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俊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三舅,甲○○、丁○○、丁○○男友李○○及甲○○父親
(即丁○○外公)林耀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本案處所),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
,丁○○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甲○○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
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
樓下,要求丁○○、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甲○○與丁○○遂
發生激烈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徒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以腳踹丁○○左腳大腿內側,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踹
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
同時毆傷頭部及踢傷腹股溝乙節,依現場眾人勸阻的情形下
,實質上是不可能發生的,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的男友即證人
李○○也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有流鼻血、腹股溝瘀傷等,顯
然是要近距離、連續、以非常用力的方式才能夠造成,從當
時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這樣的機會,更何況被告當時遭證
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里前里長賴○○推擠而重心不穩朝後跌坐
在地,依照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跌坐在地之時,未見
告訴人與李○○向後閃避,反而是與眾人一同往被告跌倒之方
向移動,可證明並沒有在被告跌倒之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
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被告實無可能伸足踢踹告訴人;另告
訴人在案發當時有蒐證錄音,告訴人倘確實遭到攻擊並受傷
,當場必然會在錄音中留下受傷的指控,然而告訴人沒有在
錄音中有任何的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等情節,卻在離開現
場1個多小時後,不先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出現在證人即福
興里現任里長丙○○的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
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丙○○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告訴人與
李○○之證述實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舅,於111年6月間,被告、告訴人、李○○
及林耀南均同住在本案處所,且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被
告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被告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
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
,要求被告、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被告與告訴人遂發
生激烈口角,當時賴○○與丙○○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63、3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
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李○○、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203、210至215頁)、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77至85頁、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
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
00339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他卷
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所致: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
看到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口,叫警察驅離我和李○○,還把鎖換
掉,後來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又有口角衝突,約中午約12時
許我講到換鎖的話語,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以及用
腳踹我左腹股溝,我被打了之後就拉著李○○離開到旁邊,我
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說
先去他的里長辦公室冷靜一下,我與李○○過去之後,先打電
話給媽媽林佩佩,就在那裏哭,丙○○建議去驗傷,我就先去
驗傷,之後就去地檢署申告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
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⑵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和告訴人住在本案處所
,要把我和告訴人趕走,我、告訴人和被告之間產生口角,
後來告訴人講到被告換鎖的事情,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被告
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邊,還有用腳踹告訴人左邊大腿內側
,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
後來我有試圖要擋,讓被告不要繼續打人,案發當下有錄音
,錄音譯文中說到「喂、喂,不要動手」,就是大家在勸被
告不要繼續動手,從被告傷害告訴人到去醫院驗傷前,我和
告訴人有去丙○○里長家,之後才去醫院,因為那時候還要跟
其他人聯絡,要打電話給媽媽,然後很多人都有關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有如下之
內容:
(前略) 甲○○:欸,你就是賴著不走幹嘛?欸這是我們生活在這邊 的… 丁○○:那你為什麼要換鎖? 甲○○:換鎖干你屁事啊! 丁○○:你讓媽媽不能進來,你這樣(聽不清)… 甲○○:我都沒有…我都沒有鎖啦。 李○○:你在這邊吵沒有意義啦。 丁○○:你知道媽媽今天下午來… 【錄音檔10:47起】 →有疑似衣服摩擦的聲音、疑似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共2聲 眾 人:喂!喂! 林哲緯: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啦!(10:52) 李○○:好!你回來!(10:53) 林哲緯:不要動手(10:54) 丁○○:你真的很沒禮貌欸!(10:56) 李○○:欸(10:59) 林哲緯:(聽不清)…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11:01) 李○○:恩,我知道。 甲○○: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11:04) 李○○: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 丁○○:還敢打是不是?(11:08) 眾 人:賣啦!賣啦!(台語) 丁○○:要告來告啊! 眾 人:賣賣賣!(台語) 林哲緯:他是長輩… 李○○:我知道,我知道。 賴○○:靜下來、靜下來啦,有話好好說(台語)。 林哲緯:(前面含糊不清)…來告啊!蛤!(大聲) 丁○○:要告來告啊!媽媽一點虧心事都沒做過! 林哲緯:你不是我們這種,你一個小角色,你們一個小小的工 作人員…你們做些什麼事情,來來來來告啊!沒關係 啊! 丁○○:要告來告 (拉門聲、眾人談論的聲音) 不明男性:今天講這個事情… 丁○○:剛剛講過了 不明男性:你又不知道我是誰,你知道嗎? 丁○○:太誇張了 李○○:還打人,太誇張了 丁○○:你有沒有錄起來(台語) (全程錄音時間12分12秒)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要告訴人搬離本案
處所、被告何以換鎖之事,告訴人尚未語畢,即出現疑似衣
服摩擦、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而打斷告訴人之話語,數秒
後隨即有人喊「喂!喂!」及「不要動手」、「不要再動手
喔」等語,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確實有發生肢體衝
突,始有眾人制止之情事;再由其後李○○稱「你還要打啊?
