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7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
1日22時9分許」、「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庭、宋玉鳳、陳昱豪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及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3次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都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
犯罪,分別是出於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於起訴前,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問被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承認「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承認「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8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僅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⒊告訴人高莉燕就量刑部分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收到約定之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
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
分外,已分別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若有引用、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闢」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
,郭祐旗再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接獲「阿闢
」指示要求其將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際,升高其犯意,
與「阿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操作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阿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彭家卉、陳昱豪、
高莉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
彭家卉、陳昱豪、高莉燕、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
圖、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網路查詢儲值情況畫面截圖、訊息
紀錄截圖、告訴人敖淳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彭家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註冊
畫面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昱豪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
李佩諭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
、告訴人高莉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訊息紀錄截
圖、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
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
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
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
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供台新與國泰帳戶帳號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幫助「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犯意提
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3所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那娜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 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3000元 3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6時17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②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 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4 敖淳淳(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5 彭家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16時1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6 陳昱豪(提告) 112年11月15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0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7 李佩諭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8 高莉燕(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51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NTDM-113-金訴-50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