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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1-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2-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物及「李敏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  ⒈第6行「每次」更正為「每日」。  ⒉第15至17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更 正並補充為「『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下稱本案收據、契約書)」。  ⒊第18行及第21行「收據」後均補充「、契約書」之記載。   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1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編號6、7第1至2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記載。  ⒊補充「112年11月18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小胖」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有附 表所示共收取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2年11月2日、同年 月18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6,000元(計 算式:3,000元×2天=6,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契約書及「李敏 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契 約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再予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交付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2枚)。 ⒉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交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愛德華艾利克」、「小胖」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約定,每次取款甲○○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 團準備並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甲○○,甲○○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 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 ,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甲○○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3,000元至6,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收到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收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款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被告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11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 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北勢土城區石門路6巷3號前 被告 2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被告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61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蔡欣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甲○○、蔡欣仁加入 由林秉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 稱「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 雲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秉鈞、甲○○、蔡欣仁 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 詳時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 秉鈞、甲○○、蔡欣仁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 162、4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判決【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秉鈞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 車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 身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甲○○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林秉鈞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 往林秉鈞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蔡欣 仁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依林秉鈞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 即甲○○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甲○○收取詐騙 贓款、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林秉鈞,而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甲○○、林秉鈞及蔡欣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林秉鈞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蔡欣仁收受,再由蔡欣仁將收取之詐 騙贓款、提款卡依林秉鈞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林秉鈞 收取後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甲○○、林秉鈞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甲○○再依林秉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林秉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林秉鈞之女友,其知悉林秉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林秉鈞製造斷點逃避 檢警查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等車輛,提供予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水、躲避查緝使用,林秉鈞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駕駛B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 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甲○○領出、蔡欣仁收 水之款項(林秉鈞、甲○○、蔡欣仁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 錢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 供林秉鈞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 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 以此方式幫助林秉鈞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甲○○、林秉鈞、陳配薰、蔡欣仁(以下合 稱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涉犯詐欺、 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林秉鈞部分:   被告甲○○、林秉鈞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甲○○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林 秉鈞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甲○○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 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 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 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 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 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 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提供 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 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提供 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 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2 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 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 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月14 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分別對被告甲○○、林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林 秉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欣仁部分:   訊據被告蔡欣仁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蔡欣仁,由被 告蔡欣仁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林秉鈞等情,為被告 蔡欣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 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 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 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 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 298頁)、被告蔡欣仁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 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 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 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蔡欣 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 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欣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 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 人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 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 被告蔡欣仁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 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 取相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 蔡欣仁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 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 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 報酬而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蔡欣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 擔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 監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 話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 工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 其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 子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 跟車」予被告甲○○,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甲○○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 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 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 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蔡欣仁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 人潘東輝則證稱:蔡欣仁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 之後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似表示被告蔡欣仁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 輝嗣後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 也有介紹蔡欣仁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 ,我跟蔡欣仁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蔡欣仁就說好, 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 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 輝雖未必向被告蔡欣仁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 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 前開證稱被告蔡欣仁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 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蔡欣仁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被告蔡欣仁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林秉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是被告蔡欣仁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林秉鈞向出 租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林秉鈞曾駕駛B車、C車 號前往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林秉鈞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並未幫林秉鈞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 林秉鈞租車時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 的同意,我也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林秉鈞的租車費用 ,但林秉鈞之後並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 車輛及帳戶用途,均係在林秉鈞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 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 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林秉 鈞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其僅係租車供林秉鈞代步使用, 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 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林秉鈞向出租人王 聖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 予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林秉鈞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 車、C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林秉鈞駕駛B車、C車 前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卷第5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林秉鈞與王聖 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 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90至209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 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 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 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林 秉鈞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 03頁),於被告林秉鈞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 水」、「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林 秉鈞解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林秉鈞討論當日「業績」 多寡,被告林秉鈞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 被告陳配薰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 ?」乙節,則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 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 秉鈞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參以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28日 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 、「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 好」,被告林秉鈞則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 應為補)3000」,陳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 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 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 336頁),再衡酌被告陳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 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 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 」,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 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 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 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林秉鈞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林秉鈞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林秉鈞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 用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林秉鈞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林秉鈞匯 付租車費用:  ⒈被告林秉鈞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 款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 之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 用,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林秉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 卷二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 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 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 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秉鈞確 實以被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 各該租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 車追人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 代被告林秉鈞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林秉鈞遭到羈 押後,王聖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 被告陳配薰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林秉鈞承租車輛1次而拒 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 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 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 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林秉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 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 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 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 ,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 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 ,當時車行是直接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 對身分;陳配薰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 ,車行因被告林秉鈞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 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 悉被告林秉鈞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林秉鈞或車行反 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 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 實際上已默許被告林秉鈞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 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 告林秉鈞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秉鈞都會 開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林秉鈞租過1次車,但 他開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林秉鈞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 多少車,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 賃車;之前林秉鈞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 ,我去找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 2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 NE對話中,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 聖淳購買被告林秉鈞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 1至235頁),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 事宜時,多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 )一個開的」、「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 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 去金先生那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 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 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 (按:應為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 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 83、391頁),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秉鈞車輛使用狀 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 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被告林秉鈞日常代步之用,更可 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 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 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 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 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林秉鈞或其他 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林秉鈞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 ,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 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 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林 秉鈞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 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 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 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林秉鈞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 ,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林秉鈞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 租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 換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林秉 鈞與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陳配薰與被告林秉鈞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林 秉鈞於案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 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 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 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 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 云(見偵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林秉鈞就被告陳配薰對 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 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 護被告陳配薰之意,是證人林秉鈞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林秉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林秉 鈞於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 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 承租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 王聖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林秉鈞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 ,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是被告陳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甲○○之女余淑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 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暱 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 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甲○○、蔡欣仁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 、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仁於本 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 56至60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甲○○與證 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 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甲○○、蔡欣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蔡欣仁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甲 ○○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三 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91至1 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甲○○擔任車 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有錢稍微」 。  ⒉證人蔡欣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 我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 面,「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 示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 東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 我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 述「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 未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蔡欣仁跟「小鍾馗」認識,「小 鍾馗」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 甲○○、蔡欣仁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 oney8867」乙情,有證人甲○○、蔡欣仁扣案手機中Telegram 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 「小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 確實為同一人,且被告甲○○、蔡欣仁,分別經證人徐啟雄、 潘東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蔡欣仁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 私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 號」、「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 告甲○○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蔡欣仁,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 久;我跟甲○○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甲○○、蔡欣仁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蔡欣仁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 青,惟證人蔡欣仁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 準確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 述情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 能;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 等特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 鍾馗」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 鍾馗」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作為證人甲○○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甲○○、 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蔡欣仁,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蔡欣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 照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 稱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 又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 第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 卷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 述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 同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 可採。  ⒉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認 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 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 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 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 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因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 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 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 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林秉鈞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 行,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林秉鈞 之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林秉鈞使用,並代 為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 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林 秉鈞、蔡欣仁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 臺及收水之角色,被告林秉鈞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 、分配下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甲○○、 林秉鈞、蔡欣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林秉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欣仁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 陳配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被告甲○○、林秉鈞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欣仁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林秉鈞,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甲○○、 蔡欣仁及林秉鈞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甲○○、林秉鈞、蔡欣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林秉鈞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甲○○、林秉鈞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蔡 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 元,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 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蔡欣 仁於1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 計算為適當,被告蔡欣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 交通之用,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 除云云,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 不予扣除,是縱使被告蔡欣仁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 費用上,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 。