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3)。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暨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
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為兒童BQ000-A1112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BQ000-A111229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於民國105年間與甲女、乙女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至10
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處,
甲○○趁乙女去洗澡時,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竟將手伸進甲
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復於109年5月4日
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
處,甲○○又趁乙女去洗澡時,復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將手
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至
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
時),又在上開住處,趁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
違反甲女意願,先將手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
磨擦下體後,進而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甲
女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案件,均屬上開法律所稱
性侵害犯罪,而證人乙女、BQ000-A111229B(下稱丙女)、
林○○為被害人之母親、外婆、學校輔導老師,均為與被害人
有親屬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甲女
、乙女、丙女、林○○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測謊
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15頁),惟本件並
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甲○○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於105年間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其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手強行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
約10分鐘,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用手撫
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6、114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
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等情節相符(他卷第62至73
、91至94頁;原審卷第131至150頁),另有乙女警詢及偵查
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29至34、83至85頁)、證人
丙女於偵查證述(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於原審證述
(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在卷可按,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他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
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
錄(他卷第79頁及不公開卷內第37至39頁)、告訴人BQ000-
A111229手繪圖(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查,被告
此部分猥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意願用手撫摸甲女胸部(
見本院卷第76頁、114頁) ,然否認有將手伸進去衣服內撫
摸甲女下體,及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強制性
交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從乙女、丙女之證述可知
渠等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一事是不知情的,從證人林○○之
證述也可知甲女與林○○之對談非常模糊,並不足補強甲女之
證述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三、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國小5級當時天氣很
熱,被告先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後來他就用手指頭
抽動,當時伊有反抗推開他,但是他還是沒有停止,媽媽沒
有在附近,伊感受很不舒服,伊沒有跟媽媽說被告摸伊身體
哪裡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復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先摸
伊胸部,後面幾次連下面一起摸,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手
指也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不知道維持了多久,當時被
嚇到,有直接推他,他就硬要用,很用力地繼續摸,伊不敢
大聲呼喊或呼救,後來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直到媽媽來的時
候才結束,媽媽沒有看到,沒有告訴任何人,伊不敢講,只
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要伊不能跟媽媽說,伊因為這件事情睡
不著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50頁)。
⒉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證述,甲女對其遭強制
性交過程,均明確提及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用
手推表示其拒絕之意思,用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甲女之陰道等情,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
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從領口伸進去摸甲女胸部、並要求
甲女不能跟媽媽說等情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摸甲
女陰部等細節,亦可徵甲女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因案發時遭
強制性交的痛苦留下強烈回憶,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方
可具體描述上開細節。參以甲女有前述遭被告多次撫摸胸部
之經驗,自可明確區別要以手指插下體與撫摸胸部之情節已
有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甲女雖然未具體陳述案發
之具體日期為何時,然以甲女案發時12歲之年紀,大腦記憶
功能尚未完全發育成熟,自難期待其可完整記憶案發時間,
且案發後自甲女作證當時已超過兩年,自難期待甲女對於記
憶可完全無誤。又甲女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或糾紛,實無動機
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此部分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
訴人有摸胸猥褻行為,故被告否認此次有對告訴人有以手指
插其陰道云云,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指
插甲女陰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甲女於111年12月21日前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其陰部處女膜尚
屬完整,此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原侵訴限閱卷第41-44頁、4
7頁)。倘被告以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則以A女當時12歲
(國小5年級)之稚齡,其陰道於案發後卻未發現有何陳舊
性撕裂傷。再衡以A女於遭性侵時性徵尚未發育完全,其陰
道及周圍組織、皮膚應甚為細嫩,縱僅是遭到被告以手指摩
擦,即可能甚感疼痛或流血,故A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雖表
示陰部疼痛感並有流血跡象,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手指已進
入A女之陰道內。況A女於遭受性侵時尚屬年幼,能否有正確
感知、辨別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內,亦屬有疑。又本件
甲女遭強制性交時間是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
而其驗傷日期則為111年12月21日,時間雖已間隔2年有餘。
又處女膜固可因個人體質或時間之長短具有修復之可能,然
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A女時,其
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
認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係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際,尚未進入A
女陰道內而止於未遂階段,始屬合理。
⒊證人林○○雖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因為學生之前的案子,她
的觀護人有詢問甲女與被告的關係,那時甲女跟觀護人說不
方便講,觀護人就打電話跟伊講,因為甲女在聊的過程中講
了這樣的話,他希望伊跟甲女聊聊,伊就問甲女什麼意思,
甲女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家時會把她帶到房間裡面觸碰
身體,伊有問甲女觸碰身體哪些部位,她說包括胸部、性器
官,伊問她有無發生性行為,她說沒有但有發生用手進入性
器官的事件。伊聽到後當天就依照規定通報,當天社工就有
聯繫學校,有到學校詢問學生,被害人跟伊講的過程中,伊
印象中還算滿自然的,但她會有點緊張、害怕,怕被媽媽或
外婆罵,伊跟她講之後會有社工跟警察介入,會保護她,不
用太緊張。伊有問她這件事為何不跟觀護人講,她那時跟伊
說媽媽有帶她到觀護人那邊報到,媽媽有特別叮囑她不要亂
講話,不可以跟觀護人講。她講完這件事後回去有被罵,接
下來隔天社工找上她,她都不說話,伊問她回去家裡母親跟
外婆的反應為何,因為社工有聯絡家裡,她回應被媽媽、外
婆罵得很慘,再隔天伊找她來談,她就都不說了,她說不知
道,沒有要講,伊知道之後就直接打給社工,社工覺得會不
會是媽媽、外婆那邊禁止她跟老師、社工繼續講這事情,那
時社工判斷就把孩子緊急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與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
