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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邱臣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高虹安,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高上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邱臣遠,茲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7

TPBA-113-高上-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鈺淩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召楚 被 告 家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家盈有限公司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 之被告蔡東治即豐興刀模工業社之訴,並業據其同意,經核 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 資訊,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愛玲」於民國112 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人在馬來西亞,其 祖父於馬來西亞有房產,因祖父過世,林愛玲及其家人如欲 出售祖父所留下之房產,須籌得金錢以繳納約800萬元之遺 產稅與所得稅,又林愛玲宣稱其與其他家人不夠資金,故勸 誘原告借其100萬元。林愛玲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又於112年 6月與7月間,先是向原告謊稱其父被朋友騙去賭場將錢輸光 、需要金錢繳納稅款,以及其父因欠地下錢莊30多萬馬來西 亞令吉遭人毆打急需金錢救急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21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近年來詐 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 衡情上訴人對於交付他人帳戶、依他人指示提款之事,本應 拒卻以免觸法,竟仍貿然多次為之,顯見其對於他人縱使持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有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 原告210萬元,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與詐欺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確對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 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 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 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 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 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 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 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 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 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乃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而匯款共21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足見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等人之帳戶內增加利益,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被告等人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10萬元之財產移動歷程觀 察,確屬不當,自應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節,依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  ㈤就被告家盈有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編造陳榮榮 此虛假人物,惟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隨意使用 一事不爭執(參鈞院卷第117頁第32行以下)。又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 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其 等卻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參過往實務見解,其 等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謂本案原告並無詐騙之情事,惟原告係 於113年2月23日就詐騙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參鈞院卷第57頁 ),被告等人之帳戶卻早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因他人報案而 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鈞院卷第167、185頁),顯見詐騙受害 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有多人受騙,本案原告是受詐騙集 團所騙一事,當無疑義。  ㈥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賠償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 有收到款項不爭執,但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有配合的大陸 電商在賣茶葉,我們負責代收款項。該60萬元是大陸電商熊 姐即陳榮榮派人拿走了等語。   四、被告鈺淩諾公司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公司賠錢沒意見、 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可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 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 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 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 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 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 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 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 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 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 ,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 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 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 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 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 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 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 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 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 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0萬 2 112年7月13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3 112年7月17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 4 112年8月25日 家盈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共計:210萬

2024-12-26

PCDV-113-金-14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3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 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於民國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 社,彼此出資額各半,因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兩造於83年 間,決定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推由被上訴人出面 接洽,購買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並於85年間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記於伊名下), 且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0000土地應 有部分復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號 為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000土 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6萬3,441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第三人○○○,卻未將半數價金263萬1,720元給付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1, 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下稱263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 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款項均分之 事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於83年1月31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不願伊妻子知悉,遂於同年2 月26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妻子事後知悉,伊即於 84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5年2月5日將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10 5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為系爭000土地時所生費用,均由伊負 擔,且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000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亦由伊支付,兩造間實 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且於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 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再於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嗣後 於94年撤銷商業登記。  2.