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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3)。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暨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 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為兒童BQ000-A1112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BQ000-A111229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於民國105年間與甲女、乙女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至10 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處, 甲○○趁乙女去洗澡時,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竟將手伸進甲 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復於109年5月4日 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 處,甲○○又趁乙女去洗澡時,復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將手 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至 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 時),又在上開住處,趁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 違反甲女意願,先將手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 磨擦下體後,進而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甲 女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案件,均屬上開法律所稱 性侵害犯罪,而證人乙女、BQ000-A111229B(下稱丙女)、 林○○為被害人之母親、外婆、學校輔導老師,均為與被害人 有親屬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甲女 、乙女、丙女、林○○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測謊 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15頁),惟本件並 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甲○○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於105年間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其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手強行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 約10分鐘,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用手撫 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6、114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 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等情節相符(他卷第62至73 、91至94頁;原審卷第131至150頁),另有乙女警詢及偵查 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29至34、83至85頁)、證人 丙女於偵查證述(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於原審證述 (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在卷可按,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他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 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 錄(他卷第79頁及不公開卷內第37至39頁)、告訴人BQ000- A111229手繪圖(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查,被告 此部分猥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意願用手撫摸甲女胸部( 見本院卷第76頁、114頁) ,然否認有將手伸進去衣服內撫 摸甲女下體,及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強制性 交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從乙女、丙女之證述可知 渠等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一事是不知情的,從證人林○○之 證述也可知甲女與林○○之對談非常模糊,並不足補強甲女之 證述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三、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國小5級當時天氣很 熱,被告先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後來他就用手指頭 抽動,當時伊有反抗推開他,但是他還是沒有停止,媽媽沒 有在附近,伊感受很不舒服,伊沒有跟媽媽說被告摸伊身體 哪裡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復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先摸 伊胸部,後面幾次連下面一起摸,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手 指也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不知道維持了多久,當時被 嚇到,有直接推他,他就硬要用,很用力地繼續摸,伊不敢 大聲呼喊或呼救,後來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直到媽媽來的時 候才結束,媽媽沒有看到,沒有告訴任何人,伊不敢講,只 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要伊不能跟媽媽說,伊因為這件事情睡 不著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50頁)。  ⒉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證述,甲女對其遭強制 性交過程,均明確提及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用 手推表示其拒絕之意思,用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甲女之陰道等情,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 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從領口伸進去摸甲女胸部、並要求 甲女不能跟媽媽說等情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摸甲 女陰部等細節,亦可徵甲女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因案發時遭 強制性交的痛苦留下強烈回憶,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方 可具體描述上開細節。參以甲女有前述遭被告多次撫摸胸部 之經驗,自可明確區別要以手指插下體與撫摸胸部之情節已 有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甲女雖然未具體陳述案發 之具體日期為何時,然以甲女案發時12歲之年紀,大腦記憶 功能尚未完全發育成熟,自難期待其可完整記憶案發時間, 且案發後自甲女作證當時已超過兩年,自難期待甲女對於記 憶可完全無誤。又甲女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或糾紛,實無動機 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此部分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 訴人有摸胸猥褻行為,故被告否認此次有對告訴人有以手指 插其陰道云云,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指 插甲女陰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甲女於111年12月21日前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其陰部處女膜尚 屬完整,此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原侵訴限閱卷第41-44頁、4 7頁)。倘被告以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則以A女當時12歲 (國小5年級)之稚齡,其陰道於案發後卻未發現有何陳舊 性撕裂傷。再衡以A女於遭性侵時性徵尚未發育完全,其陰 道及周圍組織、皮膚應甚為細嫩,縱僅是遭到被告以手指摩 擦,即可能甚感疼痛或流血,故A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雖表 示陰部疼痛感並有流血跡象,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手指已進 入A女之陰道內。況A女於遭受性侵時尚屬年幼,能否有正確 感知、辨別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內,亦屬有疑。又本件 甲女遭強制性交時間是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 而其驗傷日期則為111年12月21日,時間雖已間隔2年有餘。 又處女膜固可因個人體質或時間之長短具有修復之可能,然 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A女時,其 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 認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係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際,尚未進入A 女陰道內而止於未遂階段,始屬合理。     ⒊證人林○○雖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因為學生之前的案子,她 的觀護人有詢問甲女與被告的關係,那時甲女跟觀護人說不 方便講,觀護人就打電話跟伊講,因為甲女在聊的過程中講 了這樣的話,他希望伊跟甲女聊聊,伊就問甲女什麼意思, 甲女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家時會把她帶到房間裡面觸碰 身體,伊有問甲女觸碰身體哪些部位,她說包括胸部、性器 官,伊問她有無發生性行為,她說沒有但有發生用手進入性 器官的事件。伊聽到後當天就依照規定通報,當天社工就有 聯繫學校,有到學校詢問學生,被害人跟伊講的過程中,伊 印象中還算滿自然的,但她會有點緊張、害怕,怕被媽媽或 外婆罵,伊跟她講之後會有社工跟警察介入,會保護她,不 用太緊張。伊有問她這件事為何不跟觀護人講,她那時跟伊 說媽媽有帶她到觀護人那邊報到,媽媽有特別叮囑她不要亂 講話,不可以跟觀護人講。她講完這件事後回去有被罵,接 下來隔天社工找上她,她都不說話,伊問她回去家裡母親跟 外婆的反應為何,因為社工有聯絡家裡,她回應被媽媽、外 婆罵得很慘,再隔天伊找她來談,她就都不說了,她說不知 道,沒有要講,伊知道之後就直接打給社工,社工覺得會不 會是媽媽、外婆那邊禁止她跟老師、社工繼續講這事情,那 時社工判斷就把孩子緊急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與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 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他卷第79頁及 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之記載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輔導紀錄可知,證人林○○於案發後確實有聽聞甲女向其證 述自己遭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撫摸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甲 女之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且證述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帶有緊 張、害怕的情緒,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顯露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 (原審卷第135頁) ,亦屬相符,此亦足以證明甲女遭 被告以手指性侵之證詞應屬真實。  ⒋下列證據尚不足以彈劾甲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⑴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 然均未提及甲女有對渠等陳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他卷第29至36、83至85頁;原審卷第151 至170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前已證述其沒有告訴任何人,不敢講、只有跟警察 說,因被告有要其不能跟媽媽說等語,是甲女遭被告強制指 侵,已令其極度痛苦、羞愧而不欲回想之記憶,故上開甲女 之親人未經甲女主動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情,實屬合理。  ②再者,由前開證人林○○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林○○將甲女遭被告 性侵一事轉知社工,社工連絡家裡後,甲女遂遭乙女、丙女 責罵,隨後甲女便不願意再向林○○、社工等人透漏本案案發 過程。由此可知甲女心知向乙女、丙女透漏太多本案案發過 程將遭渠等責罵,故乙女、丙女稱渠等不知甲女有遭被告以 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實屬合理。  ③被告亦供稱其案發後仍有與乙女聯絡,且與乙女有共同另育 有1子等語(偵卷第238頁),可知乙女尚對被告存有情誼, 且有共同孩子需要被告撫養,則乙女對被告存有偏袒甚至避 重就輕的想法亦屬正常,自難期待其可證述會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  ⒌綜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手伸進 甲女的衣服內,除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及以手指 插其陰部(惟無證據足認已進入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之 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亦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 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 「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手指插甲女之陰 部行為係被告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甲女 之性器,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誤。  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同居,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 為甲女、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9、157頁)。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強制性交,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已足使 一般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 之行為心生畏懼或痛苦,自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 此,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犯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 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低度行為,為 其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分別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地犯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認 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共4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法務 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測謊鑑定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甲 女手繪圖、學生輔導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行行 ,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交及猥褻 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2分警詢時及偵訊時 固指述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行為外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警卷第6至 11頁;他卷第67至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述:伊 沒有很確定被告摸伊的次數,沒有印象被告用手指插入伊尿 尿的地方幾次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與其先前指證 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已有 不符。  ⒉另查甲女於111年12月5日向輔導老師林○○稱遭被告撫摸胸部 、性器官、屁股等重要身體部位共計4次,固有前開屏東縣 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 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甲女之犯罪次數合計則已有7次,與 甲女向林○○所述遭侵性猥褻之次數明顯不符。又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9分警詢時向員警指稱被告除 有罪部分所示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外,尚有對其為1次用手撫摸胸 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行為等語。則其於該次警 詢時指述被告之犯罪次數亦為4次,與其後續警詢時及偵訊 時指稱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外 ,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合計共7 次犯行,亦不相符。是甲女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性交及猥褻行為?歷次指述已有明顯歧異,自難遽以認 定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⒊依前開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補 強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部分之證述,故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自有 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有4 次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4罪, 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其同居人乙女10歲之稚女,為甲女 之長輩,然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甲女 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 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按月給付調解金額等情,被害人甲女所 生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稍有填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臨時工,現從事一 樣,月薪約4、5萬元,未婚,家中與尚未成年兒子同住,兒 子需要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車貸之家庭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亦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此部分強行 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固坦承犯行,然仍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 交,審酌其對甲女心理、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 成立,並自113年5月起迄今(113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調 解金額(第1期至43期每月應給付8000元,第44期給付6000 元)等情,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已稍有填補及其前述現有之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6年。 肆、定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所對甲女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犯後之 態度(調解後迄今仍按期履行應給付款項),爰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二、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撤銷改判) 附表二: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訴強制性交之過程 備註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外出之際,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洗澡時,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甲女感覺很痛,因而推開甲○○,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025-01-23

KSHM-113-原侵上訴-10-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曾筱棋律師 吳典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8月(見偵緝卷第22至25頁),嗣於原審審理詰問、相關 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見刑責非輕,且被 告係經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21頁),其又具美國籍(見偵 緝卷第24頁),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5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 有罪,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表示:其在臺無戶籍,2023 年持美國護照來臺開會,我希望可以回美國2個星期處理事 情等語,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在 美國事務均無法處理,他無法確認他私人物品是怎麼狀況, 被告的事業都在臺灣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 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刑責 非輕,且被告具美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在海外生活 之資源與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92-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 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 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 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 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 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 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 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 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 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 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 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 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 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㈡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 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 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 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 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 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 ,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 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 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 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 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 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 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 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 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 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 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 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 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 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 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 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 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 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 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 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 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 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 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 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 