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維護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 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 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 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 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 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 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 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 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 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2

HLDV-114-護-12-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11 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7 月   13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魏士翔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 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2

CYDM-114-易-1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7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7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3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5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到庭表示 意見略以:伊現在身體不好,也需要工作,希望聲請人繼續 延長安置,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 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曾表示不 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處遇計畫:(一)告知兒 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權 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 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會面:自11 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關 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力 ,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主 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 ,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建 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全 ,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N-111007B於歷次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受安置 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111007B照顧係符合受 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 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1

CHDV-114-護-1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 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 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 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 。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 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 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 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 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 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 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 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 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 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 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 ,且對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因毒品案 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 、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 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傷勢造成尚待醫療單位進行鑑定,及受安置人父及祖母之狀 況尚無法提供其合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並考 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 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認為應予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年幼 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的日常生活照護、身 心安全維護、特殊照護輔具,以及安全的空間設置,惟受安 置人父因毒品案於11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評估 尚無適合的替代性照顧之人,且受安置人父尚未完成相關處 遇計畫,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受安置人於 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已由安置機構照顧下未有感染 ,且逐漸癒合,並穩定回到學校就學,穩定至醫院回診,樂 於參與機構復健課程及活動,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復考 量受安置人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中,且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課程,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 照料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3-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林宏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瑾 訴訟代理人 楊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奇如以新臺幣50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奇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及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 會展中心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擔任總承包商,原告亦 在該工地擔任水泥灌漿人員。被告林宏奇於112年3月10日並 無應進行之工作進度,然被告林宏奇卻無故至工地內,而被 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加以攔阻。被告林宏奇見 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無端撿拾木質拖把 柄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下意識以右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 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 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固包含許多「家醫科」、「泌尿科」、「 皮膚科」等科別,此係因原告手術後須多次換藥,經醫師告 知換藥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或皮膚相 關科別都可處理,故原告於每次掛號時,都是以時間最短方 便性為主,並未固定在同一科別處理,其醫藥費係因被告林 宏奇之攻擊所必須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且經勞保局醫師審 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自112年3月11 日即原告遭到攻擊之隔日起算,共經過99日即約為3個月又1 0天,長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 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可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 間實屬必要。又因原告手部受傷不能工作,而原雇主有趕工 需要且基於被告達欣公司之要求,即便康復後仍遭雇主協進 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依據勞動部網站所公告 之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平均求職期間 為1.8個月,且依據一般社會商業情形,離職後1.8個月謀得 適當新職,應屬相當常見。