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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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4,5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1,176元 100/5/17 104/8/31 (4+107/366) 20% 26,764元 2 利息 31,176元 104/9/1 113/11/17 (9+78/365) 15% 43,087元 小計 69,851元 1 利息 24,429元 100/5/17 104/8/31 (4+107/366) 20% 20972元 2 利息 24,429元 104/9/1 113/11/17 (9+78/365) 15% 33,762元 小計 54,734元 合計 124,585元

2025-03-13

MLDV-114-補-15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李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56,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李昭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7,458元 47,458元 2 利息 47,458元 112/10/8 114/1/12 (1+97/365) 15.8% 9,491元 合計 56,949元

2025-03-13

MLDV-114-補-10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古秋森 林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倘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 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3

MLDV-113-補-257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展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楊文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4-補-475-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9,197元;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載回安裝於 原告工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高壓滅菌釜、2噸 鍋爐及相關由被告配合安裝之設備,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 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65 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197元【計算 式:429,197元+1,650,000元=2,07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24,775元 2 利息 424,775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20日 (76/365) 5% 4,422元 合計 429,197元

2025-03-13

MLDV-114-補-180-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原告,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40 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3

MLDV-113-補-200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信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羅信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210-2025031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 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53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1/3=18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瑀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鄭清圭 25萬5000元 2 吳阿寶 15萬元 合計 40萬5000元

2025-03-13

MLDV-114-勞補-1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連秋雀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 ○○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 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 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其記載修 繕費用約為229,251元(計算式:200,251元+29,000元=229, 2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47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瑞美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4-補-4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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