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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明杰、陳建昇(下稱劉明杰、陳建 昇,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 (下稱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 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 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此外,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 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 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 ,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 計375萬1,235元,已逾原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214萬元 ,被告溢收161萬1,23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劉明 杰辯稱兩造於原工程契約外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縱依劉 明杰所辯,兩造亦僅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清運廢土 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合意追加,且合意所 追加清運廢土之費用原告僅需負擔每米450元。又系爭工程 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2萬3,703元,依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原告之 21萬1,851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原 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屬實。為此,爰依原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內容包括地面上鐵皮屋拆除、土地整地、清運及切割工程 等,總工程款為214萬元,並約定拆除可回收之物由被告變 賣,售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然依原工程契約及拆除工程案明 細內容,原工程契約所定清運系爭工程產生的土,為乾淨的 土,乾淨的土清運價格一米900元。嗣被告於施作過程之112 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工程契約約定切割70米部分不含馬路 端,馬路端之切割工程需由原告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向原 告說明開挖地下砂土後,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之廢土,需 追加清運廢土,原告負擔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及其他額外 工程費用,故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 」及「超出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另有達成協議。嗣劉明 杰於同年月16日、18日、19日臚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 予原告,扣除原告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及153萬23 5元,及原告允諾以系爭工程拆除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作為 尾款代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3萬635元。綜上,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包含在原工程契約之214萬元內,並請求 返還所溢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之鐵皮 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214 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 變動工程總價,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 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 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 回收之物,以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嗣原告於111年12 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 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 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已支付被告375 萬1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劉明杰所不爭執,陳建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付款項已逾總工程款 ,被告應就溢領161萬1,235元予以返還等語,劉明杰則辯稱 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尚有報酬未 給付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有無 合意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費用為何?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日原工程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承 攬「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並記載約定之工程總價、 付款方式、完工時間、廢棄物處理、工安責任、工程未完成 之違約金給付、系爭工程地面下挖深度、可回收之物價金分 配、水電管路之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劉明杰 所提拆除工程案明細,其上記載「鐵皮屋拆除含:員工、吊 車、垃圾費用23萬」、「地面拆除清運共1500米,土方一米 900,土尾一米900,以上要乾淨的土」、「怪手一天1萬9, 20天38萬」、「切割一米2600,70米18萬2」、「合計00000 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及 劉明杰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 日向原告表示「因當初切割部分70米不包含馬路這一端,所 以這一端的款項需老闆付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回稱「 住戶這端總長60米非70米,請再確認喔」,劉明杰則表示「 70米是當初估價的,老闆估價單有寫可以看一下」,又劉明 杰於同年月10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含有垃圾之廢土照片予原 告,並表示「老闆早,有空檔可以看一下,目前還有挖到一 些垃圾,有陸續撿起來,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 有多少量再來處理,先跟老闆說一下」,原告則表示「已經 有到現場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就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須另由原告給付款 項乙節,已明確對原告為表示,又系爭工程所產出的土含有 垃圾乙節,亦另向原告報告,其中並提及「能盡量減少老闆 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等語,原告於對話紀 錄中並未以前揭開項目及費用應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向劉明杰 爭執,反至現場了解狀況,堪認兩造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確實以前開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為據,即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甚明。原告辯稱拆除工程案明細非原工程契約之附件 ,非原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不足為採。  ⒉承前,兩造原工程契約所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而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 年1月5日、6日向原告表示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在原契約工程 範圍內,所生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陳 明系爭工程的土含有垃圾,會盡量減少原告開銷等語,原告 則依劉明杰計算之數額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建昇現金52萬1, 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1、87、94、106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 陳建昇之款項,為馬路端切割、同年月7日沙石清運及13日 廢土清運所生之費用,此有卷附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劉 明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兩造除原工程契 約外,另有就「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為合意追加。至劉明杰辯稱超出原契 約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劉明杰所辯合意追加工程範圍究竟為何 ,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為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 第128頁),惟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所示之項目 有屬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與追加工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拆除鐵皮屋費用」 ,確屬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劉明杰所辯附表所示之項 目即屬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劉明杰復未能就「其辯稱之追 加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同難憑採。  ⒊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所生之工程數額如下:  ⑴「馬路端切割」部分: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 明杰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切割扣除完的26米,一米 2600=676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 現金52萬1,000元,則包含前開馬路端切割費用,認定如前 ,足認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之工程款項為6萬7,600 元。  ⑵「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依附表 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廢土等米數總計為2,153米,逾 原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米,所逾之653米(計算式:2153米 -1500米=653米),兩造合意原告每米應給付450元,為兩造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兩造合意追加「清 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廢土清運米數為 653米,每米原告應給付450元,此部分工程款項為29萬3,85 0元(計算式:653米×450元=293,850元)。   ⒋綜上,兩造間存有下列承攬關係:⑴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21 4萬元。⑵追加工程「馬路端切割」:6萬7,600元。⑶追加工 程「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653米:2 9萬3,850元。前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合計250萬1,450元(計算式:2,140,000元+67,600 元+293,850元=2,501,450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375 萬1,235元,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所逾承攬之工程款部分 即124萬9,785元(計算式:3,751,235元-2,501,450元=1,24 9,78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9,78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42萬3,703元, 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21萬1,851元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原告已允諾以此作為尾款 代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 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5頁),而依劉明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劉明 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 為46萬1,703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2、12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 3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21萬1,851元,為有理由。