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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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施佳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 月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 因各案犯案情節有異,且行為人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不 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31-2025010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絮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絮婷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6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華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未有彌補誠意等情,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7歲的子 女,已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上-51-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慈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持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 新郵局」,應予更正為「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 害書信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因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發作,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本 案之事發起因,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書瑜拍攝其私密照片 ,導致其與告訴人吳書瑜之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驚覺與告訴 人吳書瑜間之戀情竟是如此結局,始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 之心情下為本案犯行。被告曾歷經離婚又育有兩名幼子,且 需照顧左眼幾乎不能視物的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兩名幼子面臨無法與母親相處之困境 ,亦可能讓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 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1、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 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 、第243至2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甚至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指摘其使用「吳書林」 的名義寄送信件,是怕證人吳國勲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拒 收信件,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好意,希望告訴人吳書瑜能向 父親求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245頁);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案發後仍能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想過來看一下房子嗎‧‧‧你不是說我炸掉你的房子 」、「剛才點精油的時候,忽然想起不知道你們家那邊昨 天怎麼樣了」「你家這裡好像發生點事喔」等訊息予告訴 人吳書瑜(見他字卷第191頁、第199頁、第203頁),足 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 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再觀諸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告事後反 應,其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係經過構思,應無因上揭精神疾 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吳書瑜 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吳書瑜個人信函,侵犯告訴人吳書瑜之 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書瑜,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吳 書瑜住處引燃爆竹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外,其縱火行為更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懷疑告訴人吳書瑜 拍攝其私密照片,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 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並長期在外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7頁、第87至8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至辯護人稱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書瑜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 自開拆告訴人吳書瑜之信函,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吳書瑜住處放火,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之財產權,若火勢未能及時撲 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書瑜、吳王寶琴、 易先勇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即期商業本票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他字卷第5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全 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8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千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慈與吳書瑜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吳書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吳 書瑜祖母吳王寶琴)住處內,無故開拆吳書瑜裝有如附表所 示內容個人文件之封緘信函;同時拿取吳書瑜父親吳國勲之 國民身分證1張及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再將如附 表所示之吳書瑜個人資料影本,連同吳國勳國民身分證1張 等,於112年8月19日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新郵局,寄送予吳 國勲,向吳國勲揭露吳書瑜積欠稅務、保險費、信用卡債務 、發生車禍,以及吳書瑜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等訊息,亦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吳書瑜之個人資料,致吳書瑜之利益受 有損害,嗣吳國勲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 接獲黃千慈所寄送,裝有上述文件資料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期間,從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翻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方陽臺處 ,擅自拿取吳書瑜藏放於本案房屋後陽臺之後門鑰匙,打開 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再以不詳方式,引燃吳書瑜臥室衣櫃 內之爆竹1批,導致火勢延燒,燒燬吳書瑜衣櫃、臥室牆面 、彈簧床等物,亦燒燬3樓住戶易先勇屋內地板,致生公共 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救災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述,  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資料,及  證人吳國勲國民身分證件,並  將個人文件資料影印後寄送予  證人吳國勲,用意係要讓證人吳勲知悉告訴人吳書瑜出車禍、積欠信用卡之事實。 2.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 間,自行持後陽臺之後門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離開本案房屋後即聽聞有爆竹聲音,並看見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有煙霧,知悉本案房屋內放置爆竹;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嫌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告訴人易先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火勢延燒致其房屋地板內部龜裂毀損、冷氣外箱破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文件影本及其個人身分證1張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房屋樓下住戶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2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家,聽到鞭炮聲後出門察看即發覺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嗣消防隊員即到場救災,該火勢導致其住家天花板1半毀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本案房屋起火處係臥室1南側衣櫃內,及本件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縱火(燃放爆竹煙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7 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並於步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離開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吳書瑜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被告向告訴人吳書瑜提及有見聞告訴人吳書瑜住處發生事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4日、17日告知告訴人吳書瑜其購買建案名稱為「天空之邑」新房屋,並邀約告訴人吳書瑜賞屋;對告訴人吳書瑜稱可給予房屋改裝費等事實。  8 證人吳國勲提出之郵局便利包照片暨放置於該包裹內之文件資料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 人之封緘信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侵入住宅係意在放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一)所述,拿取證人吳國勲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伊拿到文件後去便利超商影印 ,文件正本伊都有放回去,伊是要讓告訴人吳書瑜之父親知 道其出車禍,覺得告訴人吳書瑜需要工作上之幫助等語。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吳書瑜於113年5月3日出具本署之刑事陳報 狀,亦可查悉證人吳國勲收到被告寄送包裹內之文件資料除 證人吳國勲身分證1張是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是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正本 及證人吳國勲身分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告訴人吳書瑜欠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捐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繳款期限為112年1月30日之累計應繳保費金額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112年2月應繳保費金額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  7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  8 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月繳費通知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58-202501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徐貽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5頁、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外 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姐姐、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82-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郭芊吟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 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裴建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 ,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 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411-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殘 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查 獲,嗣經余彥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彥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余彥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 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 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軟管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4884號卷第95頁) 2 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618公克,驗餘淨重0.13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余彥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 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彥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查,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附卷可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軟管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55-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芯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㈠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轉 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6時08分11秒、16時10分1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6分27秒、16時17分24秒、 16時18分09秒、16時18分55秒、16時19分40秒,各提領2萬0 ,005元(共5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陳明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31秒 ,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53分59秒提領2萬0,005元,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子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00秒 ,匯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25分21秒提領1萬0,005元,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㈣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智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56秒 、22時35分47秒,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33分11 秒、22時39分54秒,各提領2萬0,005元(共2筆)及於22時4 1分15秒提領6,005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和芯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和芯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辯稱遺失貼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云云(見 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209至2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9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願意承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讓我有 時間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另有外還有3位被害人我也願意跟 他們和解,但是他們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 頁);暨其與告訴人鄭宛婷之告訴代理人鄭冠昱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由告訴 代理人鄭冠昱點收無訛;其餘3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 2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代 理人鄭冠昱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及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既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上 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9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和芯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芯慈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均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和 芯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 轉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16時8分、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陳明揚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 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子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 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四)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智全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5分、22時 35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一空。 二、案經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回去找我放提款卡的小卡包,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也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有換新卡,我把密碼單折起來放在卡套內。郵局帳戶98年後就沒有在用,很多年前,我怕忘記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卡套內等語。 2 (1)告訴人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智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鄭宛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陳明揚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告訴人林子堅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被害人林智全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存摺封面照片1張 (7)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 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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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 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鴻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鴻 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鴻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莊偉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刑度請從輕量刑,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2頁、第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餐廳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2頁、 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8,000元 2 魚子醬、明太子、水及蘋果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李鴻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3時3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號之小倉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由莊偉中管 領、放置於該餐廳櫃檯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及放置於該店冰箱內之魚子醬、明太子、水及蘋果汁(上 開食品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莊偉中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偉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餐廳外,且被告身著之衣物及配件均與進入本案餐廳行竊之人所著衣物相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管領、放置於本案餐廳內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本案餐廳內及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8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餐廳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40-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 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 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 ,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 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 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 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 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 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 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 ,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 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 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 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 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 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 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 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 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 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 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 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 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 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 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張麗芬 被 告 鄒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4-審附民-8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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