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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 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 ,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 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 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 -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 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 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 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 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 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 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 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 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 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 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 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 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 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 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 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 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1時21分許」,更正為「20時 52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暨截圖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㈢補充「商品介紹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標價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紀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婉婷管領而置於貨架 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2次遭竊之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9 元、99元及49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即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亦 有至被害人店內竊取商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宣告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並念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在店內所為之 另案竊盜犯行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右, 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悉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仍具 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 刑責等節(見偵卷第21頁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自行成立和解,其並已依約賠償 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 已高於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價值總額(註:被 告另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故不在計算之列;見偵卷第22頁 ),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5號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在店長林婉婷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內(下稱上址),徒手竊取 架上之富錦樹口水雞冷麵1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葡 萄啤酒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竊取Asahi生啤酒 1罐(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6

PCDM-114-簡-27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蓉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蓉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 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 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憑證6張(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被害人就 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受損害(遭詐欺)之 金額總和達32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建宏(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吳建宏,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35分許 45,998元 17,12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玟伶(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玟伶,佯以購買拼圖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0分、11分許 9,012元 4,012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蔡詩怡(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詩怡,佯以購買包包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詩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9分許 33,10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薺萱(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0時2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謝薺萱,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謝薺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分、32分許 29,985元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蔡智翔(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智翔,佯以購買安全帽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智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 7,998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林佳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林佳蓁,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49分許) 14萬9996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46-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 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 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 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 :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 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 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 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 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 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 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 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 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 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 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 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 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 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 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 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 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 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 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 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 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6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宸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宸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吳村木。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宸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 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高 維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白宸維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收受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白宸維上開帳戶內,復由白宸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轉交與「高維廷」(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宸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述相符,並有轉帳明細、臨櫃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中信帳戶 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 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雖認本案被告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參與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轉交之部分,並非直接聯繫告訴人吳村木之機房 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詐欺取財罪名,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高維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高維廷」雖有多次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實行詐 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2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 與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金額非微,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 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 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 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 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 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吳村木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吳村木(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 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 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3,000元,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徐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徐家傑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須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2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30萬6,000元 112年1月11日、46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白宸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村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須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7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7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12萬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2萬元 白宸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白宸維願給付吳村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村木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村木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911-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上 訴意旨,係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 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之證據並就 刑度及沒收部分為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罪也認罪,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和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就刑度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 全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1,993元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全聯福 利中心台南西和分公司電子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直至 上訴階段始提出上開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和解書供法院審 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近期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3787號、第3409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 頁至第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 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翌日即與告訴人 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電子發票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 品價值為2,015元、被告自述為協助甫生產且無力撫養幼子 之友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10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 ,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1,993元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幾近全額賠償,如再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於判決時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爰併將原判決 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 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 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 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 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 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 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26

TNDM-113-簡上-396-2025032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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