至劉明杰 辯稱原告已將可回收之物變賣款項作為尾款代償等語,固提 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對話內容,僅為劉明杰 單方陳述「頭款跟二期170萬,扣除鐵銅46萬1703除2等於23 萬8515」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2頁),不足證明原告將 可得之變賣款項作為抵銷工程款項之用,故劉明杰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計算式:1,24 9,785元+211,851元=1,461,636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桃院卷第2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劉明杰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劉明杰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米) 金額 1 粗工費用 60,000元 2 垃圾清除地上物 138,000元 3 二樓閣樓氧氣乙炔切割 28,000元 4 拆除鐵皮屋費用 318,000元 5 屋頂發泡浪板處理費含運輸 65,000元 6 大型堆高機 7,000元 7 吊車吊掛 8,000元 8 怪手運費單趟 18,000元 9 地面切割 254,800元 10 RC水泥塊 344 309,600元 11 PU水泥塊綠色地面 68 190,400元 12 紅磚 136 204,000元 13 1/7廢土 277 415,500元 14 1/13廢土 411 739,800元 15 怪手預支 116,600元 16 雞鴨舍含五金材料 13,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2,885,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2,886,200元) 17 1/16廢土 500 950,000元 18 1/16RC水泥塊 140 126,000元 19 1/18廢土 241 457,900元 20 1/18RC水泥塊 36 32,400元 21 1/16-19怪手尾款 251,400元 22 地下廢棄物 12,000元 23 水車 6,000元 24 山貓1/18-19費用 16,000元 25 怪手回程嘉義運輸 18,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1,869,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1,872,400元)

2024-11-19

ILDV-113-建-8-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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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昌行石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莉 訴訟代理人 呂世忠 被 告 陳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 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77,143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依工程圖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不 願配合驗收,經原告請託訴外人梁振輝協調驗收事宜,被告 仍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7,1 43元,且持續占有原告留在上址房屋之鷹架等生財工具及材 料(下稱系爭器具),並在牆面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拒絕原告 前往取回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自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 5日止(計28日,下稱前揭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 業損失,以每日營收500元計算,28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4,00 0元。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以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繳承攬報酬77,143元及營業損失14,000元,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 攬報酬77,143元;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91,14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3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及未驗收完成,且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瑕疵 。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願進行修補外,且原告公 司人員呂世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112年10月24日1 6時18分許,侵入被告上址房屋之社區,並持鐵鎚敲擊系爭 工程之石材,被告已對其提起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等刑事告 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再者,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器具之情事,蓋 被告在牆面貼出公告係為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再至上址房屋破 壞物品,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器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被 告之上址房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 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圖為證(見聲證1、2 ),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受有無法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固 舉上址房屋外牆之現場相片及置放在該外牆處之鷹架等器具 現場相片及前揭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聲 證2、3、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77,143元部分:   原告致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前開 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均無從依此逕認原 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 查結果,雖認為呂世忠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呂 世忠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並為原告 與被告商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且原告公司人員呂世忠確有撬開系爭工程之石材,並致 該等石材多處受損之情形,此綜參前揭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被證2)即明,自難認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77,14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4,000元部分:   依前開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器具當時有置放 在上址房屋處之情事,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已 喪失對系爭器具之事實管領力,或系爭器具確係遭被告占有 (即對系爭器具具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為被告)。於此情形, 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器具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 原告於前揭期間究係因何一具體工程之需求而確有使用系爭 器具之必要,且原告確係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而受有營業損 失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營業損失14,000元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建小-1-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黃仁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廷興被訴關於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援用舊稱)公所辦理「地 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地下道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下稱 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黃仁春被 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認 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黃仁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以昭信服,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 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 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 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 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時日較久而 記憶欠明,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憑,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全部摒棄不信。 三、地下道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王廷興否認犯罪的辯解,其理由無非略以:1.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原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馮輝文(即工程掮 客,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經 判刑確定)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難以核實(見原判決第31 至33頁);2.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 結果所載日期,晚於承辦人袁明武(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 確定)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3.王廷興於民國90年12月26 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開標時,係 指派其所負責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 )工程師蕭家慶代表參與競標,並非委託何玉潮為代表,僅 係委託何玉潮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而已(見原判決第36、37 頁);4.何玉潮已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 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 ,況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不 及於規格之限制,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無法認 定因此能使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即何玉潮借 牌之公司)順利得標(見原判決第38頁);5.卷附地下道案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 臺幣(下同)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 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 務單位並未提及」、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 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 ,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 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 1,270元」,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 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 ,(前市長)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 原判決第39頁),可認技聯事務所似係被動受中壢市公所委 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可謂 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見 原判決第39頁);6.