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短暫 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為謀新職所需要之時間,共計為3.8個月 時間,而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110, 479元,以此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遭原雇主解聘,難以謀得新職,事後只能遠赴桃園工 地工作,然卻因同事開車疏失,導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左 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被告林宏奇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亦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宏 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了喪失原本高 收入之工作機會以外,還造成許多身體上之不便,患部腫脹 約兩個月,直至殘餘在手中之異物排出後,始逐漸康復,期 間之疼痛難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 撫金。  ㈡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為被告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璟陽公司),被告林宏奇因擔任系爭工地之工程人 員,始有機會進出工地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其職務有高 度相關。且被告林宏奇當時並無相關工作排程,被告璟陽公 司未將系爭工地之門禁卡收回,而任由無工作排程之被告林 宏奇隨意進出工地,難謂被告璟陽公司無管理上疏失。況被 告林宏奇既由被告璟陽公司為完成工作所聘僱,被告璟陽公 司聘僱被告林宏奇享有擴大經濟規模、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之 經濟上利益,基於風險與利益共同承擔之原則,對於旗下員 工即被告林宏奇在工作場所對他人進行之暴力行為,被告璟 陽公司自須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地為被告達欣公司所管領之工地,被告達欣公司負有 管理工地安全之義務,不得讓無關第三人任意出入,且須保 障於其中工作勞工之安全。雖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達欣 公司,但因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雇主有指揮監督關係, 對於原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力,雙方間具有事實上勞僱關係 ,故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 雇主一切義務。又該工程係公共工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開 之決標公告,發包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達欣公 司則係得標廠商,因此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達欣公司應係 臺中市政府之承攬人,工作物則為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而原告之直接雇主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 則為被告達欣公司轉發包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承攬及再承攬人皆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訂之雇主責任。縱被告達欣公司確屬事業單位而非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強 調勞動者在就業現場之安全維護,雇主具有對於勞工一切安 全之維護義務,故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認定雇主 之範圍並非僅以有無直接勞動關係存在,只要有事實上勞雇 關係存在之事業主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經查, 事發當日並沒有被告林宏奇應進行之工程進度,惟被告達欣 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仍讓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導致 發生後續之傷害行為,被告達欣公司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縱使被告達欣公司為事業單位, 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有告知義務,然由於原告 確實已因被告林宏奇之關係而受職業災害,則被告達欣公司 應舉證證明其曾告知承攬人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達欣公司對於 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林宏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被告達欣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於工作時遭被告林宏奇違法傷害,原告主張除被告林 宏奇及其雇主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達欣 公司亦因管理工地不當、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經勞保局同意給付門診費用650元及傷病給付共75, 148元,顯見勞保局認定本案為職業傷害事故。故本件既與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損害賠償有關,係基於勞工法令以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 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奇則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 2月18日至家醫科就診,於112年3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 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至泌尿外科就診,於112年7 月28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12年12月6日至放射1科就診 ,於112年12月26日至皮膚科就診,均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5月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 2年6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112年12月6日之證明書費230 元、113年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3年1月12日之證明 書費70元、200元,亦與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 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原告帳戶金錢之進出, 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所指述之交易明細即為薪資之轉 帳,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即屬無據。  ⑵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建議休養兩個月」,既僅為建議性質 ,即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12 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 輕微,應無休養必要。  ⑶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遭公司解僱與本件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既已遭解僱,當無休養期間發生工作損失之情形。 又原告以預估求職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 於法未合,況原告已康復甚久,倘有求職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亦可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因本案原 因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 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雇主解聘及嗣後發生 車禍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 ,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 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然原告並未因 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右手 腕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端多,原告為建築工人,其患有「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係本有之舊疾,與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1.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璟陽公司至多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823,670元云云,於法 不符。  2.原告未就「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讓無進行工程進度之 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有同一環境、條 件下,皆發生同一結果」等構成要件,負相關舉證責任,故 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悉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 因其與被告林宏奇間私人糾紛所致,此與被告達欣公司有無 原告指摘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況依系爭工地之出入管理規範,只要相關人員持有合格 之識別證即可進出工地。另經被告達欣公司確認,當日被告 林宏奇係受被告璟陽公司指示進入工地執行料件整理等事項 。是以,原告稱「當天並無林宏奇應進行之工作進度」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對於原 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義務云云。惟查,上開 民事判決所指「事實上勞僱關係」仍繫諸於直接雇主與勞工 間,僅兩者間並未有簽訂勞動契約或另有出名之「形式雇主 」,核與本件原告已有直接雇主,且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 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顯為 不同態樣,實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又被告達欣公 司既已將原告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之直接雇主,並由該直接 雇主僱請原告進行施作,則被告僅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告知之義務,其餘安全衛生設施或管 理措施均應由原告直接雇主負責。  