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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蘇世鈞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經營多間商家,在地人脈深厚。民國99年間,被告有意 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遂請求 原告協助。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協助被告取得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 被告則依系爭都更案開發進度分四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555萬元報酬。原告陸續引薦多位地主參與系爭都 更案,也成功取得多位地主的都市更新同意書。系爭都更案 已完工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期報酬之給付條件已 成就。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佣金155萬元,經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去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1,400萬元 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私有土地部分,僅取得3名 地主之合建契約書及6份都更同意書,其餘地主之都更同意 書及合建契約書均係被告自行取得,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全 部委任事務,對系爭都更案之開發貢獻甚微,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55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整合與 反應地主意見,並協助被告取得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等 事宜迄開發完成為止,被告則應依系爭都更案完成進度分四 期給付原告報酬總計1,555萬元。    ㈡系爭都更案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核定被告擔任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案業以「樸真宇見」建案完工 並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佣金報酬之條件均已 成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開發費用155萬元,經 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被告代墊支付中間人黄振明佣金50萬 元,實際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86萬5,395元。   ㈣原告有引薦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 陳○霓、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予被告。  ㈤原告有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青、蘇○芬、伍吳○貞 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都更同意書。  ㈥系爭都更案私有土地部分,全部地主如被證2所示,私有合法 建物部分,全部建物所有權人如被證3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係屬手段債務,亦即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並非所問,原則上仍得請求報酬。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及 「協助取得本案都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而原告已 將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陳○霓、 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牽線引薦予被告,更已協助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 青、蘇○芬、伍吳○貞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原告業已為上開委任事務之 處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為求行文精簡,以下逕以地主代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之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本無約定 以原告成功取得地主之同意書或合建契約為給付條件,參以 委任契約係屬手段債務,難認原告需成功取得地主之都更同 意書或合建契約書始得請求委任報酬。其次,系爭協議書復 無約定係以原告取得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之份數、地主 人數、或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或建物面積作為計算原告報 酬之依據,況原告非被告職員或代理人,無從代理被告與地 主簽約,自不能以原告實際簽約人數切割評價原告所處理之 事務。再者,被告身為有意開發系爭都更案之建商,與系爭 都更案有切身利益攸關,實無可能於整合土地階段毫無動靜 、全盤委由非被告職員之原告處理,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即可預想被告亦會自行接觸地主及直接遊說地主提出都 更同意書或簽約,是以,應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處 理者,本屬補充性質、從旁協助遊說地主簽署同意書或簽約 而已,自不能因原告未能取得各該地主之都更同意書或促成 簽約,即認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業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委任報酬,尚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之律師函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39頁) ,又該函內文係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是被告應自113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重訴-71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維尼斯藍芽眼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沃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開發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823,725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823,7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補-296-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履行契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3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14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保文 被上 訴 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2-訴-1003-2025031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279,970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82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8

CHDV-113-訴-169-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林秀春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然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後,被告卻執90年7月9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下稱舊法、修正後者下稱新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業經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8日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313萬2,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鳳梅(於107年3月過世)。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接獲劉林秀春以書面援引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經被告派員親訪確認劉林秀春有撤銷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累積之解約金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劉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進、陳智鴻、陳智豪、陳秉興(下合稱原告等5人),並經渠等受領款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執之訴請身故理賠保險金;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確切金額亦尚待被告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313萬2,500元。 (二)另新法第105條第2項係增訂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後,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固不適用於舊法時訂定之系爭保險 契約;然該項增訂理由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道德危 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以彌補舊法第105條增訂第2項 前之立法疏漏,故該項增訂內容亦應貫徹於系爭保險契約, 而使劉林秀春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林秀春前於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劉鳳梅,該變更要 保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核准。 (三)劉鳳梅於105年1月13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鳳梅(第一順位)及原告(第二 順位),原告經被告於同日增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四)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 (五)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以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 (六)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 (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間分別給付予 原告等5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得19萬9,261元解約金。 (八)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做成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告 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313萬2,500元本息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新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 死亡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是否仍有 效?抑或因劉林秀春撤銷其同意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訂定之死亡 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舊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 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該條於90年7月9日修 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1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 」,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 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 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 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 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3項 以杜爭議」,係明文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 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屬經保險法第175條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而 不能牴觸母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2年7月2日修正 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但該條適用之結果,將使於舊法時期所締結之死亡 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 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 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 危險之評估,依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撤銷其就死亡 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新法第105條避免道德危險 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足認舊法第105條規定 確實存在立法疏漏,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 規定,自已牴觸母法意旨,不得再適用;且新法第105條第2 、3項前開增訂意旨,亦不應就新舊法時期締結之保險契約 為不同之處理,而應將該等新增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在舊法時 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撤銷其就 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而視為終止: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5日訂定時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劉林秀春;嗣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 於90年5月22日經核准後變更為劉鳳梅,而劉鳳梅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等5人於劉鳳梅死亡後,即共同 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自90 年5月22日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非同一人,參以上述說 明,即有類推適用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賦予劉林秀春 撤銷同意權,以尊重其人格權並防免道德危險之必要。  ⒉參以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所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劉林秀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鳳梅已過世,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保險人(被告)及要保人即劉鳳梅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頁),雖其撤銷之對象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然無礙於其依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書面同意之真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及原告等5人,亦合於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法定撤銷方式。且被告為確認其撤銷同意之真意,另函知其敘明及補正,經其於該函文上2度手寫「撤銷同意」並親筆簽名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客權字第1110225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徵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同意之意志甚為堅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合法撤銷同意,依新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劉林秀春死亡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己終止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萬2,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未依法寄給原告等5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224頁)。惟本院認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既已寄送予被告及原告等5人,自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而系爭函文僅係被告為確認劉林秀春之真意所發,劉林秀春之回覆是否須再次送達原告等5人,即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⒈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 間進線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電話紀錄、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 明及⒊原告等5人同意解約之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有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未收 到系爭函文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惟系爭保險契約已 因劉林秀春撤銷同意而視為終止乙節,業經敘明如上,且被 保險人撤銷權之行使,本即無須得要保人之同意,故該等證 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8

TPDV-113-訴-5844-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陳銀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浩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3萬5278元(其餘有關利息、稅捐等費用尚 未核定),請原告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及說明: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原因為何 (為何經買賣後,另行約定得於10年內買回)?請詳細說明 之。 ㈡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必須加計利息依中央方款利率計 算之,還有全部稅捐,包括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 過戶所需費用全部歸原告負責。」,假若計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4年2月25日,則⑴利息⑵稅捐(含:增值稅、契稅財產交 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分別為多少元?(宜以計算式 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欲買回上開二.(519-5地號)之土地及 上之房屋(福興鄉番花路二段300號)?或其他請求?訴之聲明 需具體及明確;事實及理由,宜詳細說明。 五、為何陳銀浩(當時買方是吳惠珍)是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補-1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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