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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將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永康區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臺南市第11 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之抵費 地,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標的,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 執行,原裁定固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係屬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於登記謄 本之形式上雖所有權欄「空白」,但既已記載所有權人之「 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 ,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不同,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中,抵費地亦得為保全程序 查封之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函釋)內容:「…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 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 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 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 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 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 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 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 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 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 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 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據上開說明可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未出售前 ,性質上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土地登記之記載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而 於出售後直接登記與承受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 定,不得作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不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則係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見司執全卷第15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應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乙節,前經司法事務 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 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回覆:「…抵費地… ,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 所有權屬,不可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57 至58頁),嗣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8183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 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3頁),拒絕依 本院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是上開地政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 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屬 無從執行,則司法事務官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聲 請,並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統一編 號有登載「1RH0000000」之數值,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糸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 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土地」不同,以及系爭土地曾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第 53次理事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27,797,103元(每平方公尺為 26,700元)出售給第三人陳薇鵑,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限云云。然則,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為之,亦為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 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抵費 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 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無從出 售,自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系 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形式認定,難認為屬於相 對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無從執行。 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㈣異議人又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稱實務上亦有抵費地經假處 分限制登記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1

TNDV-114-執事聲-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 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 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 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 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 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 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 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 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 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 ,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 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 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 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 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 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 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 :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 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 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 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 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 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 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 ,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 ,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 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 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 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 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 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 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 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 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 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 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 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 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 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 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 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 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 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 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 ,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 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 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7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 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 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 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 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 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 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 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 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 、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 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 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 ,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 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 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 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 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 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 ,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 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 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 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 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 、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 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 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 、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 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 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 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 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 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 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 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 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 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 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 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 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 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 ,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 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 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 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 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 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 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 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 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 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 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 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 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 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 );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 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 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 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 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 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 。