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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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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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SOFYAN FEBRIYANTO(非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2日 37,665元 113年9月22日

2025-03-05

TNDV-114-司票-771-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TRAN ANH THANH(陳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9日 49,495元 113年10月9日

2025-03-04

TNDV-114-司票-772-202503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 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 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魏俊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某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義竹鄉岸腳村台19線公路98 .5公里處時遭警查獲。警方即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 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犯嫌 堪以 認定。

2025-03-03

CYDM-114-朴交簡-61-202503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刪除「準備」二字,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 、數量、價值,被告竊得物品經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 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 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警卷 第17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瑞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許朝忠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工 廠前,竊取許朝忠放置該處之廢鐵片一批(約2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此 時經許朝忠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獲報到場將陳瑞中逮捕,並扣得該廢鐵片一批 (已發還許朝忠)。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2025-03-03

CYDM-114-嘉簡-216-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李侑軒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1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 ,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 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 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 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 。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 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 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 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 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 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 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 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 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 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 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 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 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 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 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 、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 、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 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 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 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 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 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 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 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 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 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 ,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 ,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 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 ,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 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 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 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 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 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 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 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 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 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 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 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 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 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 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 ,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 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 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 ,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 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 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 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 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 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 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 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 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 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 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 ,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 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 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 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 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 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 ,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 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 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 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 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 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 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 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 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 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 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 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 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 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 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 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 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 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 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 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 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 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 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 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 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 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 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 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 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 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 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 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 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 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 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 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 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 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 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 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 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 、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 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 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 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 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 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 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 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 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 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 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 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 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 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 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 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 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 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 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 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 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 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 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 ,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 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 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 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 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 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 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 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 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 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 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 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 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 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 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 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 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 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 ,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 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 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 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 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 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 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 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 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 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 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 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 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 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 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 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 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 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 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 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 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 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 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 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 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 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 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 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 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 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 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 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 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 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 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 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 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 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 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 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 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 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 ,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 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 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 ,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 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2025-02-27

CYDM-110-訴-17-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賴彥仲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4-附民-3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 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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