證人張辰秋、劉秋樑即外聘評選委員均 證稱:評選過程並無人請託(見原判決第40頁)等旨,作為 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地下道案工程採購,係葉正林 (另經通緝)、馮輝文、李湖丕謀議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 示袁明武採管理標及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 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 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 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 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 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 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 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 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 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 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 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 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李湖丕、袁明武沿 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 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 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以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再將工程 各以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以380萬發包予建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施作,技聯事務所則因本 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 本採購案完工後,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 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 經由副總經理翁銘俊(業經判刑確定)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 葉正林等事實,謂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 等方式進行舞弊之情(見原判決第20至30頁所列被告不爭執 事實)。再據卷內王廷興已供稱:「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 程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三第222頁背面),而依卷內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表,則載稱: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 5卷第124頁)。上情如果均為無誤,地下道案工程實際既係 由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各以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 1,530萬元承作,乃王廷興依其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 0元之工程預算,增誠公司更將其工程款中之約百分之44(1 ,910萬元÷4,300萬元)交予葉正林取走,可見增誠公司所得 遠逾王廷興所稱或其預算表原定之合理利潤,有何原由?是 否仍得謂其間並未浮編預算或其他舞弊,或全係由馮輝文主 導所致?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王廷興對此係辯以:上述台 松公司、建業達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元件,並非整體工程價 金,台松公司僅負責出售買賣顯示器看板予增誠公司,並不 負責後續保固、維修,系統整合是由翁銘俊負責,且地下道 案工程至94年間未能正常運轉,經中壢市公所於95年函請送 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卷三第148、149頁)。然依卷內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5日函文(見原審上訴卷二第144頁 )所載,地下道案似係於91年7月27日申報竣工,並請技聯 事務所先行初驗,始辦理正式驗收,則地下道案工程是否可 能僅施作部分元件或未經系統整合,即能准予完工驗收於91 年9月18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廷興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於 該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中所持意見如何?增誠 公司除上述轉包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支出?該公 司既須負擔後續保固、維修工作,何以又能將工程款百分之 44交予葉正林?等各節,亦攸關於王廷興是否浮編地下道案 工程預算或進而有其他舞弊行為,及其辯詞是否足採之認定 ,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究 應如何取捨判斷,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㈢再依照卷內資料:  1.何玉潮於偵查中證述:馮輝文說○○市○○○○○○道案分為管理標 與工程標,叫我去找管理標與工程標的廠商,管理標部分, 我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來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 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管理 標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 產品,因為馮輝文跟我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作為評選 標用,我就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給我評 選委員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到 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因為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 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 ,就會是他得標,後來技聯事務所順利得標,王廷興的好處 就是得到管理標,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等 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9 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是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的招標訊息,馮輝文叫我去向他人 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 是王廷興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字,我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 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101訴157號 卷四第54頁背面)。  2.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給我跟葉正林認 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 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案和戶外案的運作模式一樣, 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管理標與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 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我們建議的評選委 員,就容易得標,地下道案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6他23 5號卷第84、85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其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在戶外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我認識 ,所以後來我向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 給我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 (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再於原審更 一審時到庭證稱:提供評選委員,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 由王廷興出3至4位評選委員名單,酬勞是1個案件10萬元, 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 。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 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 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 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原審更一審 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3.證人劉秋樑、張辰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當時名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中、亦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他字第3536號卷第 129、158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2、155頁)。  4.王廷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 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 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 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35 36號卷第91、92頁);證人蕭家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 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事務所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 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 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 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 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台松公司的人,其中有1個人 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 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 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 69頁)。  5.依據上開供述,關於地下道案是由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 一節,何玉潮與馮輝文之證言似屬相符,因渠2人所為證詞 ,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雖何玉潮與馮輝文就王廷興 係如何告知名單之經過略有差異,惟此是否係因案發後時日 已久所致,得否全予捨棄不採?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恰與 王廷興同列為工程會所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之中,渠等復為舊識,是否能徒以張辰秋、劉秋樑否認 接受請託,即謂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詞均不可信?縱然扣案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因日期列印在 後,與本案無關,是否得以之推翻何玉潮、馮輝文全部證述 ?仍均非毫無研酌之可能。