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 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 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 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 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 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 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 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 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 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 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 ×(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 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 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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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成靜傑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9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於自幼居住之處所附近購置土地建屋自住,惟礙於 資金不足,原告之母親成王瑞馨乃向原告提議由其先支付購 買土地、建造房屋之費用,並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再由 原告分期償還,以節省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民國93 年8月間,由原告之妻王麗萍出面簽約、母親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以母親成王瑞馨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負責洽談工程及支付款項等事宜。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母親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 屋工程款共計4,409,867元。然從97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原告已陸續給付母親共5,712,000元,足以償還其所支付 之系爭房地款項。  ㈡豈原告於112年間欲向母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母親與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 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母親成王瑞馨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與成王瑞馨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7年 間成立,然系爭土地早於93年即由成王瑞馨購入,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成王瑞馨既已於97年之前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成王瑞馨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成王瑞馨名下之原因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由成王瑞馨先行 支付費用之故,然成王瑞馨本得將錢借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事後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即可,何須另費周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其配偶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係 由其代理成王瑞馨全權處理,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分別為成王瑞馨之次子、次媳, 俱為成王瑞馨之至親,由其等代成王瑞馨出面處理土地買賣 、房屋興建之事宜,本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成王瑞馨委 由其等代為出面接洽土地買賣、房屋興建等庶務,即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罔顧實際出資者成王瑞馨之權 利於不顧。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3萬元、興 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4,409,867元雖由成王瑞馨墊付,其 嗣後已陸續匯還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由成王瑞馨代墊之系爭 房地款項共為5,439,867元(計算式:1,030,000元+4,409,8 67元=5,439,867元),原告為何事後要陸續匯超過上開金額 之5,712,000元予成王瑞馨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 為償還向成王瑞馨之借款,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  ⒉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成王瑞馨系爭帳戶匯款 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  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匯 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  ⒌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⒍成王瑞馨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 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  ⒎成王瑞馨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 王瑞馨復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其系爭帳 戶匯款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 則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匯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4日完工,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11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22移 轉登記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再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原 告與成王瑞馨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成王瑞馨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5,712, 0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22、43-49、10 7-116、15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係由 其處理興建事宜,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成王瑞馨,僅係作為原告分期債務之擔保,嗣 後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卷附成王瑞馨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大筆匯款資料(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7-116、155-15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6 日匯款3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局帳戶前2日即100年12月14日 ,成王瑞馨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104年12月21日、22日、2 3日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 局帳戶前即104年12月18日,成王瑞馨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足徵原告於匯款給成王瑞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前,成王 瑞馨曾先匯同額之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匯 給成王瑞馨5,712,000元之款項是否皆為其原始所有,即非 無疑。  ⒊又成王瑞馨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 初購買土地是我說要買的,委託原告之妻出面接洽,系爭房 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當初系爭土地原地主欺負我太慘,所以 他要賣的時候,我就存錢去買,我當時有很多定存單,最多 的時候有1,200萬元的存單,所以我才會有錢買土地…原告說 要蓋房子,我說好,為了要讓款項清楚,原告請我去台新銀 行開立1個新的帳戶,讓我可以從這個帳戶匯款給廠商,台 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不是全部是我的錢我忘了,原告給我的 錢我就丟進去,我自己也有存款存入…原告匯款440萬元的工 程款,原告給我110萬元,我自己出了大概330萬元。我買了 旁邊的土地,錢不多了…原告在97年到104年間匯款是要孝敬 我的錢,每月25,000元是原告給我幫忙帶小孩的錢,系爭房 地在過戶給我兒子及孫子女前是我的(本院卷第123-125頁 )。參以成王瑞馨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對原告之疼愛 及信任,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出資中有 多筆款項是從其原本金融帳戶內先匯給原告後,再轉匯回其 帳戶之情下,仍同意原告之主張,全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足 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土地是由成王瑞馨全額出資 購買,買賣完成後並登記在成王瑞馨名下,當時僅係委由原 告之妻出面與賣方簽約,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提議興建, 然工程款項多由成王瑞馨支付,並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成王瑞馨所有,僅係作為其分期債務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成王瑞馨名下,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成王瑞馨 。惟如上述,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是我自 己的決定,分二次移轉是因為贈與要節稅(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其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又於112年5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 成誌翰,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 與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9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訴-1127-20250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承達,並給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57萬6,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9,612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文豪,並給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71萬4,8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1萬1,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鍾承達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2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鍾文豪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3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 鍾朱英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鍾文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鍾文豪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26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所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承達部分: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8號5樓房 屋),並登記於鍾全旺名下,嗣鍾全旺於101年9月3日去世 ,系爭128號房屋於10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鍾承達,由原告鍾承達取得系爭128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之 胞兄、被告鍾朱英為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則為鍾勤旺及 鍾朱英之子(下稱被告一家)。