4.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原本供檢視核對,被告即對於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中含家醫科(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急診外科(日期:112年6月1日,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年3月10日之急診就診紀錄)、胸腔外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泌尿外科(日期: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身心醫學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放射1科(日期:112年12月6日)、皮膚科(日期:112年12月26日)等,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傷害」或「本傳證明書所載診斷」顯然無涉或未為記載之就診紀錄,足徵原告主張事實、損害與上開費用間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230元,應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休養 且無法工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固提出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 調查統計結果資料主張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該資料係 顯示「15-29歲」、「非學生青年勞工」、「初次就業」之 平均尋職時間,核與本件原告年齡為46歲且非初次就業等情 ,要無比附援引或參考之餘地。  6.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 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故其中與治療「右手腕腕隧 道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主張因手部受傷不能工 作所生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顯無 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同事開車疏失導 致車禍,並受有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之損害云云,惟該 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已隔5個月之 久,且其主張受有眼睛傷害應係第三人即原告同事所致,要 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 意僅屬其主觀個人解讀,被告林宏奇是否惡性重大、有無悔 意,亦與被告達欣公司行為無涉。  8.原告另有直接雇主,惟原告並未列其直接雇主為被告,且被 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 攬人」之情形,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事實 上勞動關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顯屬有間。又勞保 局於判斷是否核給傷病給付所適用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僅 屬一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勞保局就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 ,其所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立法目的,與勞動事件法本不相 同,故對於認定本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並無拘束力。  9.原告迄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 就其指摘被告行為與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璟陽公司則以:  1.被告林宏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聘僱之非定期勞工,於非執行 職務期間至系爭工地,見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遂 生本件事故,核屬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主觀 上已明知亦肯認當天非屬被告林宏奇執行業務期間,顯見本 件事故與執行職務本身無關。  2.又在不違反「進出工區須刷卡」之管理規範下,工地人員之 進出實非被告璟陽公司所得控管,且被告璟陽公司所屬人員 依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進入工地之工作期間,始為被告璟陽 公司指揮監督範圍。然被告林宏奇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非 其執行職務期間,故被告璟陽公司客觀上無法監督,更無法 對被告林宏奇個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能防免之。  3.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看 診期間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看診科別更包含「家醫科 」、「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是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止 於1,350元,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存款收支情形,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薪資來源及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 原告平均月薪之計算,即難憑認。  ⑵又診斷證明經主治醫師記載為「建議休養」,是已衡酌原告 之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非以「應休養」記載; 且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停止工作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⑶另原告主張需1.8個月始能謀得新職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因原 告之雇主解僱所造成,此乃原告與其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爭 議,與本件傷害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原告亦非屬青年勞工, 原告復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另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林宏奇侵權行為間,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於上開時、地,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 林宏奇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奇因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為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自須 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 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陳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一情。參以卷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內容,檢查人員詢問訴外人吳佳穎:「請問你於112年3月10日與達欣工地與林酩翔發生口角原因?」等語,訴外人吳佳穎表示:「當時我們在等待作業,我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我女兒私事,林酩翔就過來跟我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我與林酩翔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林酩翔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核與檢查人員另詢問被告林宏奇:「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林宏奇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在達欣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我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林酩翔距離我約2公尺距離等待作業時,林酩翔同事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林酩翔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林酩翔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於是保全跟他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於是林酩翔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他同事吳孟陽拉他,拉不住後,我剛好在2者中間,於是我就去阻擋林酩翔後,雙方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訴外人吳孟陽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林酩翔原與工地另一名同事吳佳穎在工地內,因私事有口角,雙方意見不同就分開,之後林宏奇突然手持木棍毆打林酩翔,我當下也在場,便急忙支開林宏奇與林酩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益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工地職務者無關,故被告林宏奇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璟陽公司自無庸對被告林宏奇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事故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達欣公 司管理工地不當或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所致,自無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被告達欣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宏奇、被告璟陽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奇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審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 2.