而前案固已就被告蔡欣仁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 ,故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 院就被告蔡欣仁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甲○○、蔡欣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林秉鈞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 則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 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 回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 可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林秉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甲○○、蔡欣仁、林秉鈞、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 點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 之A車提供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林秉鈞 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告林秉鈞之Telegram帳號「火雲 邪神」、「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 圖、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 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 話紀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 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 秉鈞使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 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 帳之款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 「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我去 找他的時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 休息的時間;將台新帳戶借給林秉鈞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 ,雖然我跟林秉鈞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 跟我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秉鈞從 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林秉鈞時, 被告陳配薰也有說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 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 是單純幫林秉鈞收iC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林秉鈞 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秉鈞使 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 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 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林秉鈞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 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 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林秉鈞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林秉鈞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林秉鈞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 只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 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 林秉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 找我,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 ,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 間既有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林秉鈞交往期間偶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 足認被告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 借予被告林秉鈞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況如被告陳配薰欲幫助被告林秉鈞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 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 ,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林秉鈞使用?是難以 遽認被告陳配薰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 林秉鈞,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林秉鈞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 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 婆剛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 告林秉鈞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 乙情,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 無從得知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 因為何;其餘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 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 、268頁)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 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 各該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林秉鈞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 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 不符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 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 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洗錢 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秉鈞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認被告林秉鈞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 手、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 ,並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林秉鈞指示下游車手、 收水之助力。  ⑵然觀被告林秉鈞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 陳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 之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 對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 掉」、「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 可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 送給被告林秉鈞,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 沒有在用了」,被告林秉鈞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林秉鈞之LIN E對話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 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 「大喇叭」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 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 被告陳配薰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林秉鈞。又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林秉鈞請被告 陳配薰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林秉鈞使用之「大喇 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 聯性,證人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 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 ,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 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 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 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 「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 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 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 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 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 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 、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 「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 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 ○○、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 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 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 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 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 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 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 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 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 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 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 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 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 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 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 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 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 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 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 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 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 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 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 、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 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 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 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 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 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 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 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 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 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 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 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 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 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 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 ○○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 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 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 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 ○○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 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 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 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 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 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 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 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 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 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 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 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 )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 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 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 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 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 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 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 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 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 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 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 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 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 :「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 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 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 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 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 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 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 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 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 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 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 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 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 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 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 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 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 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 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 、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 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 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 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 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 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 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 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 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 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 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 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 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 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 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 ,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 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 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 ,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 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 ,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 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 」、「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 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 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 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 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 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 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 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 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 「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 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 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 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 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 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 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 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 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 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 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 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 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 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 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 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 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 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 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 :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 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 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 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 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 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 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 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 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 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 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 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 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 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 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 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 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 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 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 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 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 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 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 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 「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 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 」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 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 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 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 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 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 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 ;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 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 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 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 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 」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 」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 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 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 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 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 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 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 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 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 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 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 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 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 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 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 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 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 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 ,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 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 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 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 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 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 ,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 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 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 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 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 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 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 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 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 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 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 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 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 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 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 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 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 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 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 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 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 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 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 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 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 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 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 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 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 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 ,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 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 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 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 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 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 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 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 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 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 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 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 ○○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 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 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 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 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 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 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 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 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 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 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 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 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 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 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 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 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 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 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 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 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 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 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 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 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 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 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 「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7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綽號「小白」)、「匯聚金控PG」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 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 振欽、「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陳文茜」名義, 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帳戶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 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 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 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被告於 113年3月21日,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迨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6時許,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瑞士US B金條50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財富女神金條1 公克4件、瑞士USB金條25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 件後,旋即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 工作之洪振欽;旋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帕波帝公 司1樓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另外在洪振欽身上扣得上開 黃金9件及手機2支;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李偉」、「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702、3845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 44、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99 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 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卷第17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簡-402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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