在原告鍾承達之祖父母尚在 世時,原告鍾承達一家與被告一家、原告鍾文豪一家,為求 共同照顧祖父母及彼此就近照料,故將系爭128號房屋與原 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所有系爭126號房屋打通,一同居住 。然迄今歷經原告鍾承達及鍾文豪之祖父母、原告鍾承達及 鍾文豪之父親先後離世,各家庭互相照料之目的已消失,原 告鍾承達業已自行成家,其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 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回其等名下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雖曾回 覆以每月給付房租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然原 告無法接受,又礙於親情,屢次拖延未果,以致此紛爭陷入 僵局。原告鍾承達名下有系爭128號房屋,卻無法居住,尚 須在外租屋負擔租金,又因系爭128號房屋在原告鍾承達名 下,導致原告鍾承達無法以優惠貸款另購買房屋;被告一家 卻可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出租獲 利,實非公平,被告一家自102年5月29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 爭128號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鍾承達遲遲無法收回系爭128 號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8號房屋之損害。  ㈡原告鍾文豪部分:原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由 鍾華旺與國泰建設簽約購買系爭126號房屋,嗣鍾華旺於106 年11月1日去世後,系爭126號房屋於106年12月2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由原告鍾文豪取得系爭 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相同之事實關係, 被告一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號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鍾文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三人雖否認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2人僅為 被告鍾勤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二房 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之父母親保管,待原告二人繼承辦 理過戶後始換發所有權狀,且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於原告二人繼承前,係由鍾全旺、鍾華旺繳納。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128號、126號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直至109年前 皆係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128號房屋於96年間由原告鍾承 達之父親即斯時所有權人鍾全旺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聯 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已清償借款,倘被告鍾勤旺主張 其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 豈能以系爭128號房屋進行抵押借款?由此益徵系爭二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鍾勤旺,退步言,縱如被告抗辯, 鍾勤旺係以自己資金為鍾全旺、鍾華旺繳納房屋貸款,亦無 法支撐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多於鍾勤旺 及鍾全旺、鍾華旺間存在贈與或借款關係。被告三人既未提 出客觀事實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可見原告方為 系爭二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 應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並自108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承達1萬5 ,000元。㈡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應將系爭126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文豪1萬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係由被告鍾勤旺於73年間與國泰建設 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以鍾全旺、鍾華旺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二房屋之貸款均由鍾勤旺繳納,且自登記以來均係供被告 一家共同居住,是系爭二房屋實際上係由鍾勤旺占有使用, 並自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證鍾勤旺方為系爭二房屋 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有占有系爭二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鍾文忠早年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物,且現已另覓住所多年,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忠有占用系 爭二房屋,實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照系爭二房屋之價額,顯屬過高,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之父親 鍾華旺之胞兄、被告鍾朱英為被告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 為被告鍾勤旺及被告鍾朱英之子。  ㈡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8號 房屋,並將系爭128號房屋登記於鍾全旺名下,並由鍾全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8號房屋自102年5月29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承達,並由原告鍾 承達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㈢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6號 房屋,並將系爭126號房屋登記於鍾華旺名下,並由鍾華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6號房屋自106年12月25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並由原告鍾 文豪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㈣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現由被告鍾勤旺、鍾朱英占 有使用中。  ㈤鍾全旺曾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28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嗣後已清償前述借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鍾勤旺抗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8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6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8號5樓房屋、系爭126號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鍾承達、鍾文豪: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號房屋係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向 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原告 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向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二房屋分別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承 達及鍾文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75 頁),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函覆之系爭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二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至289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二 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均非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 鍾承達向被告鍾勤旺告知「大伯,我需要跟您談談賣房子的 事」,並請被告一家搬離系爭128號房屋乙事時,被告鍾勤 旺僅回覆「明後兩天我回美濃,回來再研究」,原告鍾承達 再次要求被告鍾勤旺搬離系爭128號房屋時,被告鍾勤旺又 稱「我還沒跟你大伯母研究」、「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且被告鍾勤旺亦在原告鍾文豪向其要求將其所經營之老鍾企 業社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126號房屋時,允諾「新的年度 公司一定會搬遷,去年房屋稅和地價稅是多少,我會把它都 準備好再加3,500元,看你什麼時候過來拿OK」等語,可認 被告鍾勤旺於原告鍾承達、鍾文豪向其要求返還系爭二房屋 時,未曾就原告鍾承達、鍾文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任何爭執,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鍾承達之 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父親之鍾華旺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鍾承達、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原告鍾承達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文豪 為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占有系爭二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二房屋為73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系爭128號房屋總面積為90.79㎡(計算式:層次面積83.35㎡+ 陽台面積7.44㎡=90.79㎡),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19萬2,500 元;系爭126號房屋總面積為107.43㎡(計算式:層次面積96 .32㎡+陽台面積11.11㎡=107.43㎡),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35 萬7,500元;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坐落於三重區 新海段1173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766.4元(原告鍾承達之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90、原告鍾文豪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此 有系爭二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5頁)。  ⒋再查,系爭二房屋面臨忠孝路2段,供住家使用,附近有三重 商工、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公車 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二房屋所在地 生活機能完足,公車站在步行可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 及系爭二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 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7萬6,713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 萬7,766.4元×2,906㎡×10000分之90)】×8%×5年=57萬6,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1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 ,612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萬7,766.4元×2,906㎡× 10000分之90)】×8%÷12月=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及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萬4,894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 7,766.4元×2906㎡×10000分之103)】×8%×5年=71萬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5 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7,766.4元×2906㎡×10000 分之103)】×8%÷12月=1萬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⒌被告鍾文忠雖辯稱其並非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被告 既對於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自承被告鍾勤旺、鍾朱英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 二房屋,故被告鍾文忠身為鍾勤旺、鍾朱英之子,亦會於系 爭二房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鍾文忠 對於系爭二房屋仍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鍾文忠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 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 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 ,系爭12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及應給付原告鍾 承達57萬6,713元、原告鍾文豪71萬4,894元,並113年1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承達9,612 元、原告鍾文豪1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296-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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