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 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 ,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 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 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 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 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 ,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 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 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 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 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 ,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 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 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 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 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 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 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 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 ,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 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 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 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 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 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 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 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 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 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 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 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 ,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 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 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 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 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 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 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 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 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 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 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 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 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 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 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 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 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 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 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 ,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 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 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 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 ,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 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 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 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 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 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 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 ,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 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 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 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 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 ,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 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 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 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 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 ,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 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 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 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 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 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 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 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 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 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 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 「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 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 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 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 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 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 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 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 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 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 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 ,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 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 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 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 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 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 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 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 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 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 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 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 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 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 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 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 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 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 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 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 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 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 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 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 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 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 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 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 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 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 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 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 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 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 、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 ,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 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 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 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 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 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 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 ,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 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 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 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 ,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 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 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 ,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 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 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 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 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 、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 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 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 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 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 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 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 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 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 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 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 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 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 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 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 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 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 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 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 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 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 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 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 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 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 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 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 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 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 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 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 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 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 ,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 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 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 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 ,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 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 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 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 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 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 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 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 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 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 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 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 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 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 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 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 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 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 ,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 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 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 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 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 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 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 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 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 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 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 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 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 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 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 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 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 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 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 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 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 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 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 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 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 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 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 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 ,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 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 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 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 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 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 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 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 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 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 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 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 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 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 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 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 ,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 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 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 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 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 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 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 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 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 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 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 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 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 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 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 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 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 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 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 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 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 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 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 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 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 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 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 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 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 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 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 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 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 ,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 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 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 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 