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共約2.5公分長;已取出)。3 .右前臂擦挫傷。4.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處置意 見記載:「1.病人於112/3/10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 ,初步診斷如上,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2.於112/4/5至門診拆線;於112/4/10、112/4/17 、112/5/1、112/12/6、113/1/11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 等語,足認僅上開日期之就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有關聯性,其餘日期之就診,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是前揭日 期外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其中 112年4月5日之醫療收據之科別為泌尿科,被告辯稱此與本 件事故無關,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4月5日 係至門診拆線,又拆線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 何外科應皆可處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⑵被告林宏奇另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 1號函文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疑似自身疾病」等語,是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 群」,應非原告受被告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經查,上開函文係以「疑似」不確定之用詞,被告林宏奇以 此辯稱原告此病症為本有之舊疾,自屬有疑。況被告林宏奇 刑事案件中就其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以右手阻擋,原告因 而受有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 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 害亦已坦承無訛,現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且原告持 續因上開病症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620元(計算式:100元+80 元+80元+280元+280元-200元=6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 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 失等語。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記載:「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 作」等語,故難認原告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雖原告主 張其經勞保局醫師審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 日止,共經過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休養 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等語,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手部受傷不能工作,嗣後遭雇主 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又平均求職期間為 1.8個月,求職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損失云云。然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自 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遭雇主 解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灌漿 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110,479元;被告林宏奇目前無穩定 工作,以打工、兼職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業經原告 、被告林宏奇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宏奇賠償之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62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奇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林宏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 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奇給付 50,62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林宏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260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5-02-08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被 告 陸軍○○○○○○○○○○○○ 代 表 人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尉○○○○,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 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調 查屬實,據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 1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7746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係原告胞弟陳俊傑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遊樂器材 安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於112年2月間臨時 無法前往工作,加上原告父親病情惡化,商請原告前往工作 地點協助動力育樂公司業務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僅無償協 助胞弟處理工作業務,未受有任何報酬,並無兼職兼差。  ⒉縱認原告有擔任臨時工之兼職,亦非屬違法之兼職行為: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及銓敘部86年5月9日86臺法二字 第1450605號書函,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係受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範。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5條及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 第82025號函釋(下稱76年2月23日函釋)、92年4月25日部法 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釋)就准許公 務員兼職打工之例外情形,應一併適用於現役軍官、士官, 可見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 ,倘所兼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 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  ⑵原告為胞弟代班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臨 時遊樂器材安全維護人員,工作模式係由動力育樂公司派案 ,於同意接案並完成清潔工作後受領工資,屬臨時工之打工 性質,合於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工賺 取薄利,所兼之工作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之情形,尚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自非違法兼職。  ⒊原處分僅據被告之行政調查報告,惟原告與被告所屬科長、 監察官間本為不對等之長官、屬官關係,且觀諸被告112年5 月10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可知,原告原來全然、堅決否認有 兼職行為,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基於「承認即沒事」 之無奈心態,始為自白,故本件行政調查程序難謂正當,被 告依據其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於國安考量下,國軍應專注於經賦予之任務,不容許於職 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如國軍於其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 外,另行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應認定有兼職兼差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於假日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 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領取現金報酬,共計5、6次,非僅 擔任臨時工1、2次,不符合銓敘部92年4月25日函釋所指「 偶一為之」之情形。