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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公車行駛過站不 停問題,竟不思尋求管道申訴或反映,率爾以礦泉水瓶破壞 告訴人廖政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 公車),致本案公車右後照鏡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被告始終有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礦泉 水瓶1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   被   告 林志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盈(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 桃園客運聖保祿醫院公車站牌前,因廖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過站不停,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追趕廖政傑駕駛之上開公車,並 持礦泉水瓶猛力敲打該公車右後照鏡,致後照鏡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政傑。 二、案經廖政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照鏡玻璃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4-11-04

TYDM-113-桃簡-2464-202411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素芬(已歿)間有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徒手 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表示,婚姻關係中被告多係以言語暴力,身體上暴力本案為 第一次等語,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過世,死亡種類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肝炎合併急性 肝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兄長王星進具狀及到庭 表示告訴人生前在婚姻關係中備受摧殘,被告惡性重大毫無 悔改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儲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誠與王素芬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詎劉崇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客廳 內,因與王素芬就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素芬推倒在地,致王素芬受有臉部及大 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 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素芬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易-2235-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麒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文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商 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惟告訴人湯唯禎、吳侑紘均 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 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 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遭詐騙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戴文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超商內,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 ①50123元 ②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唯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29分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鐘子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1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侑紘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鄭立言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55分 24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5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魏均達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魏均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有按和解內容給付;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 協商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偵33 981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67、384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3頁),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定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行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件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即虛擬貨幣位址即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 ,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已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告訴人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月收入大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 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已給付第7至11期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曹 午蘭及併辦案件告訴人林鈺環、鄭清欽之郵局無摺存款之存 款人收執聯,並稱其有能力且有意願與併辦案件被害人陳麗 雯、劉美雲協商調解云云(本院卷第27、117、123~127頁) ,惟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均經原審審酌,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被告之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度。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固非 無見。惟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其中給 付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曹午蘭8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為止( 至115年6月止,共3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26)。而被告已 履行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1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 43、187、245、391、397頁、本院卷第27、123~127、187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之必要, 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較短 之緩刑期間等情,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曹午蘭、並已提前履行完畢。另雖未賠償 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考量被告屢次表示和解意願,經 本院傳喚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 依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五、退併辦及不予再開辯論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16213、162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即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以網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 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 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 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三暨聲請再開辯論狀, 以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 錄應給付林鈺環之調解金額,已提前於113年10月25日全部 給付完畢;另亦已依同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 錄,給付鄭清欽第12期調解金額,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此 部分屬上述併辦部分,併辦部分由本院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非本案所得審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曹午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之「強老師顧問」,並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網址獲利等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46,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018卷第47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1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4頁) 4.告訴人曹午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63、69至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95至105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75,000元 2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A.M.Y樂活投資人」客服人員,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後,佯稱會由助教「子軒」帶領操作,若要投資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等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20,015元 1.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3981卷第23至3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3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3981卷第37至41、51至67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助理」與劉美雲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佯稱需先繳納入會金,方能投資等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未轉出) 1.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7018卷第21至2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5頁) 3.被害人劉美雲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25至37、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83至91、111、113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8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敬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肇因於同案被告蔡旻諺等人與張 敦欽等人有過節,張敦欽、鄧紹威為報復蔡旻諺等人,才挑 選年齡最小的被告施以傷害之暴行,而蔡旻諺等人因友人遭 傷害臉上無光,遂策畫本案暴行。被告年紀尚輕,且忌憚蔡 旻諺等人作風兇悍、前科累累,而不敢不從。犯後已於看守 所中深自反省,並坦承犯行,且為了與蔡旻諺等人斷絕往來 ,離開故鄉至台北工作。㈡被告施以暴力雖屬不該,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抱歉,願盡力補 償被害人之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成立調解,並有意願賠償尚未 和解之被害人陳香燁及張瀞方,對被告所犯3罪,從輕量刑 ,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 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別為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為棍 棒,並針對被害人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為攻擊 ,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顯示(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其等犯行並未實際波及周 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一㈢ 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雖有包含刀、棍棒及酒 瓶,並因此致被害人沈明憲出資經營之檳榔攤及被害人許軒 瑞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且造成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 崴受傷,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觀以現場監視器 擷取畫面可看出,下手實施之人,係進入上述檳榔攤,在其 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及攻擊被害人等之動作(他卷第131至1 37頁上方照片),嗣至檳榔攤外砸毀停放在旁之上揭車輛時 ,也無其他人車經過(他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39頁), 是以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且其等到達現場之時 間為112年2月9日21時42分,離開時間則為同日21時43分( 他卷第129、139頁),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 侵擾較為短暫。更何況,被告於前揭一㈠及㈢之部分,僅有在 場助勢,而未共同下手實施。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被告縱有共同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瀞方所有按摩店 玻璃之行為,但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與其他共犯 為此部分犯行時,未見有其他人車行經之狀況,且渠等到場 時間為同日21時23分,於同日21時24分即行離去(偵一卷第 87至89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 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⒈本件依被告 之涉案參與程度、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 述,是原審判決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被害人張瀞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5至167、173至175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即各罪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訴諸暴力,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在場 助勢,一㈡之部分則共同下手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及 身體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瀞方,業如上述,復於 原審即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考(原審 卷一第449至451頁),另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香燁,然經 本院以電話聯絡或寄發開庭通知之方式,均無法與被害人陳 香燁取得聯繫,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1、89頁),致無從談調解或 給付賠償等情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拖車司機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40-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 ,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 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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