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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 元之財產損害後」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60 元之財產損害後」。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3、14、16部分更正為如下「附表 甲」。  ㈢起訴書附表二「總金額49萬6,143元」更正為「49萬1,96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三「總金額59萬3,000元」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令告訴人蔡素芬以代為繳費、線上刷卡、無卡提款 之方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提供予被告 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臺幣 (下同)108萬4,960元之鉅額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   項,合計108萬4,96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起訴書附表二更正部分):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台幣)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330元 34、10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30元 14、3,290元 15、3,2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1~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 台新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22、17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90元 4、70元 5、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6號   被   告 劉于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維明知其並無特殊賺取遊戲幣獲利的管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起,透過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遊戲暱稱 「太子」向蔡素芬訛稱:可由其代為操作網路線上遊戲「星 城」內建之遊戲幣投資買賣以獲利云云,致蔡素芬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代為繳費、線上刷 卡及無卡提款等方式,使蔡素芬受有附表一、二、三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元之財產損害後,均未給付 蔡素芬任何約定獲利,嗣劉于維無故再向蔡素芬索取押金, 經蔡素芬察覺有異,並另外詢問友人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蔡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于維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蔡素芬誆騙,並致其陷於錯誤後,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令被告取財得逞共計109萬4,143元以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有以暱稱「太子」向告訴人訛詐可代操作「星城」遊戲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致被告獲利之事實。 3 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證明 1、證明被告確有使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 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序號 1 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562744號 2 111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 3,000元 955147號 總金額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5,000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2 111年10月24日 台新商業銀行 1,000元 3 111年10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5,000元 2、1萬元 3、1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70元 2、33元 3、170元 4、170元 5、70元 6、170元 7、170元 8、3,290元 9、990元 10、990元 11、490元 12、33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990元 16、33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0元 21、490元 22、990元 23、3,290元 24、70元 25、330元 26、330元 27、670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990元 32、3,000元 33、5,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5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190元 10、1,190元 11、1,190元 12、330元 13、3,29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3,290元 24、1,190元 25、1,190元 26、570元 27、330元 6 111年10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100元 34、1,19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8 111年10月29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290元 14、330元 15、3,290元 16、3,290元 10 111年1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1,190元 10、1,690元 11、830元 11 111年11月16日 1~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18、台新商業銀行 1、33元 2、33元 3、33元 4、33元 5、170元 6、330元 7、330元 8、490元 9、4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990元 15、1,690元 16、1,690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2 111年11月17日 台新商業銀行 1、670元 2、1,690元 3、100元 4、1萬元 5、3,290元 6、990元 7、1,690元 8、1萬元 9、1,190元 10、490元 11、100元 12、9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3、17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15 111年11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3元 2、70元 3、330元 4、89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0元 4、70元 5、33元 總金額 49萬6,14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2 111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0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5,000元 8 111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8,000元 9 111年10月23日19時27分許 8,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13時9分許 6,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1時41分許 3萬元 12 111年11月4日8時6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1月5日4時49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5 111年11月6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7時22分許 9,000元 17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8 111年11月8日16時5分許 7,000元 19 111年11月9日7時58分許 3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21 111年11月11日8時21分許 3萬元 22 111年11月12日2時15分許 1萬元 23 111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24 111年11月20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25 111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 3萬元 26 111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 3萬元 27 111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28 111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59萬3,0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易-98-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建佑(原名:劉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35-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黄梓琄(原名:黃怡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 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27-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吳思瑜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2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曾冠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陳映均、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許蕭秀暖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 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萬1,686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49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4 股份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依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有對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然評估其股價及變賣之手續費等,尚難認為有處分實益。

2025-03-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9-202503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汾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債權人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怡汾,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 ,卻贅列被告蔡怡汾,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再者, 蔡聰智、陳阿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六腳鄉崙子段崙陽小段83、84、95、96、97、135、137、352 、380、447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阿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 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3-26

CYEV-114-朴簡調-51-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67元,及自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郭家豪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檳哥(黑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檳哥(黑 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檳哥(黑龜)」之人, 被告再負責依指示自該帳戶內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而出(俗 稱車手)。嗣郭家豪與「檳哥(黑龜)」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8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結識 原告許振吉,並對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日12時30分匯款229,667元至富邦 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檳哥(黑龜)』之指示,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檳哥(黑 龜)』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9,66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按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 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3-屏簡-856-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永銘即黃慶城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嘉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所為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6

PCEV-114-板簡-51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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