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他卷第79頁及
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之記載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輔導紀錄可知,證人林○○於案發後確實有聽聞甲女向其證
述自己遭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撫摸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甲
女之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且證述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帶有緊
張、害怕的情緒,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顯露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 (原審卷第135頁) ,亦屬相符,此亦足以證明甲女遭
被告以手指性侵之證詞應屬真實。
⒋下列證據尚不足以彈劾甲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⑴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
然均未提及甲女有對渠等陳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他卷第29至36、83至85頁;原審卷第151
至170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前已證述其沒有告訴任何人,不敢講、只有跟警察
說,因被告有要其不能跟媽媽說等語,是甲女遭被告強制指
侵,已令其極度痛苦、羞愧而不欲回想之記憶,故上開甲女
之親人未經甲女主動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情,實屬合理。
②再者,由前開證人林○○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林○○將甲女遭被告
性侵一事轉知社工,社工連絡家裡後,甲女遂遭乙女、丙女
責罵,隨後甲女便不願意再向林○○、社工等人透漏本案案發
過程。由此可知甲女心知向乙女、丙女透漏太多本案案發過
程將遭渠等責罵,故乙女、丙女稱渠等不知甲女有遭被告以
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實屬合理。
③被告亦供稱其案發後仍有與乙女聯絡,且與乙女有共同另育
有1子等語(偵卷第238頁),可知乙女尚對被告存有情誼,
且有共同孩子需要被告撫養,則乙女對被告存有偏袒甚至避
重就輕的想法亦屬正常,自難期待其可證述會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
⒌綜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手伸進
甲女的衣服內,除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及以手指
插其陰部(惟無證據足認已進入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之
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亦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
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
「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手指插甲女之陰
部行為係被告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甲女
之性器,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誤。
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同居,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
為甲女、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9、157頁)。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強制性交,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已足使
一般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
之行為心生畏懼或痛苦,自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
此,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犯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
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低度行為,為
其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分別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地犯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認
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共4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法務
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測謊鑑定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甲
女手繪圖、學生輔導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行行
,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交及猥褻
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2分警詢時及偵訊時
固指述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行為外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警卷第6至
11頁;他卷第67至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述:伊
沒有很確定被告摸伊的次數,沒有印象被告用手指插入伊尿
尿的地方幾次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與其先前指證
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已有
不符。
⒉另查甲女於111年12月5日向輔導老師林○○稱遭被告撫摸胸部
、性器官、屁股等重要身體部位共計4次,固有前開屏東縣
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
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甲女之犯罪次數合計則已有7次,與
甲女向林○○所述遭侵性猥褻之次數明顯不符。又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9分警詢時向員警指稱被告除
有罪部分所示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外,尚有對其為1次用手撫摸胸
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行為等語。則其於該次警
詢時指述被告之犯罪次數亦為4次,與其後續警詢時及偵訊
時指稱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外
,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合計共7
次犯行,亦不相符。是甲女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性交及猥褻行為?歷次指述已有明顯歧異,自難遽以認
定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⒊依前開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補
強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部分之證述,故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自有
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有4
次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4罪,
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其同居人乙女10歲之稚女,為甲女
之長輩,然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甲女
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
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按月給付調解金額等情,被害人甲女所
生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稍有填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臨時工,現從事一
樣,月薪約4、5萬元,未婚,家中與尚未成年兒子同住,兒
子需要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車貸之家庭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亦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此部分強行
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固坦承犯行,然仍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
交,審酌其對甲女心理、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
成立,並自113年5月起迄今(113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調
解金額(第1期至43期每月應給付8000元,第44期給付6000
元)等情,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已稍有填補及其前述現有之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6年。
肆、定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所對甲女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犯後之
態度(調解後迄今仍按期履行應給付款項),爰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二、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撤銷改判)
附表二: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訴強制性交之過程 備註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外出之際,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洗澡時,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甲女感覺很痛,因而推開甲○○,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KSHM-113-原侵上訴-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