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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22,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 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 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 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 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太忠為抵押權人,被繼承人甲 ○○○為抵押人,雙方間有拍賣抵押物事件尚待強制執行,而 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抵押權人為 實現抵押權,遂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製作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被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 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 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嗣後得就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後得併同參與分配,故請 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000年度司家催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鎮○○段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非訟事件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及000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 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 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 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 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 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 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 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 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 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 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聲請人擔 任公益職務性質,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債權人受償權 利之保障、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等情狀綜合判斷,爰酌定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22,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0,000元 +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請費)+100元(申請 土地謄本)+30元(申請戶籍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1724-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華 李秋緯 被 告 李太霖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5 83⑴(面積5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583⑵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基森共有,相鄰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李太霖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之鐵皮屋簷(面積5平方公尺 )及編號583⑵之雨遮棚架(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 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至系爭土地,導致排水及雨 遮棚掉落物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基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昭慈3人曾 立書協議於系爭土地開闢1條私有農路由3人共有以供通行(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而竊占該私有農路 ,被告已提起告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案 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基森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有附圖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 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7-75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協議書書載內容略以:被告 所有之被告土地,及李基森、李昭慈共有之系爭土地,十年 前分割時,為謀出入便利,曾開闢寬約10公尺、長約72公尺 之私人用農路,由於該路亦屬3人共同持分,為免日後對於 該路所有權或使用方式等產生爭執,協議該路僅得作為公路 通行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被 告、李基森、李昭慈等人就存於土地上私用農路之通行協議 ,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與通行一情 亦全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 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542-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 月20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面積80 .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758⑶)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39,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 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 臺幣(下同)2,5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9,908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 英6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賴 雲英186,227元。迭經更正、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 月8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連帶除去附圖3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⑴)、面積9.55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⑵)之鐵皮屋,及同段758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鄞宗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 同)2,764,672元,其中2,53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229,9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雲英746,269元,其中68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2,0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拒絕原告「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月8 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之追加,然此部分雖文字敘述不同,然與原告最先起訴時之 「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 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 、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 :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聲明實為同一事件,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錢之聲明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測量 後之面積為修改,自當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准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內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知 其未經徵得原告賴雲英、鄞宗賢之授權同意,於107年5月 8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製作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提供予莊麗華申設「不 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使用,且使用 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後,核准通過休閒農場許可證。嗣原告於109 年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始發現系爭758地號土 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農舍,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再經原 告於110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申請休閒農 業許可證時,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 二人之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藉以向屏東縣 政府即農委會申請相關許可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鄞啟東則回函表示已 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送交經營計劃書之變更申請,惟未說 明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其所偽造。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場最初為家族經營,然除原告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自始不曾參與系爭農場之經營與決策,被 告等人亦未曾分配系爭農場之營業相關收入予原告或其他 子女,顯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又依被告提出鬮書所示,內容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農場相關 之經營與利益分配,亦可證其主張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被告自陳系爭農場於102年間開始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已歸由原告等人取得,而當時鄞坤玉亦早 已過世多年,故系爭農場之經營自不可能受鄞坤玉之指示 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答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理 由。再者被告鄞啟東抗辯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卻又主張 系爭農場經營與鄞啟東無關,兩者抗辯顯然相互矛盾。又 被告鄞啟東對於系爭農場之日常經營、對外行銷之內容平 日皆以農場之場長或老闆自居,並實際進行園區之管理與 介紹,該行為已具有經營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上 開事實可證系爭農場應由被告莊麗華作為掛名負責人,而 以被告鄞啟東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庭承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所示,亦自陳:「107年農 場要從(重)新換證經原告同意,至於誰簽名?抱歉,我 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等 人並未曾在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同意書內容,有關 「鄞宗賢」之簽名筆跡,不僅與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鄞宗賢」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該筆跡亦與原告鄞宗賢 於107年間為辦理保險所簽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能 證實該同意書應非原告鄞宗賢所簽立;又附件5同意書中 「賴雲英」簽名筆跡,亦與原告賴雲英於107年間辦理保 險契約之簽名筆跡不符,亦可證該同意書應非原告賴雲英 所簽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其等 乃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然若如被告所述於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申辦使用,被告自可於原告交付身分證當下,即要求原告 一併簽立使用同意書,何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原告等人之身 分證應本後,再由他人代替原告簽立同意書。是可知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莊麗華曾 擔任保險經紀人,原告等人亦曾委託被告莊麗華進行保線 知規劃及申辦,故原告確實曾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 麗華申辦保險使用,故被告莊麗華本得藉此取得原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然該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無關。  ㈣、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鱷魚農場,乃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為原告等人利益所為使用,然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該行為 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不因其使用之目 的為何而受影響,遑依證人鄞雪泥於111年12月12日證述 被告經營鱷魚農場至今,自始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僅持被證4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抗辯系爭土 地因被告等人之利用行為而有增值,然土地增值有因應物 價指數調整、或土地開發等時代背景而綜合影響,然依上 開資料所示內容,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登記之 行為,而存有任何利益,反而足徵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因 被告等人所稱之利用行為,價值有顯高於其他鄰近之土地 ,再可證實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農場之一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周邊甚為 繁榮,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藉以經營農場營利,故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租金,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被告二占用原告 鄞宗賢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89,908元(計算式:21559.63㎡×320元×10%≒689,908元) ,計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2,764,672元;占用原告賴雲 英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6,227元(計算式:5819.6㎡×320元×10%≒186,227元),計 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746,269元。又被告客觀上除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黃金果外,亦以系爭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各項農場補助,該行為並實際影響 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等土地利用權益,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外,被告亦應償還其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得之利益,又被 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羅玉喜之行為存 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羅玉喜間之法律行為,概與 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無涉,被告確有占用土地之 事實,並以系爭土地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被告行為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755地號,搭建二座懸空鐵皮屋、於 系爭757、758地號種植黃金果樹及磚牆與鐵絲網地界中間 區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鄞宗賢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鄞宗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鄞宗賢。  ㈦、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 所示載明107 年5 月8 日之鄞宗賢、 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除去如附圖3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 年6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55⑴)、面積9.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⑵)之鐵 皮屋,及同段758 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 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764,672元 ,其中2,534,7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9,96 9 元自民國111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746,269 元,其中684,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076 元自111 年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 ,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 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 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 法律效果的聲明。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實屬確認 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洵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農場據以發展之地,原先為家族經營畜牧場,後86年 間口蹄疫盛行而沒落。嗣於90年間轉型發展為休閒農場, 有被告家族經營。而當時被告一房的土地及原告一房之系 爭土地,在訴外人鄞坤玉的指示下,大家均係納入休閒農 場申登之地,兄弟姊妹們均知。家人們也均從上開大家長 鄞坤玉的指示及分配,目的在土地納入農場開發,亦可提 高其價值,彼此互蒙其利。嗣因原告於本訴訟提出希望移 除系爭土地於休閒農場之登記,被告不欲親族間紛爭,便 申請調整變更,將系爭土地等排除於農場登記,並於屏東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原證4之兩紙同 意書為偽造,並未舉證。次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在90年間 即申登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互蒙其利,家族均知並非107 年才有。此可參諸102年系爭農場申請時即已納入可知, 原告如有不同意,豈可能多年不爭執。再者107年申請換 證亦經過原告之同意,申請換證前,被告莊麗華還有問過 原告賴雲英,原告鄞宗賢部分亦為賴雲英聯繫決定,當時 關係良好,也都同意續辦,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 函覆均院系爭農場相關資料可稽,當時原告方更是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麗華去辦理換證。若是未同意,如 何取得原告知身分證影本前去申辦。  ㈢、原告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卻未說明連帶除去的 法律依據在何處,且其主張系爭755⑴、755⑵的鐵皮與被告 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拆除該 鐵皮屋與被告無涉。758⑶的部分依113年6月20日履勘結果 ,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內容即所指果樹為何。758⑵上 確實有黃金果樹,因該地為原告提供同意書作農場使用, 後來雖經移除,惟基於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實體上原告得自行排除,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並無理由。再者,758⑶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聲明二部分請求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卻主張連帶給付,已顯不 據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作為農場之申登,自始 便為原告等所同意無償提供,且互蒙其利,長年為如此, 家族均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根本無受有損 害,系爭土地事實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地上, 實則於90至111年間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羅玉喜作農作使 用,長年收租。是以,該地自始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收益 ,並無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時稱:「原告二人於109年 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發現系爭758地號土地上… 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方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實際上要農作,而如系爭土地均以出租羅玉喜, 故實際上系爭758地號領取者亦為羅玉喜。根本並非原告 所稱事後始發覺有異,而是早已知悉,且根本沒有受有損 害,一直在使用收益中。況被告等之休閒農場先前雖有將 系爭土地申登在內,然休閒農場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根本是在農場園區範圍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同意書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該同意書係為被告休閒農場之申請而撰寫存在, 今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部分撤回 相關申請,因此就該同意書之存否、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 均已無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本件之鱷魚農場設立已久,而兩造之土地均是從長 輩處承繼而來,可見本件土地原先之使用主導,應均係由 長輩所分配,是應可推斷原告當年簽立同意書時,係遵行 長輩指導所為,難認有違原告意願;再加以休閒農場申請 並非僅單靠單一張同意即可,政府機關勢必要核實身分, 故必定搭配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是倘原告確無同意之 意,被告實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前往申請並獲得 核准,是益加可認原告斯時確實有同意之意,該同意書並 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 可採。  ㈡、關於被告使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多次到場履勘,此有各次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本院自767及755地號交界處進入,左側圍牆內 之767地號土地由被告經營鱷魚農場使用,向前走連 接757及758地號土地,758與76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自 765地號土地突出之圍牆,該圍牆內之757、758土地( 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僅得由765 進入,業經本院多次前往後確認無誤,是本院因認被 告有使用之範圍,包含767地號土地與755、757地號 土地交界之圍牆內(此部分非原告請求部分),及沿此 線向東之由765地號土地向南突出圍牆內所涉之757、 758土地(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 本件原告僅就758⑶、758⑵請求),被告雖否認使用如 附圖所示757⑴、758⑴、758⑶、758⑵,然該四處土地受 圍牆所圍繞,導致均僅能透過被告使用之765地號土 地到達,是本院因認該部分僅由被告所能觸,故應為 被告所佔有使用中。    ⑵、至原告所指稱之755⑴、755⑵及758-1、758-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均在鱷魚農場圍牆之外,且被告否認有 使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使用之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均認被告未為使用。    ⑶、末因被告稱755⑴、755⑵之地上物與其無涉,757⑴、758 ⑴、758⑶、758⑵上若有果樹亦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故對於原告清除地上物或果樹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6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755⑴、755⑵ 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及果樹部分,本院亦不予准許。    ⑷、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而有何清除義務 ,但被告仍因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將原告請求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返還758土地權人原 告鄞宗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 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位於鱷魚農場 圍牆內,且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均業據前 述,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鱷魚農場既為營利單位,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⑵、承上,本院衡以該處供農場使用,可認被告所得利益 非小,然考量面積不大,且已屬於農場邊緣,是因認 原告主張以7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準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鄞宗賢39,243元(758⑶為123.53平方公尺、758⑵ 為80.58平方公尺,合計204.11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 07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司法院辦案 小工具系統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逾越占用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5 月 25日)之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82-1頁及第8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1-重訴-45-202411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林莉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起訴,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保證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問題,此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依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林莉汶即主債務人、被 告即一般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林莉 汶與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99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林莉汶則未提出異議 。