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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11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為4次,大部分 均與毒品相關(其中1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次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質、 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為相同或僅相隔1日而相近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4 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 ;編號1、2、4所示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 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3所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 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爰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94-20250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兆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書誤載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②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訊問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 障,難認被告無接受戒癮緩起訴之意願。③又卷內亦查無明 確事證認定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1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前,被告業於同年8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因案緝獲而留置於特定 處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通緝簡表等在 卷可徵,足見檢察官仍有機會訊問被告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處 分之意見,並藉此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然檢 察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④檢察官以被告因 涉犯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認被 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不無可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後,獲有宣告緩刑之 機會,則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 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難認檢察官已 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除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協尋(通緝)外,其 於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1 13年8月2日電話中屢次表示願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至新北 ○○○○○○○○辦理報到事宜,並補陳相關資料至該署,然該署迄 今均未收到其陳報相關資料,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於 113年11月6日到場,嗣經警方拘提未著等情,有該署訊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7349號函文等件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漫不經心,毫無實 踐、遵守其責任義務之態度,審酌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耗費相當 勞力、社會及司法成本,如若其僅口頭表示願意參加戒癮勒 戒,實難期待被告會履行其承諾,本件聲請已將其後不能完 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被告之狀況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 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 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的強制規定。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倘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 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22682卷第7、37-38頁),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原裁定所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22 682卷第23-25、4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41-42頁)。是被告本案符合觀察、勒戒 之前提要件乙節,並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固有表示意見之程序權利,惟檢察官並無捨棄其偵 查形成自由、配合被告於特定期間表達之義務。經查,檢察 官偵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傳喚被告 ,而被告並未到場(毒偵卷35、37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未(能)在被告另案於同 年8月19日至23日留置期間訊問乙節,無礙上開結論(況被 告受留置,並未隔絕被告通訊而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檢察官偵 查中在場及受電詢均表示:願往徵兵檢查、陳報地檢署並寄 送資料等語,但均未實現,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 ,經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無訛(本院卷 15-19頁,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相關言詞細節不予描述) 。又被告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起通緝,迄 本院裁定前均未緝獲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47頁)。參照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所應遵守之憲法 義務、涉嫌違犯刑事法律案件及承諾事項,均甚為漠然,配 合程序規定之意願消極,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 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 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㈣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提出其他 證據,合理指出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駁回裁定即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前開事證屬於過 去之事實,而無再為變動之可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據以修正: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次按觀察、 勒戒處分,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分,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屬一般刑事程序規定,未明文對此事項得再抗 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有特別規定,然未針對救濟 處理,足見第二審撤銷而自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救濟事項, 屬立法計畫所未考量之法律漏洞。據上,本院自為觀察、勒 戒裁定,既屬首次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剝奪之情形,本於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給予救濟機會,爰類推上開憲法解 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認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抗告之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為警緝獲,已逾刑法第99 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有施用 毒品犯行,但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 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109年12月24 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被告未 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7日發布通緝 ,至113年10月2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 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 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 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 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 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 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聲保-20-202501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 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 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 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 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 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 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 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 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 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 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 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 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 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 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 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 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鎮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劉泰榮欲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劉家鎮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搭載劉泰榮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分駐所前某 統一超商外,由劉泰榮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復搭載劉泰榮前往埤頭鄉衛生所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2人於 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福德宮前,各自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劉家鎮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2人均因 施用毒品過量而昏迷,為行經該處之卓裕恆發現報警後,將 2人送醫救治,惟劉泰榮仍因服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呼吸 抑制,於翌日11時52分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裕恆、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 案,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嚴刑,搭載劉泰榮前往購買海洛因及針筒以幫助劉泰 榮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而發生劉泰榮施 用毒品過量而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針頭2支 2 注射用水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HDM-113-易-1526-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2-訴-464-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 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3-訴-3-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 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 )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 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 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 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 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 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 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 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 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 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 ,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 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 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 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 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 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 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 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 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 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 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 ,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 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 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 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 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 「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 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 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 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 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 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 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 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 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 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 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 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 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 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 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 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 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 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 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 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 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 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 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 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 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 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 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 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 、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 「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 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 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 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 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 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 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 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 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 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 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 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 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 ,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 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 「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 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 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 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17至19、26至33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年6月、1年8月 、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然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30年,而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已逾上開外部界限,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30年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78罪)、(幫助)施用毒品 (3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毒品(3罪)、偽證(1罪 )案件,其中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6月至7月間,此二部分各別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 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 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 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 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1-13

KSDM-113-聲-22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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