雖王廷興始終辯以,伊係於90年 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等語(見97他3536卷第106頁),惟其 竟能於同年月23、24日委託相識未久之何玉潮製作本案投標 文件,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何玉潮代向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 ,而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投標內容並不暸解,尤以何玉潮當 時即為潛在之工程施工及供應包商,與王廷興擬取得管理標 之職務間,更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 、第3項因此明禁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相同,或屬關係企業,如何能期 待何玉潮不會藉機推廣自家產品,復觀之卷內90年12月24日 王廷興簽署授權何玉潮進行簡報之授權書,並無任何手寫字 樣(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毫未揭露其利害關係,惟王 廷興於原審更一審時所提出之同份授權書,竟另有手寫書立 何玉潮承諾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及不參加規劃設計工作等字樣 (見原審106金上重更一8號卷四第194頁),似為嗣後補寫 ,其原由為何?有無舞弊?是否得見王廷興亦明知其角色存 有疑慮,則王廷興何以仍執意授權「相識未久」之何玉潮前 往簡報,嗣果由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其所為之辯 詞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敲。縱然何玉潮又稱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的資料,且在本案所 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惟倘王廷興所製作之工程規範 係大幅採用台松公司產品之規格,或許未違反當時之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惟是否仍足使台松公司取得競爭之 優勢地位?更有深究之必要。此外,謝瑞美於會簽時所指「 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 業務單位並未提及」,究係本於會計之管制考核職責提示業 務單位所列需求與預算不符,或是建議增加預算?亦屬欠明 ,如予採酌,非無傳喚謝瑞美調查之可能。凡此原判決前述 論斷之理由,無非係無視於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再將卷內各 項不利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評價,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 事理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四、戶外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其理由無非以:1.馮輝 文、何玉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李湖丕之證述 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5至 59頁);2.依證人吳肇民即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 技勤事務所)員工之證述,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仍非完全照引,而證人游銘輝即戶外案 之投標廠商亦證稱:該招標規範係屬一般性,一般廠商都可 以等語,可認戶外案工程標並無特殊限制(見原判決第62至 63頁);3.卷內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 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下稱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分 別係於91年5月7日、7月4日製作(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 15頁),均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不能證明 黃仁春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成本,且該決裁書上載「取引價格 」、「營業毛利」各為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 ,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戶外案看板本體 部分,不含工事費用,起訴書認黃仁春浮編預算,卻忽略尚 有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5至66頁);4. 證人呂守陞、劉秋樑均否認接受請託進行評選(見原判決第 60、68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 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 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 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 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 使內定廠商得標。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 司陳世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作 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 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前 市長)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 、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 名廠商,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 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 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 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 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 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而 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 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 ,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 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 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 %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 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 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 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 等事實,稱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 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 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 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見原判決第43 至55頁所列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再者,依卷內技勤事務 所製作之戶外案工程預算表所示,預定之包商利潤為7%(見 96他235號卷第112頁)。上情倘若無誤,台松公司竟將工程 款所得之38%(4,500萬元÷1億1,690萬元)交予共犯葉正林 ,其原由為何?是否仍得窺見台松公司於本案之獲利遠逾一 般工程利潤行情,而得佐證黃仁春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確有浮 編之情形?而黃仁春更將其取得報酬的42%(186萬÷440萬元 )交予舞弊之何玉潮、馮輝文,其原因何在?是否可認黃仁 春所執行之管理標工作,實為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何玉 潮幕後主導?其間有無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等 情形?黃仁春辯以係介紹費及資料提供費,是否合理?得否 以之憑認其明知何玉潮為支付回扣而需浮編工程預算?均非 無慎酌審斷之空間。此攸關於黃仁春是否有浮編戶外案工程 預算之行為,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漠視於上 述已明確認定之客觀事實,全未說明應如何評價之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甚明。  ㈢再參照卷內資料:  1.馮輝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 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委託專案管理標事務所,因為王 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所以 由王廷興指定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我跟葉正林都沒有見 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我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 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得出4,000多萬元的回扣,台松 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評選委員的名單是王 廷興提供的;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 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 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97他379 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 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3頁)。  2.何玉潮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戶外案馮輝文說要找人 ,我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 名單,本來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 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開標前 ,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 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 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 配方式。我也有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 輝文,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技勤事 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見96他235號 卷第96、97頁,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46號 卷第238、239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 頁);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我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我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 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吳 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 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 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多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 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 ,一般來說專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 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我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 廷興在旁邊,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  3.證人呂守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當時名列工程會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亦確與王廷興相識無誤(見 97他3536卷第84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6頁)。另 證人劉秋樑、張辰秋亦同有此情,已如前「地下道案」所述 。   4.被告黃仁春於偵查時亦供稱:何玉潮有幫我找幾家事務所競 標,我製作的專案管理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 潮幫我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第 21810號卷第64頁)。  