來啊來啊來啊」、告訴人也稱:「還敢打是不是?」等語,
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劍拔弩張之對立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
拒不搬離已極度不滿,李○○、告訴人所指之打人之人當指被
告無訛,被告卻當場對於李○○、告訴人之指控沒有任何否認
或反駁,堪認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即為告訴人與李○○前開
所證被告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
下午1時4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與李○○所證在告訴人說到換鎖乙事
之際,隨即遭被告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左側、腳踹左腹股溝
處(左腳大腿內側)成傷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堪
以採信。
㈢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言語上的衝
突,在大吼大叫,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是被我推開
後跌坐在地,被告只有拿手機要給告訴人看,我有用手去隔
著告訴人,我有跟林佩佩通過電話,電話中我是說被告有沒
有打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第203頁)。然
賴○○於當日作證時,攜帶被告事先所交付、原審於113年3月
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資料,經原審告
訴代理人發現賴○○放置該資料在證人席桌上,向法院反應而
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收回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及當庭收回之筆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16-1頁),
可知被告於庭期前已與賴○○接觸,甚至提供本案案情相關資
料,即有可疑被告已事先與賴○○討論過本案案情;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賴○○與林佩佩之電話錄音檔案,賴○○係向林佩佩稱
:「當然啊,他打人我都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
),其又於原審所證當日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更與前開
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則賴○○所證即不無因事前與
被告之接觸而受不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無以採信
。
㈣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期
間錄影時間00:13:37起,被告往後倒退數數步消失在畫面
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丙○○及李○○均伸出雙手並朝被
告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
人將李○○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
案發全部過程(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之勘驗筆錄、第77至85
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至錄音結束約歷
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即可知
被告是在傷害告訴人後,才遭賴○○制止而推倒在地。辯護人
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被告而被告跌
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
阻之舉動,而主張被告當時遭賴○○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不可能腳踹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在錄音中沒有任何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
等情節,及案發後告訴人不先就醫,卻先至丙○○里長辦公室
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等情,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開
錄音中,告訴人已有表示「還敢打是不是?」、「太誇張了
」等遭受傷害之言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沒講出「哎呀,我好痛啊,我受傷了」等話語,因為我不是
這種人,我沒有那麼做作,當時我會錄音是因為那段時間一
直有家裡的紛爭,所以才會開錄音保護自己,我被被告打之
後,當下我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請我和李○○
先離開、去他的辦公室休息,到了之後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說
今天發生的事情,丙○○就建議先驗傷,後來等媽媽過來後才
去驗傷、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到其辦公室,並有請告
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5頁),則告訴
人案發後之反應,及因一時失措始至里長辦公室稍事休息、
待聯絡母親到場進行後續之就醫、至地檢署申告等情節,並
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
大聲,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的碰觸,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
我只是一直說你們靜下來、好好講,當時誰做甚麼我不太記
得,被告想要過去告訴人和李○○那邊,但還不到推擠,我不
太記得當時有人說甚麼話,也不清楚當時有誰的東西掉在地
上,對當天的印象很模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被告打,
但沒有給我看傷口,我也沒有看到誰有出手,也沒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說她哪裡受傷,外觀上是看
不到傷勢或流鼻血,我有說如果有不舒服的話,是不是要去
醫院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丙○○既然對於
案發之詳細情形已記憶模糊,卻又堅指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即有矛盾,稽之林佩佩曾向丙
○○詢問案發情形,丙○○回以:「我不會說誰動手,但是是你
哥哥沒站穩跌坐地上,我跟賴前里長都有阻擋後續的肢體衝
突」等語,有林佩佩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堪認丙○○自始至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紛
爭,其所證顯有避重就輕、逃避敷衍之情事,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二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
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
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腳
踹告訴人左腳大腿內側,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家庭紛爭,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
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見被告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否
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及說明如前,亦無其他更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CHM-113-上易-7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