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阮氏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喬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33萬3,0
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為伊施
打醫師處方用藥之麻醉劑,及施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
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之醫療業務,且向
伊收取手術費用3萬8,000元,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手術,已
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自應賠償向伊
收取之系爭手術費用。又伊因系爭手術受有雙側下眼瞼術後
眼瞼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訴外人宜人美學診所
(下稱宜人診所)以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
手術(下稱矯正及定位手術)治療,支出4萬5,000元;且需
再以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以去除系爭傷害之疤痕,費用
為5萬元。另伊因臉部所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取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已繳納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診所接受手術,其後續在該診所進
行手術修整及雷射去除疤痕所支出5萬元,係因宜人診所前
次手術不當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手術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伊施行系爭手術,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向伊收取3萬8,000元之費用等情,有宜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醫字卷46頁,本院卷73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手術費用: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對被
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8,000元之費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因違法行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
該費用,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000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
診所接受矯正及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000元;
另因系爭傷害需再進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費用為5萬
元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頁
)。又宜人診所於113年5月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載有:系
爭診斷書所載後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目的,係為處
理系爭手術所致術後疤痕色素外觀、疤痕攣縮、疤痕攣縮
導致之下眼瞼外翻等併發症等語(見原審醫字卷69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傷害,而需支出疤痕
手術修整暨雷射之費用5萬元,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傷害無關等情,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
手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
業,原在KTV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
下有1間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
家庭護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見原審醫字卷47、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證物袋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傷害
部位為臉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33萬3,000元(計
算式: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醫療費用9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33萬3,000元)。
㈢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法施行系爭
手術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中司調字卷21頁),然此
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
。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之不法所得係移轉為
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已繳
交不法所得3萬8,000元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不法所得,
亦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原審中司調字卷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3,000元,
已如前述,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HV-113-醫上易-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