5.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 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 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 ,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 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 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 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 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三第6 9至74頁)。  6.吳賢智於偵查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一起來台松公司,與 何玉潮接洽,說可以讓我們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要我 們先報價,價格成了才會讓我們做。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 們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我就把何玉潮的指示 跟台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 ,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算表後,我們必須加1成公 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 玉潮再報給馮輝文,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我準 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其於 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 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 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7.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於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 公告招標戶外案採購前,業務部門,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 拿規格叫我們設計、計算成本,請我們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價格,由我們的技術部門林 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是5,217萬9,476元, 林泰元算好之後交給我確認,我看有限界利益(指邊際利益 )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核章後再交由林泰元轉交給業務 部吳賢智或何玉潮。大約在91年2、3月時,投標之前,業務 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決裁表送上面決裁,流程 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我、再送給財務處長,再送給總經 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按照正常行情,LE D本體與工事費用比例為8:2或7:3,依照上開原價收支決 裁,本件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 元,工事費用偏高,並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 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 ,我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等語(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30至33頁)。  8.卷存戶外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 之記載為:工程估價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 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4臺 共9,119萬6,800元(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至113頁);核 之比較台松公司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決裁書上所載:合計未 稅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販賣高」(售價) 為5,209萬5千元(包括「取引價格」〈交易價格〉4,709萬6千 元及營業毛利499萬9千元等),而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 之情。就黃仁春製作之LED看板之預算4臺合計9,119萬6,800 元部分,似超過台松公司內部文件所載LED本體售價5,209萬 5千元甚多。  9.依上述卷證資料,原判決既已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 、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 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 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之情事,其間如何能突破政府採購法之層層管制,而遂行 犯罪?原審本應細心推求以符事理,則關於王廷興安排黃仁 春與何玉潮見面,謀議由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得標,又提供合 格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馮輝文與何玉潮似均為相同之證言 ,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縱然其 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細節尚乏佐憑,是否即能逕予捨 棄?而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等人與王廷興亦屬舊識,是 否祗得因其等均否認接受請託,即謂馮輝文、何玉潮之證述 ,全不足憑?均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者,扣案台松公司決裁 書已載明「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1,0 00元,係各自「代收代付」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 司、建業達公司之情,而此部分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約4, 500萬元,係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即「佣金」),已如 上述,自屬台松公司所虛增,乃原判決竟以此謂台松公司之 價格尚應加計此部分工事費用,並無浮編云云,無視於上述 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所為台松公司實際價額(或成本) 之相關證述,所持見地,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凡此均可見 原判決除無視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外,更切斷卷內各項證據所 存之關連性,各自進行評價,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顯不相合 ,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率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昭 信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被訴地下道案、戶外案涉犯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黃仁春 就戶外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案懸 已久,案經發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務併請注意斟酌,依 法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18-202411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 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 」,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 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 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 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 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 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 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 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 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 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 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 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 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 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 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 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 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 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 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 ,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 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 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 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 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 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 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 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 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 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 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 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 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 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 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 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 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 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 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 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 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 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 項次 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金額 (新台幣元) 是否完成估驗   備註 (完工範圍) 1 消防水槽 T-031   91,274    O 桶身及桶槽 2 A3區儲槽 T-061  655,340    O 桶身及桶槽 T-062    O T-063    O T-064    O T-065    O T-066    O 3 A1區儲槽 T-361 1,626,894    × T-362    O    桶身 T-363    O 十至七層槽板 T-364    × T-365    O    桶身 T-366    O 十至七層槽板 4 A2區儲槽 T-101  907,394    × T-102    × T-103    × T-104    × T-105    × T-106    × 5 A2區儲槽 T-041  219,097    × T-042    × 稅金5%  175,000 總價 3,675,000

2024-11-06

TCHV-113-上-286-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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