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2月2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2月5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26萬3,441元出售 予第三人○○○。  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 9日變更為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6.000號房屋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並占用國有地,由被上訴人 支付使用補償費1萬1,481元及1萬2,993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7.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6日 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 綠商字第1120818520號函所附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 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944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 院送達證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 明細表及買賣契約、105年11月29日0000土地之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有財產署之106年4月2 0日、110年8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7、61至73、145、151頁、本院卷第63至83 、111至121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兩造是否有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1,7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細繹被上訴人係抗辯伊為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實際出資人,核與上訴人前 開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以瑞真工業 社所賺取金錢出資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重測是○○段0000土地( 重測後為系爭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是當賣方之 一方,且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其出 錢,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且也不清楚為何購買土地後, 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姑不 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其既證稱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之際僅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 言,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 妹,瑞真企業社之資金及營收均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都 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知道兩造有一起在北斗購買土地之 事,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賣掉後,錢要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亦證稱:伊沒有 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是聽父母所說,兩 造有意願購買土地,但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買,且出資購買 土地的錢及出賣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也是聽父母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之詞, 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 及約定均分出售款項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為 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和○○,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 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45、264、275頁)。然上訴 人自陳:兩造間成立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是83年1月間, 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共4人,○○○和○○均是 聽聞伊父親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和○○ 均係事後由○○片面轉述過程,關於兩造於83年1月間成立前 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 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未親眼親見,無法詳細說明前因後果 ,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認無訊問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976號偵查卷宗,然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涉 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情事,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 該案卷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63萬1,720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 1,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38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文堂 訴訟代理人 蘇奕任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意欲自行創業,乃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蘇慶陽於該年春節期間召開家庭會議商量, 為幫助被告創業,原告及蘇慶陽提出内容略以「蘇文堂取得 蘇慶陽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其 不動產,蘇文誠取得座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 土地及其不動產」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認為原告分 得不動產價值較高、前開分配方式頗有不公,原告顧念親情 ,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償,以不 定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補償款項(下稱系爭生前協議)。系 爭生前協議業經被繼承人蘇慶陽及兩造同意,自屬合法有效 ,兩造均受拘束。而後,原告乃陸續於94年2月15日、95年1 月27日、98年1月20日、99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0年2月28日 、3月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9540元、2046 0元,合計15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目的是為避免 日後產權糾紛,且為提供被告創業基金。詎蘇慶陽於112年8 月23日離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生前協議分配蘇慶陽 之遺產,被告竟表示「以前說的不作數,如果要分這樣分割 ,必須再給500萬元」等語,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致使原告 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租屋及創業補貼等語,然被 告並非捷連工業社之共同經營者,僅是單純受僱於原告,該 公司亦非蘇慶陽資助成立,而是原告自行籌措創業資金,被 告搬離祖厝對其是好事,原告對於被告自立門戶並無任何給 付義務,遑論原告給付款項模式,顯與被告所辯每月補貼2 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 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 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且以系爭生前協議內容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二者就財產分配方 式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額外要求價金補償500萬元,佐以 蘇弘紅之113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其對於生前協議内 容及其所分得部分亦有所知悉,益徵確有系爭生前協議存在 。則以被告毀諾拒絕履行系爭生前協議,而標的已經分割完 畢,被告無法再對原告為何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且被告未依 約履行,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6條、259條第2款、第179條、203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稱其給付15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兩造於94年間有係爭 生前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兩造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 0萬元,然係因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父親蘇慶陽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並共同經營父母出資創 立之工廠近20年。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自立門戶,於94年 間家庭會議協議由原告繼續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並獨自經營 工廠,被告另行賃屋居住並創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 萬元作為補貼,總額150萬元。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乃接 受協議並於94年2月間搬離,系爭款項實係當初原告承諾作 為被告自立門戶之補貼,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中,其中99 年10月31日之5萬元及100年3月31日之20,460元並未給付, 就約定之150萬元,被告合計僅受領1,429,540元。  ㈡原告雖稱兩造曾有系爭生前協議,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或預為處分財產,與各繼承人間亦無關於遺產分配之共 識。且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無非是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爭 執,按理應有書面寫明財產如何分配,並由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簽名用印,以杜爭議,然實際上並無此書面證據留存,被 繼承人亦未曾書立遺囑表明系爭生前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間曾有形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共識,實非 無疑,且在製作書面文件甚至實際分得財產之前,原告豈有 預為給付款項之必要?