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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 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 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 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 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 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 ○○、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 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 ○○、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 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 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 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 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 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 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 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 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 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 、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 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 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 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 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 、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 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 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 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 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 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 「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 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 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 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 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 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 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 ○○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 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 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 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 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 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 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 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 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 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 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 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 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 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 ,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 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 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 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 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 、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 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 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 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 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 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 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 ),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 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 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 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 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 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 、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 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 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 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 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 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 ○○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 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 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 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 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 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 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 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 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 ○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 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 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 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 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 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 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 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 。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 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 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 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 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 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 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 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 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 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 ,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 ,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 ,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 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 ○○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 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 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 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 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 ○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 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 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 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 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 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 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 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 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 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 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 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 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 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 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 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 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 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 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秋烱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其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路上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翌日始醒來,因身體虛脫、精神 不濟,故無法於該日至原審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 間,僅19日及2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15日及16日並無就診或住 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且查原審指定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 2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由 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 在監、在押或就醫之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 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上訴 人固供出毒品上游為周○輝,惟何以認定周○輝並非上訴人本案 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泛以其絕不敢販賣毒品,警方先入為主,於詢問 詹○濬時應會告知其已坦承販毒;另周○輝亦已坦承販毒云云, 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01-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壬○○所遺之臺南市 ○○區○○○000號之00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追加癸○○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 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 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未提出被繼承人 壬○○所遺之臺南市○○區○○○000號之00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 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且癸○○亦為被繼承人壬○○之 繼承人之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原告未以癸○○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6

TNDV-114-家繼訴-43-202503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 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 ○○、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 ;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 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 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 ,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 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 ○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 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 、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 ○○、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 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 ○○、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 ○○,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 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 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 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 【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 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 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 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 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 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 ○○,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 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 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 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 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 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 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 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 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 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 ?)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 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 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 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 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 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 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 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 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 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 ○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 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 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 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 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 )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 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 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 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 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 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 ,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 、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 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 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 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 、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 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 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 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 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 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 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 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 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 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 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 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 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 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 ○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 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 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 ○○、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 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 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 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 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 ,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 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 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 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 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 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 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 ○○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 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 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 ○○),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 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 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 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 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 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鄭文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5年7月,共4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初某日起訖112年7月4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837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4號

2025-03-26

MLDM-114-聲-10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 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楊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共2次 112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第11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73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60號

