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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9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 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 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 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3-上易-734-202502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 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 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 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3-金上訴-1124-202502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三審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連續犯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式自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署押等罪,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該案件起訴聲請人於94 年11月14日,在臺中縣○○市○○路000號○○音樂教室,竊取古 慧梅黑色短皮夾1個之犯行,實係聲請人另基於違反檢察官 限制住居處分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名,此與移送併辦之其餘犯行,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規定不當,爰提起再審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觀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連續 犯、牽連犯論斷之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而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並不相侔。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本院無依聲請調查證據及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HM-114-聲再-1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張謝鳳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解,原判決予以被告 緩刑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的運用,目的在於獎勵被告自新,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的職權,苟 未監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 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係臨時見告 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復審酌本 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 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核無不合。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責後,未據不服 而提起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洽談和解未成(見 原審卷第31頁),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 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 加速實現債權,應無據此撤銷被告緩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耀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耀德(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並於1 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原裁定均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同 )於112年5月8日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我今天只能 繳納5萬元。對於「本件附條件應於1年內履行,於期間內一 次繳清40萬元,今日暫不收款」之內容無意見等語。後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陳稱:我今天沒有帶40萬元。我有在存錢,年底應該 可以繳納等節。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受刑人已明確表示可於112年之年底繳納40萬元完畢,然而 受刑人並未實際履行,甚至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3次通 知受刑人時,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可見受刑人未能主動提 出任何無法遵期履行之說明,或是繳交金錢予國庫之實際作 為。經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之意見,足認 受刑人本案未支付國庫之數額非低,且受刑人明確表示其尚 有其餘欠款,本案之40萬元目前無法繳納,又考量本案緩刑 確定至今已長達約1年8月,若從受刑人第一次經傳喚到案執 行(即112年5月8日)起算,距今亦經過約1年6月,然均未見 受刑人積極籌措40萬元以繳納國庫,是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裁定將原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因而 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原確定判決是給予受刑人3年緩刑期間 ,判決內容並無要求受刑人必須在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係要求受刑人應於1年內繳納 履行,故不能因受刑人遲未於1年內繳交即認為違反緩刑之 負擔,受刑人也非惡意抵制不繳該筆款項,只是因個人經濟 收入條件不佳,無法一次繳納,檢察官因此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並不適當。又由112年5月8日、112年9月14日地檢署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對話顯示,受刑人有願先行繳納5萬元 ,當時檢察官未收,以及受刑人持續存錢願繳納等等,顯見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原裁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不適當。受刑人仍願意履 行,但受限於收入條件不佳,並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事,請裁准於緩刑屆滿前自行完成履行緩刑負擔等語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宣告緩刑所定 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 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 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 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 述。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於112年5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 只能繳納5萬元,執行檢察官乃諭知應於1年內履行,並於期 間內一次繳清40萬元,受刑人對此稱無意見;其後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陳稱:我沒有攜帶支付公庫之40萬元,我有在存錢 ,年底應該可以繳納等語;嗣因受刑人逾期仍未支付,該署 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0日攜帶現金到庭繳納公 庫40萬元,並載明如未到庭或無法繳納,將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等語,然受刑人並未到案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見受刑人迄 未完成應履行之負擔。  ㈡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支付公庫40萬元」之負擔,既未於判 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為自112年5月8日 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非不合理而難以期待完 成條件之期限,且受刑人既經多次通知執行,其對於有確定 判決須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期間及事項,應知悉甚詳,受刑 人主張判決內容無要求其須在1年內履行,故不能因其遲未 於1年內支付40萬元即認為違反緩刑之負擔云云,自無足採 。另受刑人雖陳稱其係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非惡 意不繳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到案執行時已明確表 示有在存錢,112年年底應可繳納40萬元等語,非但猶未履 行,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展延履行期限,寬限受 刑人至履行期限113年5月7日後4個月始第3次通知其於113年 9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可見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多次機會及相當充裕之時間籌措金錢,受刑人僅一 再以前詞拖延,甚至未遵期到案,難謂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 擔之意願。又受刑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法院 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 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方諭知緩刑,又為令其自我警惕,遂 於斟酌受刑人之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金額 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迄未繳納 任何應負擔之款項,也未積極提出無力繳納之相關事證,或 主動聯繫檢察官詢問應如何做後續處理,且直至原審受理檢 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於原審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仍僅 泛稱希望可以給予時間,不然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20至21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4-抗-4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 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 ,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 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 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 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 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為少年,亦 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 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 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 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 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 ,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 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 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 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 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 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4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係為清償自身債務,不顧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犯罪動機應予非難,且本案侵害9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提領金額非少,且未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被告早在100年間就曾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 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被告入監執行獲得 假釋,再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至為薄弱,未因前案而知警 惕,應該判得比上開案件為重才是,原判決就本案9次犯行 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引用起訴書 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有錢繳交,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仍與被 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本案 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 年3月(共3罪)。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宜由檢察官待 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就本 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犯案,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曾有加重詐欺犯罪科刑之前案等情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 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實現債權,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 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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