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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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恆警偵字第11480009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江○○加以管教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為 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前 。  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弘(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古○湘(00年00月生之 未成年人)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殘存鞭炮照片。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在移送機關設 址前任意投擲鞭炮,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傷害,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復按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 酌被移送人基於好玩,一時性起而向移送機關投擲燃放煙火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4

CCEM-114-潮秩-1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13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酒駕經起訴後,未滿半年旋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至翌日2時15分許止,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飲用調酒約700毫升、啤酒300毫升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味且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晉忠與曾添丁為鄰居,彼此有土地租賃及界限範圍等糾紛 ,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陳晉忠返家後發現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土地遭曾添丁以鐵柱及鐵網圍住, 便於同日19時51分許,持鐵條前往曾添丁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詢問此事,詎雙方言語失和,陳晉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毆打曾添丁,造成曾添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張雪梅、陳曉慧、林潘秀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113年5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所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㈤告訴人曾添丁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9至61頁)、曾添丁受傷 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曾添丁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警卷4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1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2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信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雄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5分 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 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未 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 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內第 3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前,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新生巷內;適有盧美惠(菲律賓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盧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第三腳趾開放性 骨折與遠端趾股截肢、左第二腳趾撕裂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 )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4336.MOV)之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15:59:19許,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外快車道 ,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機車慢車道,預 備超越A車,A車之車頭則向其右方偏移,然並未明顯見A車 有減速或停止,嗣15:59:20許,A車完全停止,B車則因監視 器鏡頭角度而遭A車阻擋等情,堪認被告駕駛A車欲作右轉彎 前,並未先暫停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過失。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2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春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9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 、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 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 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 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 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 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 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 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 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 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 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 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 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 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 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 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 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 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 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 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 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 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 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 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 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 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 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 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 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 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 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 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 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 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 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 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 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 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 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 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5-02-20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香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2分許,在韓坤正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 ○里路0號之七超寺內,徒手竊取該寺倉庫內之銅製香爐3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韓坤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韓坤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韓坤正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證人韓坤正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 證人韓坤正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銅製香爐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歸還證人韓坤正,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簡-1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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