侵害法益同 質性高,惟其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 自我控制力薄弱,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 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 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 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 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原裁 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 、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已 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 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 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前揭 業經執行之拘役部分,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 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 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 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 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 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 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 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 ,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 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 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2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靖惠(原名何雅惠、洪雅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靖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靖惠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 前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及113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315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8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保-28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士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62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士豐(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妨害公務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3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並考量家中母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5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思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思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聲請定刑,按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編號1、2、4、5、6所示 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計算式:5年6月+3月+4 月+3月+4月+3月,抗告狀誤載為6年6月,應予更正),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無任何差別,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刑責恐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請考 量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多為施用毒品,並無被害人,而販賣 毒品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像詐欺案 件對社會造成之傷害嚴重。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 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1月16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113年1月16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5年6月、5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刑 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計算式:6月+5年6月+5月+3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已再酌以寬 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11年11月)約53%,顯無違反內部 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 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 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洗錢罪)、犯罪密度、法 益侵害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國家杜絕毒品、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存有明顯實害,又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 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原裁定上開定刑並 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313-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仲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 理」、「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陳 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10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依 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 徒刑4年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5 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1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11罪之罪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0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11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111年6月16日 同左 111年7月19日 聲請書誤載已執畢,應予更正。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07

TPHM-114-聲-23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2025-02-07

TPHM-114-聲-2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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