原告已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 組,可認係為長期聯絡之用,已屬經常、固定之兼職兼差行 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 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  ⒉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法:   懲罰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階段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詳加討論, 並參考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下稱懲罰基 準一覽表),考量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 單逐一列出「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 過、記大過、降階、撤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 心證自由勾選。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合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懲罰結果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之行政慣例,就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之初犯者,核予大過1次等規定,並無不 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163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44頁至49頁)、懲罰評議會議全案資 料(本院卷第97頁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 罰,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尚未施行)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第15條 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 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 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 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軍官經權責機 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 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 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 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 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 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 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原告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之違失行為: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 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 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 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 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 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 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 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 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 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 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 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身分、懲罰種類及 程度為「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1次。」第7 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 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8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 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 、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援用。  ⒉本件緣於112年4月間被告收到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 寄應訊傳票,遂派上尉王行湧於112年4月20日陪同原告前去 應訊,於士林地檢開庭後王行湧得悉該案係因原告告訴同在 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之同事傷害罪,並經該同事之律師告知原 告以張文政名義在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啟動 遊樂設施及注意現場民眾安全,採排班制,時薪180元,工 資為當日現領等情,遂向科長回報。是時權責長官即被告中 心指揮官○○○少將乃於112年5月4日命令調查,經監察官王俊 仁少校於112年5月10日完成行政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兼職兼差之事實,有案件查證報告書( 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112年2月初因家庭 經濟困難,遂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安全人員),至同 年4月止次數約為5至6次,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亦知悉國 軍人員兼職兼差屬違反規定。但因父親患中度老年痴呆,精 神狀況無法經營小吃攤工作,母親在市場賣水果,弟弟擔任 送貨員剛出社會,為了分攤家計而請朋友介紹工作兼差,並 借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的身分證字號領取工資;原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胞弟才是動力育樂公司名冊上所列 派案人員,其弟無法接案時,才由原告代之,因為科長再三 壓迫才會承認兼職之事,只代替其弟4、5次(本院卷第169頁 )。然參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原告自承與該名同事係臺北藝 術中心之同事,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94頁至19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稱:「於今年2月初至4月中 左右,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約5 至6次,每天工資1,000元」之事實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 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之職務約5、6次,並領有約5,000 元或6,000元之報酬。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胞弟陳俊傑臨時無法接受派遣工作,請原 告幫忙時而偶一為之,其所獲取之工資均交付胞弟,與違法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情形不同。而證人即原告胞弟陳俊傑亦於 本院證稱:原告僅係代班性質,原告所領工資均有轉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動力育樂公司為一登記有案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依卷附LIN 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有以於本件懲罰 評議會自承之假名「張文政」,於臺北藝術中心排班;卷附 動力育樂公司員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可見原告傳送手持公司排班表之自拍照片等訊息,均可 證原告使用化名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作業,有直接對該 公司之雇主或主管負責之意思,雖屬有案才接之臨時性工作 ,惟應已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員工至明。況原告於 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承係因家庭 經濟而兼職,未曾提及係為胞弟代班,所獲報酬均轉交胞弟 等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情,顯然先後陳述矛盾,不 足採信。經核,原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其同事發生傷害 刑事案件止,於動力育樂公司從事派工制、每日工資1,000 元之遊樂器材機械操作與清潔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0頁),是以日計酬並非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因工作而獲得計日以現金方式給 付之報酬,原告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於112年2月至4 月中旬期間,自承實際排班工作約5、6日,擔任遊樂器材臨 時安全維護人員,為重複、密集執行職務,具有經常、持續 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顯非 偶一為之。更況參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 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軍人薪餉不足支應 開銷,始於正職工作時間進行兼職兼差,足見原告兼有其他 職務及差事,係為獲取報酬,確屬違反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 在外兼任其他職務及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 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始承認一節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應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 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知悉甚明,原告從事本件 營外兼職兼差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 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 甚明,原告亦自承其使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名義領取工資 ,係基於不願兼職兼差曝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不可採信。  ⒌原告另以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及92年4月25日函釋意旨為 據,主張其應屬合法之兼職兼差云云。然原告之兼職兼差行 為,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 備,違反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及第5點,即非合法,已如前述 。且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係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 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及 第14條(現行第15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銓敘部92年4月25 日函釋亦為相類見解,並於後段指出「惟利用周休2日或公 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告 於112年2月初至4月中旬共擔任5至6次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參與排班,並有持公司排 班表之自拍照片為據,且原告至同年4月中始因被告知悉兼 職兼差之事而停止前揭工作,實難謂原告係從事偶一為之的 工作。原告所從事之兼職兼差並非賺取薄利之零星家庭副業 ,亦非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打工,自非屬銓敘部前 開函釋所指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職務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 軍人員如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 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 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 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 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 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 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 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程序 ,召開評議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於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是否及 如何核予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為中尉○○○○,未經許可兼職兼差即從事動力育樂公司臨 時工作且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經 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召開112年5月15日 懲罰評議會,審議原告之懲罰事項,並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 (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112年5月4日陸教測部字第112000 6249號令(本院卷第102頁)、懲罰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114頁至12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至145頁)可參。經核,被告所屬時任指揮官○○○少將指定組 成之懲罰評議會,因副指揮官差假未克出席,乃於委員中指 定政戰主任李昀倉上校擔任主席,並有少校或上尉之6位評 議會委員(含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本院卷第135 、187頁),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之24小時準備時間,原告亦於懲罰 評議會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 出席,先於承辦單位陳述案情報告後,續由原告陳述意見並 回覆委員提問,原告於會中坦承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因 父親身體欠佳需要分擔家計,而經友人介紹該工作。有用2 個化名,知悉軍人不能用自己名字會被查出來。若未做臨時 工作收支會比較吃緊,營外兼職兼差從開始到現在獲利6,00 0元左右。知道和瞭解單位平時宣導不能兼職兼差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至141頁)。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 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科長報告原告事件始末、平日生 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懲罰參考因素,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 :原告遲到早退是否針對工作、與同事相處、工作狀況及表 現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 告服役年資已有16年多,對禁止兼職兼差等相關規定理應知 悉,非資深幹部應有的表現,薪水應足以負擔目前生活所需 ,父親生病並非嚴重,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尚有優惠貸款等方 式能緩解急需,兼職兼差行為可能導致同仁模仿,對軍紀維 持造成傷害等情,並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表(項次11,軍官 、士官、士兵兼職兼差領有報酬,初犯記大過1次),考量其 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 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單已逐一列出「不罰、檢 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過、記大過、降階、撤 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心證自由勾選。經投票 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1次1票,而決議核予大過1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嗣 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可該懲 罰。經核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告確認於行政調查階段所自承 兼職兼差之事實是否正確,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事實並無矛盾;又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進行程序及內容 ,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核予 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亦符合懲罰基準一覽表所定受 有報酬之兼職兼差初犯核予記大過1次之行政慣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且懲罰並未恣意或過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復 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2-訴-120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敏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下稱學校)專任教師兼導師。依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民國112年3月2日調 查報告書(下稱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訪談陳述: 「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 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是爺 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等語(原 處分可閱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另B生母親(下稱B母 )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中餐實習課老師( 即M師)教課時有對女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等行為(下稱系 爭事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 定教師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24小時內告 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 市教育局)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 校及原告說明系爭事件通報處理程序(原處分可閱卷第59-60 頁),經學校以11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檢 附原告112年5月15日陳述說明予桃園市教育局(原處分可閱 卷第61-64頁)。嗣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諮詢組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桃園市防治諮詢組112 年7月25日會議)及桃園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9月27 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6頁),審認原告 未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為 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平等事 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致系爭事件遲延 通報168小時以上,決議依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 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1 項次規定,由被告以112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120308763號 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 5-1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 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9-43頁),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平會調查內容,原告事先無法知悉其調查報告內容,直至 收受被告113年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354405號答辯駁回訴 願函,才得知B生之受訪內容,且其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應當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原告110年10月9日,並無知悉M 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B生受訪內容與事實明顯不 符,故並沒有知悉而不通報之情形。  ⒉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受訪時表示:「110年10月9 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妳不覺 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以上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並無接獲B生反映M師上課之情形,亦 未對B生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的事嗎?…把M師當 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這 段話。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I生陪同A生找原告 報告M師行為,A生邊講邊哭,原告為安撫A生而說:M師是故 意的,還是爺孫在玩的那種互動?A生表示對M師的肢體動作 ,感受很不舒服,隨後原告即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⒊110年10月9日原告並無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 ,且性平會議以:如果110年10月9日倘能通報,或能避免11 0年11月5日之事件發生。以結果論來定義此事件,有預設立 場之疑慮。況且原告110年10月9日並不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 疑似性騷擾情事。  ⒋在110年11月5日A生向原告提起M師因肢體碰觸導致感覺不舒 服之前,未有班上學生反映過M師上課情形,有被侵犯或感 受不舒服之情形,故原告並無法得知學生學習之受教權是否 喪失或減損。當A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導師後,原告即刻 通報學校生輔組,以維學生之權益。實無延遲通報之情形等 語。  ⒌調查報告中H生之陳述也有誤,故其中許多學生訪談,因事發 後已有7個多月之久,陳述內容、人物及時間點上與事實並 不相符,被告卻根據學生訪談而為訪談原告,即依調查報告 作成裁處書。I生陳述可認在110年11月5日前,未有班上學 生向班導反應M師行為,且原告即刻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⒍B母LINE內容未提及B生是當時上課時M師教學之當事學生,故 原告回應下週到校了解一下,觀察任課教師實際上課狀況, 原告接獲LINE訊息時認知為:任課教師在中餐實習課,係從 事技術教學教切菜動作,並非無故從後環抱學生,且當時被 指導的學生,事後亦未向原告提起該上課情形,未反應有被 侵犯或感受不舒服之情形,且原告於隔週開始,多次至中餐 實習課教室外觀察上課情況,亦無異狀,原告確實無隱匿或 延遲通報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性別事 件」為其通報要件,至於是否確屬校園性別事件之實體認定 ,並不影響該法所課予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應負之通報義務 。  ⒉原告主張110年10月9日並未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 情事等語。依學校性平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於 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及B母於1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系爭事 件,原告回復B生:「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 事?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 的事嗎?」,又依同日B母與原告之Line截圖內容記載:「 老師(即原告),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按:中餐 實習課)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 學生都這樣,這樣不對吧…。」爰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知 悉M師於中餐實習課時,對B生及其他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 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又未於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 成通報,造成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違反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原告未能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24小時內通 報學校權責人員,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系爭事 件業經學校性平會認定屬性騷擾事件,且被害學生多達6位 ,非單一偶發事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應第一手地掌握學 生的日常言行活動,並作為校園安全維護第一道防線,於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即時通報處理,俾得立 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⒋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知悉M師對A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 即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報,無涉其確於110年10月9 日知悉M師對B生等人疑似性騷擾事件,而未依前開規定通報 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10月9日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平事件 ,而未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 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 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 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 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 ,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  ⒉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 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 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 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 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 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⒊109年8月28日修正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 條:第21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違規 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 上者處12萬元。 」、113年8月28日修正後裁罰基準第4點附 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第22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43 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 (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 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 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範圍。而按本件應適用 性平法上開規定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然除相關規定 之條次變更外,細觀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法條文字內容雖略 有不同,然關於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負有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 權責人員之通報義務規定,及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則 均無不同,是應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且對於 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所訂裁罰基準雖經訴 願決定指明未因應配合性平法修正施行,而嗣於113年8月28 日另為修正,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規定內容均無變更,亦非屬 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從而,上開法令適用應均 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而被告裁處 時,性平法上開條文既已修正施行,且法規範價值秩序復無 變動,被告以裁處時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次為其處罰之法令依 據,應認適法。 ㈡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即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並未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⒈ 原告固否認原處分認定其於110年10月9日即知悉M師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乙節,惟查,本案係因學校調查M師校園性別事 件疑有違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通報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育局 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校說明校安 通報性別事件之通報處理程序(含導師之陳述),經學校以11 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覆並檢附原告之陳述 說明,原告之陳述說明略以:「3、……本次案件C母(即本案B 生之母)於110年10月9日曾以LINE連絡告知本人……當下本人 認為C母所指,是請身為班導的我多關心注意同學之上課狀 況,如有發生所提情形,要主動跟授課老師提出要求與同學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生學生不舒服之情事,而可能衍生 疑似性平事件之發生。4、因本人知道校園性平事件,除調 查委員外,其餘人員並無調查權,針對上述C母所提事項, 才決定先採取觀察方式,了解班上學生上中餐實作課程時, 有無C母所提情形,如有將即刻回報學校知悉,但經一段時 間觀察並無發覺異常,故未作進一步處理(回報),直到B生( 即本案A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到辦公室向班導師反應,當 天下午即刻向本校生輔組完成通報程序。」等語(原處分可 閱卷第59-64頁),另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教育局復對 原告進行訪談,原告訪談摘要仍述及:B母有在10月9日傳LI NE給伊,是B生有看到,伊的認知是因為沒有對象,所以就 跟家長回覆說伊會觀察。家長傳LINE告訴伊好像有這樣的事 件,就伊所知,好像除性平委員可以調查這件事外,伊只能 通報,沒有調查權,所以說伊只能用觀察方式,看有沒有這 樣的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由上開原告之書面陳 述說明、訪談摘要可知,原告確實於110年10月9日接獲B母L INE訊息後,主觀上對於B母所述M師授課之行為可能屬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已有所認識,且原告既知自己並無校園性別 事件之調查權,即無所謂先行觀察再做是否通報之判斷權限 ,是其於知悉前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卻採行觀察有無這 樣的事件而未通報,主觀上就遲延通報乙事,應具過失。  ⒉又B母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提出110年10月9日與原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老師,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的時候,老 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這 樣不對吧,怎麼可以環抱還摸腰,麻煩請這位老師教課的時 候跟女同學保持距離,B生說她看了很不舒服」等語甚明(原 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又參B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 陳述:「110年9月剛開學2-3週後,第一次上中餐實習課時 發生的,我是第10組,除了我還有C生、K生和A生共四人。… …A生叫我去切魚,我不會切,魚鱗班長已經去好了,我問M 師怎麼切?M師叫我站在砧板那裡,M師走過來,我右手拿菜 刀,左手壓著魚,M師站在我後面,雙手環抱,M師的右手壓 住我拿菜刀的手,左手放在我的左手上面壓住,教我取肉切 塊,離開時還很故意的有點力道從我後面腰部滑過去。……C 生和A生有看到……我沒跟同組兩個女同學講……當天回去,我 在校車上就傳LINE給母親了。……110年10月8日我和C生發生 衝突,現在和好了,因為實習課切菜只有三把菜刀,C生說 我每次都沒切菜,但我在旁邊幫忙擺每一道菜,因為這件事 和導師講,我也有跟母親說M師剛開學沒多久對我做的事。1 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 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爺爺奶 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110年10月9日 之後我就沒有被摸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雖 由前開B生陳述內容,未能明確證明B生係於110年10月9日主 動向原告反應M師所涉校園性別事件,然B生所述有告訴B母 關於M師上課時從後面環抱之事,則核與B母前開LINE訊息內 容相符,足認B生事發後應有向B母反應M師上課行為,且另 透過B母之LINE訊息,已讓原告知悉M師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 件。至B生於前開調查中陳述「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 」乙語,或有時間陳述錯誤或陳述未完整之可能,然在B母 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以訊息回覆:「下週到學校我 了解一下」等語,則B生於調查中陳述「導師叫我過去說: 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 當成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等 語,即合於原告訊息所覆「到學校我了解一下」之處理方式 ,且原告既係自B母獲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於上學日先 向B生詢問,衡情亦無違一般處事之理,是B生此節所述,應 無反於真實。再者,A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陳述:「剛開 學沒多久,在殺魚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隔壁組的B生,B生 有跟導師說,導師說如果再有下一次就跟教官說。這件事是 11月5日我跟導師講完我的事件之後,有第八節課,我跟C生 講我發生的事,B生聽到我的事件之後,她跟我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係指A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原告報告M師 行為後,自己與其他同學討論該事件時,由B生主動提及其 亦有向原告說過M師行為之事,而110年11月5日學生間對話 當時,M師事件甚至尚未經通報立案開啟調查,係屬學生間 日常互動中述說自身經驗之情景,B生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 於該時點即反於事實捏造自己曾向原告報告M師行為之事, 況且,B生係在旁聽聞A生經歷之事後,才提出自己所遭遇之 相類事件,且自己也有向原告報告,及當初得到原告的回應 方式為「再一次就向教官報告」,可知110年11月5日學生間 對話過程中,並非B生毫無緣由或前因,即主動向A生作上開 陳述。綜上,應認B生於前開調查中所述應無不實,且在110 年11月5日之前,B生應已曾向原告反應過M師疑似校園性別 事件,況且,B母LINE訊息所傳達M師行為不當碰觸女學生涉 有性別事件之意旨甚明,訊息中縱未明指B生即為被害人, 然既敘明「老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 生都這樣」,實已呈現M師授課行止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件 ,且所涉及之被害女學生人數不只1人,即使B生未於110年1 0月9日週六非上學日主動向原告報告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B母當日所傳LINE訊息表達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9日 即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無違誤。  ⒊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即行為時第21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以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前開條文自制訂之初及後續修法 ,均係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從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校 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僅有知悉後於時限內立即通報之義 務,並無自行調查認定有無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後決定是否通 報之權限。原告雖主張B母LINE訊息未表明B生受害,B生只 是看到、不是被碰觸者,且要當事人自己覺得不舒服才是性 騷擾事件,B生沒被碰觸不是性騷擾事件,以伊認知沒有構 成性騷擾必須通報的狀況,所以其當時採取觀察方式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身為學校教師,並無調查判斷性騷擾 事件成立或存在與否之權限,僅有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 件之通報義務,而原告前開所執,實已自行任意判斷校園性 別事件存否、再決定通報與否,有違性平法規定,當無足採 。又原告未於110年10月9日知悉本件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 立即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是遲至110年11月5 日經另一學生A生報告M師授課行為後,始向學校權責人員通 報乙節,復為原告所是認。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知悉 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依法通報,且延誤通報時間168 小時以上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應屬適法    原告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依法於24小時之時 限內立即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延誤通報168小時以上, 業經認定如前,確已違反裁處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 附表項次1規定,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且本件經被 告審酌原告尚無裁罰基準第5點所定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12年3月2日調查報 告中A生及B生部分,並主張待證事實為報告中記載其等所言 與實際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6、113-114頁),然由B母110年 10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前開訊息內容,已明顯呈現B母所告知 原告者,係有關M師行為涉有校園性平事件之疑慮,即原告 於該時點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於24小時 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致生遲延通報之情事,事證明確,已 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6

TPTA-113-簡-273-20250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