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