2025-03-26

MLDM-114-聲-9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SCDM-114-易-1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增加第三列,時間應更   正為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5 萬元,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鹽水郵局。  ㈡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刪除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5萬元。  ㈢附表編號2第二列,匯出帳號應更正為兆豐銀行。  ㈣附表編號14被告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五筆各2 萬元, 更正時間如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20,000元。  ③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20,000元。  ④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20,000元。  ⑤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2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犯本案,而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 終只有跟「一三」聯繫、聽從「一三」指示,又起訴意旨所 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一三」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 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準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僅與一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15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當天領多少款項,當天只領 1萬元報酬之報酬數額等語,查被告於6月14、18、26、25日 四天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4萬-3萬元=1萬), 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球拍,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臺灣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申辦郵局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後,進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 3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4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08分05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6日 00時08分44秒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18分許 5萬元 鹽水郵局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未經實名認證,故無法開通賣場之話術,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萬1,011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 0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3 乙○○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LINE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20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後壁安溪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5日21時04分許 9,000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中油)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8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0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989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2分許 9000元 4,915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123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3,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7 癸○○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包包,再假冒假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123元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精品包,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 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壬○○ 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9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萬9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11 陳星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書,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6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98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21時39分許 3千元 12 丁○○ 詐欺集團人員以假冒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需以匯款方式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害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0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被害人購買物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7028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 7千元 14 丑○○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身分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 2萬元 15 己○○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6日0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三 」之人(下稱「一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提款車手。卯○○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卯○○再依「一三」指示 ,搭乘「一三」所駕駛由楊明憲(楊明憲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偵辦中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由不詳人士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 一三」指示現金及提款卡交予「一三」,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學甲、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萓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8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卷內監視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19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0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卷內監視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內監視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13、14、15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一三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除「一三」外,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赴被告所犯上開15次洗錢、詐欺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取 得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至華 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下稱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渠等申辦之本案甲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下稱本案乙帳戶,本案 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 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庚○○、辛○○、己○○、戊 ○○、乙○○等人(下合稱丁○○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6人及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辛○○、己○○、戊○○、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將渠等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是因 為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請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讓他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3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187頁),核與張慧琳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397卷第15頁、第78頁)相符,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 1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 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2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 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丁○○等6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張慧琳一同 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8 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 31日)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佐,而無礙於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 第44頁),可見本案甲帳戶係於112年6月1日領用金融卡, 並至自動櫃員機啟用,且於同日領用網路銀行密碼函及綁定 行動認證裝置;而本案乙帳戶亦於112年6月1日領用網路銀 行密碼函及綁定行動認證裝置,且於112年6月8日15時7分前 之餘額為0元,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 要求我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所以本案甲帳戶是我新 申辦就交給對方,而本案乙帳戶部分張慧琳有將餘額均提領 一空,故交出去的時候餘額也是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87至188頁),而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或新申辦之金融帳 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新申辦之金融 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 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9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當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為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 被告既未對所欲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受款人為何人、轉入帳 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為查證,卻反與張慧琳親自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 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行為顯有違一 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 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 告或張慧琳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或停用網路 銀行帳號,否則被告或張慧琳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或自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操作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或張慧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或張慧琳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或張慧琳本案帳 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或張慧琳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 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 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金融 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 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該等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 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一事自亦有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語,惟被告不知悉其交付本案帳 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對方持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就對方係欲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或欲持本案帳戶進行何種虛擬貨幣之投資均不知 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更供稱因有更換行動電話 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字397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 顯有可疑。況被告雖稱其因對方沒有返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且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而有與張慧琳分別於112年7月 4日14時26分許、15時42分許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多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洗錢,則被告僅 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使用網路銀 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舉。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觀之,最後一筆交易均為112年7月3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 7至49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起即無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之意,且告訴人庚○○、丁○○早分別於112年7月1 日18時18分許、112年7月4日7時42分許即至警局報案,警員 並分別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112年7月4日8時59分許 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移歸字597卷第14 至15頁)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397卷 第41至45頁)可佐,被告既恰於本案詐欺集團無使用本案帳 戶之必要,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向 本案詐欺集團詢問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操作虛擬貨幣之款 項來源為何,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綁定虛 擬貨幣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 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立 即獲取金錢即可之態度,全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 易或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 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 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 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丁○○等6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 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張慧琳各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我於112年6月間一起交 與他人的,我雖然是後來才向張慧琳借其金融卡及密碼,但 我是同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87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丁○○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 不明。被告迄未賠償丁○○等6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其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丁○○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 可註銷、掛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許起,陸續假冒為165報案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而涉及詐欺罪,需提供擔保與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 13時57分許 3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 ⑴張慧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 ⑵丁○○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1號函暨函附張慧琳之本案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⑷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 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⑹偽造之請求公正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112年7月3日 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14至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16頁) ⑷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8張(同上移歸卷第17至17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6日 15時24分許 50,00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提供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7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⑵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56至58頁) ⑶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 ⑷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24分許 2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34至36頁) ⑵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37至39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6張(同上移歸卷第40至52頁) ⑷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之轉帳結果頁面擷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53頁)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9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9日 9時11分許 5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6至26頁反面) ⑵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7至29頁) ⑶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30頁、第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移歸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向乙○○佯稱:有Aape上衣可以出售,但需先行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 19時57分許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0至21頁) 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2至24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25頁) ⑷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5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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