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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俊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三舅,甲○○、丁○○、丁○○男友李○○及甲○○父親 (即丁○○外公)林耀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本案處所),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 ,丁○○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甲○○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 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 樓下,要求丁○○、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甲○○與丁○○遂 發生激烈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徒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以腳踹丁○○左腳大腿內側,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踹 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 同時毆傷頭部及踢傷腹股溝乙節,依現場眾人勸阻的情形下 ,實質上是不可能發生的,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的男友即證人 李○○也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有流鼻血、腹股溝瘀傷等,顯 然是要近距離、連續、以非常用力的方式才能夠造成,從當 時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這樣的機會,更何況被告當時遭證 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里前里長賴○○推擠而重心不穩朝後跌坐 在地,依照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跌坐在地之時,未見 告訴人與李○○向後閃避,反而是與眾人一同往被告跌倒之方 向移動,可證明並沒有在被告跌倒之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 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被告實無可能伸足踢踹告訴人;另告 訴人在案發當時有蒐證錄音,告訴人倘確實遭到攻擊並受傷 ,當場必然會在錄音中留下受傷的指控,然而告訴人沒有在 錄音中有任何的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等情節,卻在離開現 場1個多小時後,不先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出現在證人即福 興里現任里長丙○○的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 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丙○○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告訴人與 李○○之證述實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舅,於111年6月間,被告、告訴人、李○○ 及林耀南均同住在本案處所,且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被 告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被告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 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 ,要求被告、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被告與告訴人遂發 生激烈口角,當時賴○○與丙○○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63、3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 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李○○、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203、210至215頁)、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77至85頁、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 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 00339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他卷 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所致: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 看到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口,叫警察驅離我和李○○,還把鎖換 掉,後來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又有口角衝突,約中午約12時 許我講到換鎖的話語,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以及用 腳踹我左腹股溝,我被打了之後就拉著李○○離開到旁邊,我 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說 先去他的里長辦公室冷靜一下,我與李○○過去之後,先打電 話給媽媽林佩佩,就在那裏哭,丙○○建議去驗傷,我就先去 驗傷,之後就去地檢署申告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 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⑵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和告訴人住在本案處所 ,要把我和告訴人趕走,我、告訴人和被告之間產生口角, 後來告訴人講到被告換鎖的事情,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被告 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邊,還有用腳踹告訴人左邊大腿內側 ,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 後來我有試圖要擋,讓被告不要繼續打人,案發當下有錄音 ,錄音譯文中說到「喂、喂,不要動手」,就是大家在勸被 告不要繼續動手,從被告傷害告訴人到去醫院驗傷前,我和 告訴人有去丙○○里長家,之後才去醫院,因為那時候還要跟 其他人聯絡,要打電話給媽媽,然後很多人都有關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有如下之 內容: (前略) 甲○○:欸,你就是賴著不走幹嘛?欸這是我們生活在這邊     的… 丁○○:那你為什麼要換鎖?   甲○○:換鎖干你屁事啊! 丁○○:你讓媽媽不能進來,你這樣(聽不清)… 甲○○:我都沒有…我都沒有鎖啦。 李○○:你在這邊吵沒有意義啦。 丁○○:你知道媽媽今天下午來… 【錄音檔10:47起】 →有疑似衣服摩擦的聲音、疑似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共2聲 眾 人:喂!喂! 林哲緯: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啦!(10:52) 李○○:好!你回來!(10:53) 林哲緯:不要動手(10:54) 丁○○:你真的很沒禮貌欸!(10:56) 李○○:欸(10:59) 林哲緯:(聽不清)…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11:01) 李○○:恩,我知道。 甲○○: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11:04) 李○○: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 丁○○:還敢打是不是?(11:08) 眾 人:賣啦!賣啦!(台語) 丁○○:要告來告啊! 眾 人:賣賣賣!(台語) 林哲緯:他是長輩… 李○○:我知道,我知道。 賴○○:靜下來、靜下來啦,有話好好說(台語)。 林哲緯:(前面含糊不清)…來告啊!蛤!(大聲) 丁○○:要告來告啊!媽媽一點虧心事都沒做過! 林哲緯:你不是我們這種,你一個小角色,你們一個小小的工     作人員…你們做些什麼事情,來來來來告啊!沒關係     啊! 丁○○:要告來告 (拉門聲、眾人談論的聲音) 不明男性:今天講這個事情… 丁○○:剛剛講過了 不明男性:你又不知道我是誰,你知道嗎? 丁○○:太誇張了 李○○:還打人,太誇張了 丁○○:你有沒有錄起來(台語) (全程錄音時間12分12秒)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要告訴人搬離本案 處所、被告何以換鎖之事,告訴人尚未語畢,即出現疑似衣 服摩擦、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而打斷告訴人之話語,數秒 後隨即有人喊「喂!喂!」及「不要動手」、「不要再動手 喔」等語,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確實有發生肢體衝 突,始有眾人制止之情事;再由其後李○○稱「你還要打啊? 來啊來啊來啊」、告訴人也稱:「還敢打是不是?」等語, 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劍拔弩張之對立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 拒不搬離已極度不滿,李○○、告訴人所指之打人之人當指被 告無訛,被告卻當場對於李○○、告訴人之指控沒有任何否認 或反駁,堪認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即為告訴人與李○○前開 所證被告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 下午1時4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與李○○所證在告訴人說到換鎖乙事 之際,隨即遭被告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左側、腳踹左腹股溝 處(左腳大腿內側)成傷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堪 以採信。  ㈢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言語上的衝 突,在大吼大叫,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是被我推開 後跌坐在地,被告只有拿手機要給告訴人看,我有用手去隔 著告訴人,我有跟林佩佩通過電話,電話中我是說被告有沒 有打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第203頁)。然 賴○○於當日作證時,攜帶被告事先所交付、原審於113年3月 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資料,經原審告 訴代理人發現賴○○放置該資料在證人席桌上,向法院反應而 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收回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及當庭收回之筆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16-1頁), 可知被告於庭期前已與賴○○接觸,甚至提供本案案情相關資 料,即有可疑被告已事先與賴○○討論過本案案情;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賴○○與林佩佩之電話錄音檔案,賴○○係向林佩佩稱 :「當然啊,他打人我都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 ),其又於原審所證當日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更與前開 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則賴○○所證即不無因事前與 被告之接觸而受不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無以採信 。  ㈣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期 間錄影時間00:13:37起,被告往後倒退數數步消失在畫面 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丙○○及李○○均伸出雙手並朝被 告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 人將李○○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 案發全部過程(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之勘驗筆錄、第77至85 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至錄音結束約歷 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即可知 被告是在傷害告訴人後,才遭賴○○制止而推倒在地。辯護人 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被告而被告跌 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 阻之舉動,而主張被告當時遭賴○○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不可能腳踹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在錄音中沒有任何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 等情節,及案發後告訴人不先就醫,卻先至丙○○里長辦公室 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等情,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開 錄音中,告訴人已有表示「還敢打是不是?」