依照前述說明,因原告對被告與林莉汶之訴訟標的間不生 合一確定問題,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林莉汶,是該支付 命令對林莉汶部分應已確定,林莉汶並非本件被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一」)第29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 、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 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二」)第2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胡光華,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違約金部分原記載為「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依據 契約條款無此約定而具狀更正刪除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莉汶於106年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筆,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1筆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36年5月23日 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 )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息;第2筆117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26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1筆借款 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林莉汶自112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規定;銀行沒有告知保證契約內容;且若執行有效果,就 不能對伊主張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莉汶借款及欠款之情形,以及本件貸款之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14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 二、林莉汶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及匯款 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欠 款餘額紀錄,見司促卷第35頁)、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堪以採信。是上揭林莉汶向 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2年8月23日即違約未繳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有本金1,953萬3,39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 ,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⑴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⑵動產或 權利質權。⑶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⑷各級政府 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100年1 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⑴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⑵原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 ,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是以,依銀行法第12條 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若須 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⒉經查,本件原告稱所貸予林莉汶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 貸款(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林莉汶提供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街00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 據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有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勾選「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 及其他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林莉汶之戶 籍地係在上開房地,原告亦無提出屬非自用住宅之證明,堪 認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原告復提出本件由林莉汶申請因收 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之申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林莉汶為強 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則本件借款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不否認簽署保證人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及上開一 般保證人申請書,惟辯稱:上開文件內容未告知、銀行叫我 簽我就簽,上開申請書是銀行把文件繕打好給我們簽名等語 。查上開申請書記載略以: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 定綻為一般保證人,保證人現職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為 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申請書記 載被告之工作與收入,並非他人所知悉,且上開申請書已表 明「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定綻為一般保證人」,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堪認上開內容為林莉汶 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至被 告雖抗辯上開文件內容並未告知等語,然被告簽名之系爭契 約一、系爭契約二、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申請書均清 楚載明契約名稱,被告簽名欄位亦清楚印明「保證人」字樣 ,且被告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簽署過契約文件(見本 院卷第196頁),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不明情形,被告 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申請書並非定型化契約,難 認係原告所提供,應認係林莉汶自行提供資訊或繕打申請書 。又上開申請書已可知林莉汶有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被 告聲請傳喚林莉汶證明申請書並非林莉汶繕打等情,即無調 查之必要性。  ㈣被告復抗辯若執行有效果就不能對其主張全額等語。查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 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亦無須先扣除對借款人執行有效果部 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對林莉 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00萬元 1,866萬1,370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2 117萬元 87萬2,02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953萬3,392元

2024-10-29

PTDV-113-重訴-23-20241029-2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 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卻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 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錯誤,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並因再審被告上 開故意過失之行為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國家賠償 及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審查 前開原因事實,卻以本件爭點為「⑴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論述並判決,係訴 外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 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之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為審查,且於訴外人於109年3月12日 對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申請而准予登 記,即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無法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 因申請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 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系爭判決稱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適用 之誤解,亦非可採」等語,惟未表明法律適用如何誤解,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潮國 簡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爰引前案 第一、二審答辯理由及判決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 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 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 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 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 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 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 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 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 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 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再審原告及其父張錦 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 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 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 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 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 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均無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 再審被告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再 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再審 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再審被告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 再審原告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 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 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再審被告登 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 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審被告不得變更或塗銷, 則再審原告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另為核准。   3.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 ,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 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故再審原告顯係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 用方式,進而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尚有違誤,是再審意旨不足採 信。 (四)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2-國再易-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國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 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 ,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 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 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國再易-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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