再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係於100年間 給付完畢,迄今歷時多年,原告從未要求協議當事人提出並 簽署履約完畢之憑證,甚至113年4月13日原告尚與全體繼承 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書面協議係由原告所製作,若 系爭生前協議確實存在,原告大可逕將其內容載明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若任何人對該等記載有所爭執,原告可拒 絕簽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生前協議內容不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有系爭生前協議, 且原告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實難以想像有其他分產協 議存在。至於原告稱被告曾經表示「以前說的均不作數,如 果要這樣分割,那就必須再給付500萬元」等語,因此其才 同意找補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若 原告認為系爭生前協議有效成立並履行完畢,理應提起履行 協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豈有反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可能?原告主張事實有違常情,復未就系爭生前協議内容如 何、被告不履行何等約定、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告毀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顯屬無據。兩造當時分割遺產時,被告敬重原告為家 中長子,遂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價值較高的花壇段126-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取得未臨路且產權複雜、價值較低 的其他土地權利,僅由原告補償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單 獨分得房地權利後,旋即向被告興訟索討其過去承諾補貼被 告之款項,實令被告心寒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家族會議成立蘇慶陽之財產生前 分割協議由原告分得花秀路325巷35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分 得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房屋及基地,並原告補償被告150萬 元。詎被告於蘇慶陽離世後拒不履行前開生前協議,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單、 型鋼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台中商銀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5至128頁)。被告就其受領原 告給付之150萬元中之1,429,54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 筆款項並非分割協議之補貼,而是其離開捷連工業社另行創 業及居住之補貼款,且尚有差額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 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蘇慶陽之財產是否 於94年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 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6條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有效成立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曾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乙事,並未提出 書面文件憑佐。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蘇弘紅、 蘇弘紅之夫賴榮堅作證。證人蘇弘紅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條件是大家一起決定的,但協議上土地、 建物、動產的分割方法,因為我沒有分到,所以我不管他們 怎麼講的。20幾年前我父親曾開家庭會議分配財產,當時我 有在場,但不是找我回去開家庭會議,我剛好回娘家,當天 他們有討論哥哥要給弟弟150萬元,其他如何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談如何分財產的事情。該 次家庭會議前,兩造都跟父母同住,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了, 應該是因家庭會議後搬出去的,家庭會議之後,我父親的不 動產有如何分配使用這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討論遺產分 割時,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這150萬元,但討論過程及是誰 講得我都不記得了。證人賴榮堅所稱原告給被告錢讓被告自 己開業是正確的,原告給被告錢後,被告也自己出去做,就 該次家庭會議的結果,我只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至143頁)。證人賴榮堅即蘇弘紅之夫到庭證述略以:94年 間蘇慶陽有討論要分家產的事情,我只有在旁邊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當時是爸爸媽媽在主持,說兩兄弟要怎麼處理, 至於內容我不曉得,結論好像是原本兄弟一起做沖床,說哥 哥給弟弟多少錢後,弟弟出去做,後來弟弟有出去開工業社 做一樣的。我不曉得哥哥給弟弟錢,跟家裡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個,且我是外人,就算我 聽到也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2.依蘇慶陽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現金由蘇林富美取得;第 二點其他給付協議中,約定非屬分割範圍內之花壇鄉花秀路 325巷68弄22號,原告應將其持有之50%過戶予被告,及原告 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價金、給付蘇林富美130萬等;惟遍觀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兩造在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已有 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錄詳盡, 不僅就蘇慶陽之遺產各歸何人分得約定清楚,甚至就同為繼 承人之蘇弘紅過去所取得之95萬元、55萬元,亦約定其中20 萬元已匯予蘇林富美,其餘130萬元及蘇慶陽、蘇林富美贈 予20萬元由蘇弘紅自行運用;原告需照顧蘇林富美,且不得 因生活開銷或醫療支出要求被告或蘇弘紅負擔;蘇文堂照顧 蘇林富美不得將其送至療養院,需善待使其安度晚年等語, 顯然是利用蘇慶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過去財產相互計算,並同時處理蘇林富美將來之生活扶養照 顧等家庭間過去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扶養等問題一 次解決,卻隻字未提及20多年前早已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 告亦已為此支付補償金完畢之事,有違常理,已難為對於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蘇弘紅、賴榮堅所述,渠等記憶所 及雖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一事,然證人賴榮堅明確證述 其記憶所及是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後由原告給被告金錢後, 被告自己出去工作,且證人不知道此與家中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而原告對於兩造曾一起工作並無爭執,僅爭執並非 兩造合夥或經營事業,被告只是員工等語,足見證人所述兩 造原本一起工作做沖床,後來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後,由被告 出去自行開業等情並非子虛,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約定給付之 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離家自行租屋、租廠房之補貼,並非 蘇慶陽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原告補償,應屬可採。  3.原告固以證人蘇弘紅之存證信函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就蘇慶 陽之財產有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人蘇弘紅於113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 以:其從未侵占父母給的錢,是父母心甘情願贈與,111年3 月8日是原告交代蘇弘紅帶蘇慶陽、蘇林富美去提領的共計1 50萬元現金,蘇慶陽、蘇林富美當時都同意給蘇弘紅,而11 1年8月22日、112年6月5日蘇林富美告知需要現金,其也馬 上轉入20萬元給蘇林富美,如今蘇林富美要討回該150萬元 剩餘的130萬元,蘇弘紅將對蘇慶陽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取 得1/4等語。其中隻字未提及94年間曾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或當時有約定由蘇弘紅取得150萬元後不再分配其他遺產, 況該150萬元是111年間始交付予蘇弘紅,如蘇慶陽之繼承人 間確早在94年間就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蘇弘紅取得 該150萬元且不再主張應繼分,則蘇弘紅自無需以此存證信 函聲明並未侵占父母的金錢。是原告以此主張蘇慶陽之繼承 人有於94年間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顯然無據。  4.從而,關於兩造於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達成生前財產分割 協議乙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生前協議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 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如未能證明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150萬元之責,惟查原告主張 係基於蘇慶陽繼承人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而匯款與被告應無 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欠缺受領給 付之目的;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被告離開兩造 共同經營之事業並自行創業之補貼,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3-訴-1000-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陳彥郡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瑞源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976元(含失業補助津貼65,988元、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4-202412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陳左銓即祥桀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702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14,639元 113年7月13日 6.20 113年8月14日 002 6,017元 113年7月12日 6.20 113年8月13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2-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中揚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呂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鄭晴鍹 被 告 明堂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址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99-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屈錫田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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