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 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 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 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 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 (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 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 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 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 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 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 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 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 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 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 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 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 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 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 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 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 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 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 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 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 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 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 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 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 、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 「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 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 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 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 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 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 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 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 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 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 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 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 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 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 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 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 :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 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 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 ,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 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 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 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 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 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 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 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 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 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 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 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 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 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 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 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 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 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 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 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 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 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 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 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 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 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 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 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 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 ,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 「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 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 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 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 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 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 「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 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 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 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 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 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 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 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 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 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 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 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 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 ,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 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 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 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 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 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 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 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 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 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 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 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 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 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 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 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 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 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 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 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 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 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 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 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 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 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 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 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 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 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 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 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 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 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 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 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 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 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 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 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 ,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 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 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 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 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 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 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 :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 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 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 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 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 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 ,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 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 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 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 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 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 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 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 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 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 ,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 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 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 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 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 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 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 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 (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 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 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 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 ,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 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 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 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 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 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 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無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無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無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無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54-2025012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名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291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受刑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等量表、MnS OST-R等量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受刑人為成年人,所犯 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 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 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 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 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實有防止受 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4-20250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G000-A112142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2、2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G000-A112142B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之對於被害人甲女(民國100年3月生,被告同居女 友之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檢察官與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說明其量 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其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量刑 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量刑事由,綜合為 整體判斷,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不論被害人與其 母是否到庭陳述關於損害賠償或本案量刑輕重之意見,仍難 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 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檢察官泛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又於偵審程序中出言恫嚇、咆哮被害人及其父母,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已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未賠償對 方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從重量刑,有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被告泛言被害人之父 挾怨報復,不斷藉由司法程序提起訴訟,索取鉅額賠償,原 審未詢問甲女與其母關於刑度、賠償之意見,即維持第一審 判決量處之刑,顯非公平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7-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紀錄,並未曾 有與本案乘機猥褻同等罪質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認罪,並與告訴人就第1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至於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被告 曾與告訴人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現已高齡72歲,目前之生活均仰賴補助維持,原審 科以最低刑度6個月,對被告而言仍屬過重,是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事由,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法院就被告所涉2次 之乘機猥褻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案被告2次乘機猥褻行為之手段方式均相同,而就第1次犯 行有與告訴人和解,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 以不同之認定,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之裁 量即有礙公平原則,而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 則2次乘機猥褻犯行考量既有不同,而量處同一刑度,亦有 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顯有違誤。  ㈢被告雖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惟僅宣告拘役 ,而非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7 點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案件,且被告第1次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第2次犯行亦有和解意願,乃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未能和解,且實務上未能達成和解,法院給予緩刑所在多有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考量被告業 已高齡72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所犯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住處,於日常生活 互動知悉告訴人係心智缺陷之人,然因一時私慾乘機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2次,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兼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㈡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已退休,仰賴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 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 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 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1年,原判決依前 述規定,定刑為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 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案發當時 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本當協助照護具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 ,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 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就第一次乘機 猥褻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 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就第1次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而 就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應予以不同之認定, 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 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 性,則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乘機猥褻犯行,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即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第2次乘機猥褻部分,經審酌前揭各 情(其中包括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而量處上開刑 度,尚屬有利被告之審酌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先 後2次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就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審 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 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原審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未合。從而, 被告執憑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㈥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侵上訴-1646-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AV000-A11219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AV000-A112194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1646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附民-5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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