、「太誇張了 」等遭受傷害之言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沒講出「哎呀,我好痛啊,我受傷了」等話語,因為我不是 這種人,我沒有那麼做作,當時我會錄音是因為那段時間一 直有家裡的紛爭,所以才會開錄音保護自己,我被被告打之 後,當下我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請我和李○○ 先離開、去他的辦公室休息,到了之後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說 今天發生的事情,丙○○就建議先驗傷,後來等媽媽過來後才 去驗傷、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到其辦公室,並有請告 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5頁),則告訴 人案發後之反應,及因一時失措始至里長辦公室稍事休息、 待聯絡母親到場進行後續之就醫、至地檢署申告等情節,並 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 大聲,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的碰觸,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 我只是一直說你們靜下來、好好講,當時誰做甚麼我不太記 得,被告想要過去告訴人和李○○那邊,但還不到推擠,我不 太記得當時有人說甚麼話,也不清楚當時有誰的東西掉在地 上,對當天的印象很模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被告打, 但沒有給我看傷口,我也沒有看到誰有出手,也沒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說她哪裡受傷,外觀上是看 不到傷勢或流鼻血,我有說如果有不舒服的話,是不是要去 醫院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丙○○既然對於 案發之詳細情形已記憶模糊,卻又堅指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即有矛盾,稽之林佩佩曾向丙 ○○詢問案發情形,丙○○回以:「我不會說誰動手,但是是你 哥哥沒站穩跌坐地上,我跟賴前里長都有阻擋後續的肢體衝 突」等語,有林佩佩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堪認丙○○自始至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紛 爭,其所證顯有避重就輕、逃避敷衍之情事,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二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 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 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腳 踹告訴人左腳大腿內側,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家庭紛爭,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 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見被告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否 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及說明如前,亦無其他更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785-202502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致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陳致全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卷第29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陳致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愷與陳致全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致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外,因故對陳致全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全,使 陳致全受有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腫脹及左側手部 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全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愷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 人陳致全,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渠等之母賴峰嬿、告訴人之妻胡錦雀到庭結證屬實, 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傷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憑。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至 明,被告之罪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2-11

SLDM-114-審易-20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陳金好係黃秋 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金好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推倒告訴人黃秋玉,惟辯稱其當下因受告訴人言語刺 激致躁鬱症發作因而推倒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結果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記載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狀態而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因受到告訴人當時所述言語刺激故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3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及其同行之人間確有爭吵乙情,益證被告之犯案動機明 確,是其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縱有與告訴人或其 同行之人爭吵,然情緒均尚屬平和,僅偶有激烈爭論,但均 未出手攻擊對方,且爭論內容、脈絡邏輯均無異常之處,可 見被告行為當下應具備基本的表達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 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得依刑法第19條 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 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為告訴人胞 妹之婆婆,可徵兩造間為姻親關係,非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 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惟因告訴人認為非真心道歉,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再考量告訴人陳 報被告犯後尚向告訴人任職機關不當投訴之資料及對本案意 見;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陳金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玉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與黃秋華,前往高 雄市○○區○○巷000號陳金好住處,探視黃秋華之子女,其間 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陳金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倒黃秋玉跌至地上,致黃秋玉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2 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9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 錄影之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簡-2751-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 ○○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 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 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 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訴-177-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瑞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秉翰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游瑞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心與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瑞心於112年12 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屋內, 因故與江秉翰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江秉翰 之左上臂,致江秉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部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3-審易-333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 手及持木製掃把、鋁製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 與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持木製掃把、鋁製 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擦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頸部鈍挫傷、上胸部鈍挫傷、右上腹 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 傷害。嗣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2、現場狀況。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4-簡-15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其女丁○○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丙○○之手,將丙 ○○摔倒在地,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丁○○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丙○○面對面,被告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丙○○之動作, 隨後被告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丁○○,走至丁○○身旁之 被告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丙○○之右手,將被告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 ○在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丙○○之肩膀制止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乙○○ 將B子抱離現場,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乙○○在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乙○○除需應對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乙○○係為制止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易-1193-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吳雅筑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口角 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目前從事馬路標線工 作、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已提出離婚訴訟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34頁、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筑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筑,致吳雅筑受有臉部、腹部、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LDM-114-基簡-6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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